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營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17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90022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9年8月8日0時15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305號之37(有女陪侍飲酒相 愛咖啡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連O0(96年7月 27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蕭淑惠即兒童陳OO之母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