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新聲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誠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三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二四八‧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第1398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8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 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段第139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標示A 所示之建物拆除 (面積為248.29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3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4 元。核與首揭法條之規 定均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1938地號土地係屬原 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406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民國93年7 月30日起至98年7 月 29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39,8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64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398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合計為24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6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72年9 月8 日,以3,600,000 元之價 格,向訴外人黃德郎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黃德 郎係於同年23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游春雨購買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其中83平方公尺訴外人游春雨早於72年1 月間出售予 訴外人翁淑貞,而因該地目為田地,被告公司不具備自耕農 身份,伊與訴外人翁淑貞均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 人楊財萬名下,嗣後,訴外人翁淑貞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83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原告率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 公司迄今未能辦理登記,原告僅能主張系爭土地上之83平方 公尺為其所有,其餘土地均係與訴外人翁淑貞通謀虛偽意思 而買賣,原告與訴外人翁淑貞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行為均為無 效;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應屬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 越界建築,是依法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0年1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72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黃德郎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物,買賣總價款為3,600,000 元,被告並已將該筆價 款交付訴外人黃德郎,而訴外人黃德郎則係向訴外人游春雨 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部分占有座落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為248.29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24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交還土
地止,按月給付66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該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乃係基於與訴外人黃德郎之買賣契約而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屬有權占有云云,並傳喚證人 游春雨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現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既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任。
⑵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黃德郎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第2 條固記載:「龜山鄉○路○段1114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目:田,面積○. ○叁四四公頃,權利範圍:土地全部 ,所有權人:楊財萬及其上建物門牌座落龜山鄉○○路四○ 六號,地面層壹九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 上產權全部出賣予甲方所有」等語,然觀諸上開契約之當事 人既僅載有被告與訴外人黃德郎,則本於債之相對性,系爭 買賣契約因要約及承諾所合致之契約拘束力亦僅存在於被告 與訴外人黃德郎之間,而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第3 人即原告 ,從而,依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認被告乃屬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⑶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買賣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2 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登記 (含登建 築改良物登記)有 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 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被 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亦與本院53年台上
字第909 號判例所示情形有間,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某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翁淑貞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0年1 月 4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 紙 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訛。依前開判 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 法塗銷,則被告縱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淑貞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而買賣系爭土地,仍不足以動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明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時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辯本件為越 界建築,原告不得訴請返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 情,負舉證責任,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 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本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24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交還土 地止,按月給付664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 能用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內,而非直 接交通主要幹道,附近雖有銘傳大學,然附近並無活絡之商 業活動進行,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 幀、地圖1 紙及衛 星空照圖1 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對外 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 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93年7 月30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 及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3.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自98年7 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664 元,惟原告既已請求93年7 月30日至98年7 月29日 止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由98年7 月30日起至交還土 地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是其 主張被告應自98年7 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詳如附表計算式 所列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不當得利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8年7 月30日補 充送達被告受僱人翌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7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95元,暨自98年7 月
3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98 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29日:
1.320(申報地價)×248.9 (平方公尺)×6%(週年利率)= 4,779 (元)
2.4,779 ÷12=398 (元)(此即一個月應給付之金額)3.原告就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779 ×5 =23,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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