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1609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79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1069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告等興建建物無 權占用,迭經催促被告拆除返還上揭土地,惟均為被告所拒 絕,是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 ○段1069地號土地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 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乙○○所有後壁鄉○○段1068號土地及 地上房屋後壁鄉頂安村頂寮54之4號系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6日向翁賴桂花所(買賣)登記,翁賴桂花也是於94年1月 27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按使用現況取得點交登記) 有白河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為證。原告聲稱被告佔用原告 之頂中段1069號土地不還,系屬他個人片面之詞,民國95年 間原告向後壁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向本人索取新臺幣(下 同)伍拾萬元被被告所拒,被告於是徵求原告同意由被告出 錢4000元向白河地政申請界址鑑界,保存登記在內之建物( 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所檢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佔用 西邊(一部份)於界址鑑定後立即拆除歸還,有白河地政事 務所95年11月2日之鑑為證。並無原告所訴之拒絕拆屋還地 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 務所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雖被 告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現場被告所有之磚牆,有
現場照片13附於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磚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據,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土地複丈成果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磚牆,將土地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及被告房屋使用原告房 屋之牆壁部分,業據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無越界使用 ,且系爭兩造之房屋業係於67年3月6日建築完成,原告與被 告之前手間有使用共同壁之協議,此亦據被告提出臺南縣政 府99年9月10日府工管字第09902166596號函在據可按,原告 主張被告越借及無權使用均屬無據,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