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852號
TYEV,99,桃小,852,2010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除將喪失期 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9年3 月22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0年 4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4月7日),被告消費記帳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紀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 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