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徐代清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七五巷九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前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路375巷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然原 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繳納房屋稅之不利益 ,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 不明確,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嗣於訴訟 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納稅 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核皆以被告有無與訴外人財團法 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下稱徐時偉公嘗)出資合 建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為前提,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顯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求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徐時偉公嘗所有,嗣於民國69年3月29日徐 時偉公嘗與被告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徐時偉公嘗提 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並約定合建後由徐時偉公嘗分得新 生路361號、363號、371號、365巷12號、365巷14號、375巷 13號房屋,此由徐時偉公嘗75年3月16日為申請桃園縣政府 核准以公共造產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所為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 記載:「本財團法人所有座落八德鄉○○段532地號土地, 常年荒廢棄置無用,為解決財政收支困難,擬提供與建商合 建兩層樓房國民住宅二十七棟,本財團法人分回六棟,藉此 公共造產方式增加財產價值並增進財政收入,以解決財政之 困境。」可證。嗣合建完成,徐時偉公嘗於71年1月10日召 開臨時會員大會,於討論事項中載明:「提案人:徐代清, 案由:本公嘗座落霄裡段532地號合建房屋分配案。說明: 本公嘗所有座落八德鄉○○段532地號合建房屋於70年7月27 日取得完工證明,各位於70年8月20日到工地實地堪察過, 本人已驗收分取得之六戶地址分別為八德鄉○○村○鄰○○ 路361號、363號、371號、新路365巷14 號、12號與375巷13 號。而建主甲○○分得其餘21戶地址分別為八德鄉鄉里村○ ○路…375巷1號、3號、5號、9號、11 號、7號。本公嘗應 履行合建之義務,儘速將該土地之分割、過戶給與建主,每 戶房屋佔基地為70平方公尺。可否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 。對532地號之分割及過戶手續等授權董事長徐代清全權辦 理,由董事長委託土地代書張永煬立刻申請分割及辦理過戶 。」而應歸徐時偉公嘗所有之六戶房屋,業已經該公嘗向本 院提起84年度訴字第916號訴訟,當時被告與徐時偉公嘗達 成和解,同意協同徐時偉公嘗辦理新生路365巷14號及375 巷13號房屋保存登記,並移轉為徐時偉公嘗所有。另原告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新生路361號、363號、371號、365巷12號房 屋,則亦經徐時偉公嘗向本院提起85年度訴字第550號訴訟 ,經本院判決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為徐時偉公嘗所有並確定 在案。則徐時偉公嘗既已取回其所分得之六戶房屋,顯見系 爭房屋應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徐時偉公嘗所有,僅於 施工之初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徐代清出名為起造人請領建造, 實非徐代清出資,故徐代清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甚明。且此 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亦已因徐代清亡故而終止。再參酌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0號、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合 建契約應由地主與建商依照約定分別取得所分得建物之所有 權,建築執造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應由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 關。而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出資與徐時偉公嘗合建並約定由 被告分得,即應認定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起 造人名義無關。而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現經分割為桃園縣八 德市○○段532之26地號土地,且已輾轉為訴外人陳義和取 得,為免日後遭拆屋還地訴訟,或依民法第1185條於繼承人 搜索期限屆滿後,歸屬國庫,發生國有財產占用民地爭議, 原告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該私法上不利益地位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桃園縣八 德市○○段532之2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徐時偉公嘗 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 84年度訴字第916號、85年度訴字第550號卷宗查核無誤。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被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