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持續、密集、頻繁地向原告 購買航空機票,關於開票、收付款等交易事項均由被告公司 職員江冠璋或其助理邱欣怡、徐瑞蓮與原告接洽、聯繫,原 告並均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代收轉付收據並交付之,此為 兩造間交易模式,從未改變。詎被告於97年4 月間向原告訂 購航空機票共十八張,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一 百九十一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機票並開立旅行業代收轉收據 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來往,原告交付機票及代收 轉付收據之地點,均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即訴外人江冠璋開立 之長宬旅遊社,而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 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 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 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委由訴外人江冠璋及其助理邱怡欣、徐 瑞蓮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航空機票,業據提出機票 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收據在卷足佐。
(二)雖被告否認有委託訴外人江冠璋代為向原告購買機票,惟 依其於99年9 月14日在本院調解時陳稱:在本案發生前我 就知道江冠璋,我認識他很多年,我庭呈之江冠璋名片已 經取得好多年了等語,佐以上開訴外人江冠璋之名片,其 上除載有「長宬旅遊」及「越南嶟嶸旅行社」外,亦有被 告之「新華旅行社」,則被告既已取得上開名片多年,顯 然知悉訴外人江冠璋有對外使用被告名義之行為而未為反 對之意思。
(三)再依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在本院調解時復陳稱:我有委託 江冠璋幫我買票,只要是便宜的機票就可以,向那一家旅 行社買,我都沒有意見,原告有開發票(即旅行業代收轉 收據)給江冠璋,江冠璋再拿給我,旅行業代收轉收據的 名字是我公司的名稱,因為我買機票,原告當然要開收據 給我等語。且對原告於同日訊問時陳稱:我有退還機票票 款的時候,我們都是把款項退還給被告,且支票執票人都 指名為被告等語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被告明知 訴外人江冠璋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以其名義訂購機票 或接受退票還款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並予收受之,致使 原告相信本件十八張機票亦為被告所購買,而將旅行業代 收轉收據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按諸上開民法之規定與判 例要旨,前述十八張機票縱非被告所買,被告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原告本於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若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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