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7914號
TPEV,91,北簡,7914,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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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一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彭立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年二月間,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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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