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訴字第1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維廉,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分別變更為丁○ ○、戊○○,並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 認被上訴人甲○○對乙○○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如附表編號 1、2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街43巷12號6樓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減縮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本票 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減縮聲明部份業
經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有本院依職權 調之該案卷可參),被告當庭簽收追加訴狀繕本,並無異議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繼續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續為 辯論,被告當庭並就該50 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 在為本案之答辯,有該答辯狀可按(見原本院板橋簡易庭97 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卷第138頁、174頁),原告原起訴確認 附表編號1至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變更確認系爭房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 乃係就除原起訴狀表編號1至2本票債權,並為該500萬元抵 押權為相對人所主張之擔保效力所及,就其訴訟上有其共通 性,得援引原有之訴訟證據資料,期待訴訟紛爭一次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自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 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為變更(見本院 98簡抗字16號確定裁定,及98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本件 變更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應視為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原告於98 年3月 24日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本件原告變更之 訴,並已由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簡抗字第16 號裁定 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繼續審理,本院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5項,及且經兩造合意,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乙○○於84年9月、85 年7、8、9 月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⑴原告彰化銀行部分 (分配 表次序11、12):被告乙○○及訴外人林麗卿等於85年9 月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百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百鈞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彰化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並簽具 授權約定書交予原告。百鈞公司於85年5月24日、85年9月 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除標示美金者外,下同 )6,255,690元、3,753,750元,第1筆借款有償還部分; 另百鈞公司於85年5月、7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 用狀4筆,其中1筆有償還部分。惟百鈞公司於85年11月間 ,在上開債權陸續到期後 (有關借款及遠期信用狀明細均 詳如支付命令附表),即未依約償還,原告乃聲請發支付 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台北地院發給 債權憑證。以上有原告彰化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鈞院 86年度促字第8966號支付命令暨附表、台北地院91年2月4 日北院錦黃字第2762號債權憑證可憑。⑵原告第一商業銀 行部分:①原告對被告乙○○及訴外人百鈞公司部分 (分
配表次序14):被告乙○○及訴外人林麗卿等於85年8月15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百鈞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等債務。百鈞公司係於8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 款1100萬元,曾聲請展期三次,並部分償還,尚餘 8,178,780元,言明85年10月31日償還,惟迄未清償;另 百鈞公司前於85年4月19日、85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 國外遠期信用狀2筆,其中,美金325,971元,於85年11 月4日到期;另美金5584.8元,於86年1月28日到期,均迄 未清償,原告扣除贖單時所徵取之定存單,尚有美金 331,555.8元。惟百鈞公司仍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原告 乃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 士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陸續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部分獲償,本次以未受償部分聲請併案執行。以上 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88年3 月3日士院仁執字第6254號債權憑證暨附表可憑。②原告 對被告乙○○及訴外人擎州公司部分 (分配表次序17): 被告乙○○及訴外人顏敏賢等於84年9月6日簽立保證書, 保證訴外人擎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擎州公司)現在及將 來對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擎州公司係 於85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扣除 約定一成之自備款結匯,原告共墊付美金216,200元 (明 細詳如支付命令附表),其中1筆於86年8月6日屆期未清償 ,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擎州公司仍未依約償還 上開債務,原告乃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 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以上有原告第一 商業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86年度促字第 12324號支付命令暨附表、士林地院士院仁執字第20218號 債權憑證可憑。⑶原告萬泰銀行部分 (分配表次序13): 訴外人百鈞公司於85年7月24日簽立進口物融資契約、授 信約定書,並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顏敏賢等為連帶保證 人。百鈞公司係於85年4月6日、5月3日、6月14日、10月 1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4筆 (明細詳如支付 命令附表1),除85年12月27日償還部分本金,其餘迄未清 償;又訴外人百鈞公司81年8月25日、85年7月24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700萬、30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25日、86年7月 24日清償,惟自85年10月25日起均未按期支付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明細詳如支付命令附表2)。原告乃聲 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以上有原告萬泰銀行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86年度促字第2968號支付命令暨
附表可憑。其中幾筆債務固有償還部分,惟自85年間起即 未按期支付本息,其餘大部分債務均全未清償,顯然被告 間係於被告乙○○財務惡化時,始於85年9月間設定系爭 抵押權,嗣後再以被告乙○○出具借據,被告甲○○提出 存摺資料,任指數筆現金支出為借款。爰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間於85年9月24日就台北縣永和市○○段143地號、143-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8,及同段1923建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新台幣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50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乙○○所 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街43巷12號6樓建物及基地持分, 拍賣所得金額為7,079,900元,由鈞院製作分配表,並定 期於97年7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 萬泰銀行主張普通借款債權原本依序為26,070,966元 (分 配表次序11、12)、24,532,579元 (次序14、17)、3,985, 148元 (次序13)。被告甲○○於97年2月22日具狀主張, 被告乙○○分別於85年9月26及85年10月14日向被告甲○ ○借款150萬元及350萬元,分別約定95年9月25日及95年 10 月13日清償,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外, 並簽發本票二張 (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2)予被告甲○○ ,乃就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746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憑以聲明參與分配及行使該抵押權。鈞院爰依被 告甲○○之聲明,將被告甲○○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列入分 配,於上開分配表記載債權人為被告甲○○之次序4執行 費40,000元、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0元 及利息423, 617元,致原告等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均為零 。惟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人甲○○所聲明參予 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 分配表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就分配表所 列被告甲○○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聲明異議,惟鈞院民事 執行處截至目前為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等 規定辦理,致原告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先行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已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報起訴 之證明。
⒉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故被告甲○○因借貸關係所 取得被告乙○○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又金錢借貸 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 經查:
⑴被告甲○○於97年2月22日向鈞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 ,係主張被告乙○○分別於85年9月26日及85年10月14 日,向被告甲○○借款150萬元及350萬元,依序約定於 95 年9月25日及95年10月13日清償,除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500萬元外,並簽發本票二紙予被告甲○○,有被告 甲○○聲請參與配狀可憑;對照系爭兩紙本票之面額亦 分別為150萬元及350萬元,發票日期依序為85年9月26 日、85年10月14日,到期日依序為95年9月25日、95 年 10月13日,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為85 年9月24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3 日止、設定登記日期為85年9月26日等情,足以認定被 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時,係主張被告間僅有兩次借貸 關係,且被告乙○○在借貸之初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分別於各次借貸當日簽發面額與該次借貸金額相同之本 票予被告甲○○收執,屆期清償。詎被告甲○○在本件 卻改主張,被告間係先發生如附表2所示借貸日期自81 年3月4日至85年8月14日止之16次借貸關係,累積借款 500萬元之後,被告乙○○無力償還,始會算債務金額 後,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被告甲○ ○確保債權 (見被告甲○○97年10月?日答辯狀第2頁 、98年3月4日答辯續狀第2頁)。是關於系爭兩紙本票之 取得原因、借貸次數、各次借貸之日期、數額,以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在交付借款之初即設定,或是在 全部借款交付之後始設定等重要事項,被告甲○○前後 主張竟然迥異,已難輕信。再者,被告間果係在累積借 款500萬元之後,始會算債務金額,並協議設定抵押權 及簽發本票供十年後屆期清償 (或確保債權)之用,斯 時全部債務金額已明確固定,理應設定一般抵押權及開 立一張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即可,惟被告乙○○卻係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未載明擔保設定前已發生 之債權,且竟刻意開立二張本票,並將二張本票之發票 日期、到期日期填載不同日期,明顯不合常情。 ⑵被告甲○○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500萬元借款,有13筆共 計357萬元,係提領石美雪銀行帳戶之款項借予被告乙 ○○。惟石美雪銀行帳戶雖有提領各該數額現金記錄, 但此僅能證明該帳戶有各該數額之現金流出,並不能據
此證明被告甲○○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各該現金交付 被告乙○○。再者,石美雪為公教人員,薪資收入有限 ,且被告甲○○於99年6月1日在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是我 們兩人共同理財的‧‧‧‧」,則被告甲○○果提領其 帳戶鉅款借予被告乙○○,衡情石美雪不可能不聞不問 ,乃石美雪於99年6月1日在上開事件作證時,卻稱:「 (是否知道乙○○有跟甲○○借錢?)知道,但詳細金額 我不清楚。」、「 (有無因要借錢給乙○○而動用到你 的錢?)有動用到我的錢,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後 來也沒有細算,錢的事情我不太管,家庭的錢的處理包 括投資、或借款給別人,我不太管。」、「 (你先生借 出去的錢有無回收或算利息,有無簽立借據,你是否清 楚?)我都不清楚。」、「 (甲○○借錢給乙○○有無 簽立借據或本票?)我不清楚。」、「 (會否用解約定 存單借錢給乙○○?)這個我不清楚。」、「 (是否知 道至目前為止甲○○借給乙○○多少錢?)大約九百多 萬元。」、「 (面有多少錢是從你的帳戶提出來的?) 我不清楚。」、「 (是否知道你先生從你帳戶共提領多 少錢借乙○○?)我真的沒有算過。」云云,石美雪對 於相關借貸細節,尤其有多少借款係提自其帳戶等事項 ,竟然都推稱不清楚或不太管,且與被告甲○○證稱: 「 (借錢給乙○○會不會跟你太太說?)我幾乎都會跟 她說借多少錢給乙○○,沒有再算利息,也沒有跟我太 太說乙○○何時會還錢。我們的存褶都放同一個抽屜, 要提領她存褶內的錢,我會跟她說,總共從我太太存褶 存褶內提領出來借乙○○的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 互不相符,殊可懷疑石美雪銀行之帳戶提款,並非交付 被告乙○○。
⑶被告甲○○主張另3筆借款係伊標會後,再將會款交付 被告乙○○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 ,證人石美雪於上開事件作證時係稱:「 (有無跟會? ) 以前有,時間不太記得,民國85年間有跟會。」、「 ( 有無因特殊原因而將會標下來?)我不記得」「 (會 否標會借錢給乙○○?)我不太記得」、「 (你用何人 名義跟會?)兩人都有。」、「 (會否標會借錢給乙○ ○?)我不記得。」;被告甲○○在上開事件亦稱:「 ( 跟會是何人去跟的?)忘記了。」「 (會否因為乙○ ○要借錢而特別標會將錢給他?)不會。可是收尾會的 錢就有可能。」「 (標下來的會錢是現金交付或匯入你
與太太之帳戶內?)我忘了。」被告甲○○證稱不會特 別標會借錢給被告乙○○,與先前書狀所載已有矛盾, 另證人石美雪證稱是伊用2人名義跟會,且係在85年間 跟會,則被告甲○○主張於81年3月4日、83年11月4日 以會款交付被告乙○○ (即附表2編號2、7部分),即非 事實。
⑷被告甲○○在上開事件陳稱:「 (民國幾年開始借錢給 乙○○?)民國80幾年,最早一筆應該是81年時,當時 沒有約定何時還錢,金額多少我不記得,有簽立借據, 大多都在借錢時或借錢後隔幾天簽的,簽借據地點我不 記得。也都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從第一次借款到最 後一次借款總共借了幾筆錢給乙○○我也不記得。」、 「(每次乙○○借錢時,你會核對借據上金額?)會。」 ;被告乙○○在上開事件陳稱:「 (民國幾年開始跟甲 ○○借錢?)民國81年初起,借款金額約十萬元以上, 當場簽立借據,從未借款後3、4天再簽借據之情形。」 、「 (跟甲○○借時有無核對過借據金額與現金金額是 否相符?)有,因為我有點過才簽借據給他。」、「 ( 提示原審卷被證二第79、68頁,為何借據簽10萬元,但 借款金額卻寫40萬元?)這個我不太清楚,我都是照借 據開的。」查被告間對於借據簽立時間及地點,竟然不 一,且被告乙○○陳稱伊借錢時點過才簽借據,惟被告 甲○○所提90年6月28日借據記載借款為10萬元,但其 所提存摺顯示當日提領40萬元,其所匯整之借款明細表 亦記載當日借款40萬元,明顯齟齬,益見其虛。 ⑸被告甲○○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1年3月間開始陸續 向被告甲○○借款,借款用途據乙○○告知多係為用於 投資電子零件之買賣之用,偶有稱家庭有急用或償還房 貸云云。惟查:被告乙○○為百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原告彰化銀行申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於85年 4月18日出具其個人資料表,依該表所載,被告乙○○ 當時擔任擎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在照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3家公司任職,84年度個人收入有120萬元,全 年度支出88萬元,其中含利息支出23萬元,負債欄則空 白,並無系爭借款債務之記載。是由該表所載內容,足 以證明被告乙○○之經濟能力尚佳,在85年4月18日之 前並未向被告甲○○借款,退而言之,縱偶有因買貨資 金等需求,向被告甲○○借款週轉,但此為短期融通, 買賣完成即可還款,且依被告乙○○當時之經濟能力, 還款亦不成問題,乃渠間自81年3月4日起竟祇不斷借款
,卻從無還款,有違吾人之經驗法則。
⑹被告甲○○89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序為1,821, 738元、2,023,372元、1,982,929元、1,697,752元、 1,638,444 元、1,692,314元,有被告甲○○89年度至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其81年至88年度之 薪資收入並無資料可據,暫以平均每月15萬元估算;至 於其妻石美雪之薪資收入,亦無資料可據,暫依石美雪 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之88年3月份起每月薪資入帳金額 44,198元為估算,則被告甲○○夫妻自81年間起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0萬元,年收入約為240萬元。被告甲○○ 係大學教授、其妻石美雪係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 國民小學教師,育有一子 (迄94年底仍在學),並扶養 被告甲○○父母,為維持一定生活品質,自須有相當之 支出 (被告甲○○在上開事件稱每月家庭支出約7、8 萬元或10萬元)。被告甲○○於78年3月31日購置永和市 ○○街45巷16號6樓房地,石美雪復於88年9月29日在其 任教小學附近購買台北市○○區○○路1段206巷9號3樓 房地,有各該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證13)可 憑。前者係電梯華廈,為高價位不動產,後者為34.69 坪之公寓房屋,位在台北市精華學區,每坪至少58萬元 ,有報載資料可佐,該屋市價約達2000萬元。此外,依 被告甲○○89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 告甲○○夫妻名下每年尚有高額利息及股利收入,表示 其二人有高額銀行存款及股票投資。則被告甲○○夫妻 以其薪資收入,在維持一家五口生活支出,購置二棟高 總價房產,高額銀行存款及股票投資之外,是否尚有餘 力將950萬元長期無償借予被告乙○○,實非無疑;何 況被告甲○○夫妻縱有相當資力,亦不當然能據此證明 被告甲○○確有借予被告乙○○950萬元。至於石美雪 在上開事件陳稱永和房子是被告甲○○以不到40萬元, 向其父所購,大安路的房子約1千萬元買的;被告甲○ ○在同一事件陳稱永和房子是其父以30多萬元賣伊,後 改稱是其父贈與,大安路的房子是1千萬元買的等情, 被告及證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告否認真正。 ⑺被告所主張自81年3月4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被告乙 ○○向被告甲○○借款次數達36次,期間長達12年10個 月,借款金額高達950萬元,均無約定利息,所有借款 全部以現金交付,借款12餘年來,分文未償 (見原審9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均有違一般社會正當 借貸常情。是本件應係被告乙○○在百鈞公司等主債務
人財務惡化後,為求脫產,始勾串被告甲○○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虛立本票參與分配,嗣因原告提起本訴,被 告間再憑被告甲○○夫妻所持有之銀行存摺資料,以現 金流向不易追查之便,任意指出數筆現金流出款項為借 予被告乙○○之借款。倘認被告此舉即能證明有借貸關 係存在,則債務人勾串有提領現金資料之第三人偽造假 債權勢將普遍存在,而害及正當債權人。謹請鈞院明察 。
⑻被告乙○○確係在百鈞公司等主債務人財務惡化後,為 求脫產,始勾串被告甲○○虛偽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虛開本票、借據:
①被告乙○○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②查被告乙○○於84年9月、85年7、8、9月間,擔任連 ⑼綜上,被告甲○○對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1至2之本 票債權,確不存在,而被告甲○○既持各該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及行使系爭抵押權,爰請准確認被告間所設定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縱認被告主張之借款為真實,惟查:
⑴再者,依被告甲○○於上開事件證稱:「 (有一張票面 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月30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 29日,本票編號0000000號是在何處簽的?是包含何筆 借款?)是乙○○拿給我的,他在85年左右清償過一次 ,所以這張票應該是85年以後到94年間的借款,至於是 何筆借款我不記得」、「 (有一張票面額300萬元,發 票日為94年7月19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29日,本票編 號0000000號是在何處簽的,是包含何筆借款?)是乙○ ○拿給我的,他在85年左右清償過一次,所以這張票應 該是85年以後到94年間的借款,至於是何筆借款我不記 得。本票簽立時間就是發票日時間。」,則縱認被告間 曾有系爭500萬元借款存在,業已於85年間清償而消滅 。
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被告甲 ○○主張之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 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 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 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 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
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 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 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 (附件1)闡述甚明。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僅約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 元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之記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無從特定,欠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基 礎關係,難認有效,故不論被告甲○○主張借予被告乙 ○○500萬元,並取得由被告乙○○簽發之附表編號1及 編號2之本票云云,是否真實,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
⑶自81年3月4日至85年8月14日間借款500萬元,不在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被告間於 85年9月24日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將被告乙○○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甲○○,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 23日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約明擔保已發生之債權) ,並於85年9月26日登記完竣。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惟被告甲○○係主張被告乙○ ○自81年3月間開始陸續借款,並開立借據予甲○○收 執,直至85年8月間,累積達500萬元,是縱認被告所述 為真正,該借款債權即81年3月4日至85年8月14日之16 紙借據,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上開債權 顯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時已告確定:
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固為 85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3日,惟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85年 12月9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96年2月
2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該查封登記既經 公示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以被告甲○○於81 年3月間開始借款予被告乙○○,惟? 於85年9月間被告 乙○○財務惡化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優惠被告甲○ ○,被告乙○○又係被告甲○○之兄長等情,顯然被告 甲○○知悉抵押物被查封之事,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是被告甲○○在該日之後縱對 被告乙○○取得債權,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
⑸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甲○○。惟被告 甲○○提出之存摺資料,其中自81年3月4日至87年4月8 日、及89年11月6日共17筆借款,係訴外人石美雪借予 被告乙○○,石美雪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 ,上開債權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綜上, 縱認被告主張之借款為真實,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被告間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 不存在。
(三)爰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85年9月24日就台北縣永 和市○○段143地號、143-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0000分之68,及同段192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 新台幣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以:
⒈乙○○確有向被告甲○○前後陸續借款950萬元,乙○○ 並簽發原證1號及原證2號之本票共四紙予被告甲○○收執 ,作為債權憑證之用:
⑴被告甲○○與乙○○係同胞兄弟,乙○○為被告甲○○ 之兄長,乙○○自81年3月間開始陸續向被告甲○○借 款,借款用途據乙○○告知多係為用於投資電子零件之 買賣之用,偶有稱家庭有急用或為償還房貸,被告甲○ ○或係收會款、或係提領銀行存款交付借款予乙○○( 其中81年3月4日之借款36萬元、83年11月4日之借款54 萬元、85年8月10日之借款53萬元係被告甲○○標會後 ,再將會款交付予乙○○,因此並無存摺提領資料,其 餘借款均係甲○○或石美雪提領二人存摺帳戶內款項由 甲○○交付現金給乙○○),乙○○並開立借據予被告 甲○○收執,直至85年8月間,因借款累積已達500 萬 元,乙○○因此於85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坐落永和市○ ○街43巷12號6樓之房地設定5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甲○○作為擔保,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3日函覆鈞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可證,乙○○另開立95年9月25日、95年10月13 日到期之本票二紙予甲○○收執。
⑵其後,乙○○遇有投資電子零件買賣機會急需資金,又 陸續於86年間起至94年間向被告甲○○借款,並開立借 據予被告甲○○收執,至94年1月17日總共累積450萬元 ,乙○○因此開立96年12月29日到期之面額各為150 萬 元、300萬元本票兩紙交被告甲○○收執為憑。 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均擔任淡江大學商學 院院長及教授,其妻石美雪則擔任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 實驗國民小學教務主任及教師,依法小學老師之薪資無須 報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甲○○89年度申 報所得總額為222萬3250元,90年度所得總額為234萬7318 元,91年度所得總額為225萬0253元,92年度所得總額為 190 萬1807元,93年度所得總額為184萬1826元,94年度 所得總額為206萬1646元,加上其妻未申報之薪資,年度 家庭總所得在300萬元左右,被告甲○○足有資力陸續在 81年借款150萬元、82年借款70萬元、83年借款122萬元、 84年借款36萬元、85年借款122萬元、86年借款60萬、87 年借款35萬、89年借款165萬、90年借款60萬、91年借款 110萬、92年借款10萬、94年借款10萬予其兄乙○○。 ⒊又查甲○○名下之永和市○○街45巷16號6樓房屋,原係 其父所有,於78年間以38萬7600元左右低價出賣予甲○○ ;又為其子就學及其妻工作方便,89年間由其妻石美雪名 義以約1000萬元左右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206 巷9號3樓之公寓居住,當時房價絕非原告所稱99年4月1日 報載之每坪58萬元,被告甲○○與其妻均有穩定教職工作 ,除有一定積蓄外,亦有能力買入房地居住,且被告甲○ ○本身在金融財務即有專長,平時即有購買股票投資,夫 妻二人亦僅育有一子,其父母亦有退休金足以養老,依其 家庭資力,被告甲○○足有能力在81年借款150萬元、82 年借款70萬元、83年借款122萬元、84年借款36萬元、85 年借款122萬元、86年借款60萬、87年借款35萬、89年借 款165萬、90年借款60萬、91年借款110萬、92年借款10 萬、94年借款10萬予其兄乙○○,不至對其家庭生活、購 屋置產、投資理財等造成影響,原告所言係出於主觀臆測 之詞,完全不足取。
⒋又被告甲○○之配偶石美雪於99年6月1日於鈞院98年度簡 上字第100號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 (任職何處?)在小學
擔任教務主任,目前平均月薪十萬元。」「我們育有一子 ,家庭支出我沒有細算,每月約五、六萬元,夫妻共同支 出,需要就去領,所以我先生如需要,只要告訴我就會動 用到我存褶的錢。」「 (有無跟會?)以前有,時間不太 記得,民國85年間有跟會。」、「 (是否知道乙○○有跟 甲○○借錢?)知道,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 (有 無因要借錢給乙○○而動用到你的錢?)有動用到我的, 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後來也沒有細算,錢的事情我不 太管,家庭的錢的處理包括投資、或借款給別人,我不太 管。」、「(大安路的房子是何人出的錢?)我們有兩間 房子,一間在永和舊房子,是我公公用便宜的價格賣給我 先生,當時是民國70幾年買的,是用我們共同的錢買的, 用不到四十萬元買的。大安路的房子約一千萬元,是在民 國89年買的,也是用我們共同的錢買的,有一部分是我娘 家媽媽的錢買的,我娘家媽媽給我多少錢我不清楚,是很 久以前陸續給的,媽媽從民國70幾年至今約給了我一兩百 萬元,這間房子沒有貸款,我們夫妻賺的錢就花了七、八 百萬元。從結婚到買房子約已結婚有十七、八年。當初買 房子、談價錢及簽契約都是我們夫妻一起去談的。」、「 (存褶、印章及密碼是何人保管?)我們是放在一個抽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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