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89號
PCEV,99,板簡,189,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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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複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66,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 年7月8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1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乙○○於98年9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元帥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平日上班時間,則負責保管、 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539-UW小貨車運送材料、



貨物至客戶公司。詎料,被告98年10月5日因未善盡使用 之責任,於送貨途中行徑國道2號近鶯歌交流道系統時, 因車速過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自行擦 撞至國道上之護欄,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539-UW 之 小貨車嚴重受損,而無法繼續行駛,其間原告與被告協商 和解賠償事宜未果,原告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訟。 2.按「工作人員使用公司物品時,應善盡使用或保管責任, 移交時亦同。因故意或過失引起公司物品或產品之損害、 遺失者,應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 公司工作規則中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確實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6539-UW之車輛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適法。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 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事發當時被告並無 身體、精神障礙異常或其他外力障礙致無法依上規定盡其 注意義務之情形,乃其在明知遇芭瑪颱風前夕,將有豪大 雨發生之狀況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在未注意之情況下 ,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自行擦撞至國道上護欄,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身大樑及多處嚴重毀壞。詳言之,若被 告明知颱風前夕係風雨最大之時刻,即更應特別注意四周 車況,並且與前車保持相當的安全距離,況且被告身為職 業駕駛人,更應注意到所駕駛之車輛尚載有其他貨物,因 此與前車的安全距離,更應保持較正常規定更長之安全距 離,以免發生危險。詎料,被告在氣候不佳之情況下,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 無法使用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權能,侵害原告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行為,依我國刑法就「無



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之分野,乃在於前者係「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後者則係「對於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經車商估價修繕費用為147,270元,然原告又評估該 車於市場所剩之殘值及系爭車輛修繕后仍須繼續使用,因 而考量公司員工行車安全,率決定將車牌號碼6539-UW號 之小貨車全車報廢,以250,000元出售。惟查,本案原告 所屬之車型名稱:CANTER(堅達)、外型出產年份:3.5頓 雙輪2005年、排氣量代號:6輪普通,倘若非因被告之過 失致毀損,目前該車於市場上之中古車市價應為390,000 元,基此,原告得依系爭車輛於未毀損之狀況下目前市價 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有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損害應為140,000元 (計算方式:390,000元- 250,000元=140,000元)。
4.按「因不完全給付而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支出拖吊費2,700元,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送貨司 機之工作,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駕駛送貨車輛, 並避免發生事故,卻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應賠償。 5.另被告除造成原告上開損害外,原告公司亦須另行委託訴 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故自98年10月份時起, 原告貨物託運費用即大幅增加。事故發生前,即98年1月 起至9月份止 (共9個月),原告平均每月所需支付之託運 費僅為14,531元;然事故發生後,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 4月份止原告支出之貨物託運費用共計257,829元 (共7個 月),平均每月所支付之託運費為36,833元,遽增為事故 發生前之二倍多。原告依事故發生前後之月平均差額,作 為請求損害之計算基準,計算出受有156,113元之損害, 而依法追加156,113元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8,813元 (計算方式:140,000元+ 2,700元+156,113元=298,813元)。然依上開揭法旨,若 非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勞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原告公司亦無須另行委託訴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運送貨 物,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298,813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適法。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因大雨視線不良且前方不遠處發生車禍,



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為避免撞上前方 車輛亦緊急煞車,然卻因天雨路滑車輛打滑,偏離車道擦 撞護欄…發生事故後,拖吊車司機經過幫忙處理並報警, 被告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竟為避免被開6,000元罰單,要 求依指示排除,拒絕警察前來處理云云。」,然未對此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者,本件被告顯然係為避免個人 即汽車駕駛人遭受6,000元之罰鍰,乃辯稱係因公司即汽 車所有人為避免被開6,000元之罰單,而拒絕警察前來處 理。
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實無理由拒絕執 法人員前往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上開所辯,顯 為推委卸責之詞。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答辯狀之理由中辯稱:「原告公司另 有三台與系爭貨車型號相同之車輛,民國98年10月5日事 故發生後被告並駕駛原告公司所有另一貨車將貨物送達客 戶,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即長期委託廣林運輸有 限公司運送部分物品,故原告委外派車運送貨物託運費與 本件意外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公司除系爭 車號6539-UW之車輛外,確實尚有三輛與系爭車輛相同型 號之貨車,惟就原告公司是否尚有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貨車 ,實與本案無涉。茲因原告公司平日業務量,即須運用到 四輛相同型號之貨車來調度配送貨物,如今卻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正常出車,逕而 造成原告另須委託訴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 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付之託運費,已非原告足以承受 之範圍,因此,原告除依法追加所受之損害外,並於99年 4 月23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 同款之貨車,以回復事故發生前原告公司內應有之四輛貨 車,且可降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 持續擴張,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可稽。
3.揆諸上開意旨,縱使本案原告與訴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司



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然就原告請求之託運費,是否與本 案意外事故有關,此可核對系爭車輛6539-UW尚未發生事 故前之託運費,即被告欲聲請調查之98年1至9月份之對帳 單 (合計9個月),共計130,778元之託運費與系爭車輛653 9-UW發生事故後即98年10月份至99年4月份止之對帳單(合 計7個月),共計257,829元之託運費,相較之下,若非被 告提供之勞務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亦無須承受此筆龐大之 託運費,甚達事故發生前之託運費二倍多。足證其間原告 委外派車運送貨物所受之損害,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訴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司是否為長期 合作關係無關,故被告主張之理由,殊屬無據。 4.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債權金額11,972元,核與事實不符 ,實不足採信。
⑴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之理由五 (一)陳稱「原告應給付 被告工資新台幣9,122元 (計算式:28,000×【3/30+ 7/30】=9,122元;以下捨去),供作獎金新台幣2100元 ,惟原告均未給付。」。經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 ,薪資應為28,200元,而被告自98年9月28日任職起至 98 年10月7日止,共10日,扣除被告勞、健保之費用, 被告僅存薪資8,863元 (計算方式:28,200元÷30天× 10天=9,400元;9,400元-537元=8,863元)。 ⑵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 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後 ,翌日仍照常至公司上下班,顯然被告並無因此車禍事 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情形。然依前揭法旨,被保險人如 因執行業務,致受有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由此可知,若 被告已達上述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要件,即可依法向 相關單位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用。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第三天即98年10月8日,被告即作賊心虛,乃向 原告公司辦理自願離職手續,並自認其不適任本工作而 辭職,且於離職當時,亦無向原告反應身體上有任何不 適之處。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若非被告個人之 過失行為,亦無須辭去原任職務,損失原任職務之薪資 及申請職業災害之權利。




5.本件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原告無涉, 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責: 查被告於答辯 (三)狀之理由二陳稱:「原告明知民國98 年10月5日北部地區受芭瑪颱風影響天候不佳,顯可預見 事故發生可能性大增,竟不顧天侯狀況,要求被告送貨至 客戶處。被告受前方車禍及天雨路滑影響,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毀損云云。」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 (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顯示,98年10月4日 停止辦公上課情形:北部地區 (包含基隆市、台北市、台 北縣、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等)今天未達停止辦公及 上課標準;98年10月5日是否停止辦公上課情形:北部地 區(包含基隆市、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新 竹縣等)今天照常辦公、照常上課;98年10月6日是否停止 辦公上課情形:北部地區 (包含基隆市、台北市、台北縣 、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等)今天照常辦公、照常上課 ,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發佈之資料為證。益證,芭瑪 颱風襲台除有豪雨之情事外,其強度並未達停止上班及上 課之程度,再者,除北部地區 (包含基隆市、台北市、台 北縣、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等)外,中部地區及南部 地區等地方,皆未宣佈停止辦公及上課,足見,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98年10月5日,並無如被告所指稱之情事,況 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天候狀況如此不佳,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即應宣佈停止上班及上課通知,而非宣佈當日照常上班 及上課,從而就被告所述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且當日 之天候並未達不能執行送貨業務之程度。原告並無不顧天 候狀況要求被告送貨至客戶處之情事,況被告係受雇於原 告擔任送貨之工作,對於送貨過程中之交通狀況,本即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6.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實為被告提供之勞務不完全 給付所致之損害: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 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受僱於原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物,由原告負僱用人責任賠償884,588元,則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支出之拖吊費62,475元及其營業損失47,106元( 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乃被告提供之勞務不完全所致 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賠 償,於法亦無不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 號著有判決。查被告於答辯 (三)狀之理由三陳稱「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從民國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 委託廣林運輸有限公司之託運費,實屬無據」,惟查,原 告因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車輛毀損支出之及拖吊費2,700 元及增加之託運費用156,113元,確實為被告提供之勞務 不完全所致之損害,此有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所 支出之發票可稽。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7.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職災補償之部分,因被告確實於 工作期間因過失發生事故造成受傷,原告對於此部分被告 主張之75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
8.另外被告於答辯 (二)狀之理由三引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縣交字第0990014037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違規將 系爭車輛後側車斗鐵架架高,然原告係因載貨方便,為防 止貨物散落始將鐵架架高,並無被告所稱長期供超載使用 之情事,此部分對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運送貨物司機乙職,98年10月5日 ,適逢芭瑪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三峽地區有大豪雨情況發生 ,原告仍不顧危險要求被告運送材料、貨物至客戶公司。 適被告駕車行經國道2號時,因大雨視線不良且前方不遠 處發生車禍,前方車輛均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 為避免撞上前方車輛亦緊急煞車,然卻因天雨路滑車輛打 滑,偏離車道擦撞護欄,被告亦受有頸部、左肩、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勢。發生事故後,拖吊車司機經過幫忙處理並 報警,被告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竟為避免被開6000元罰單 ,要求指定排除,拒絕警察前來處理。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被告係因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要件方屬相當,原告就此 並應盡舉證責任。




2.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原告 指示運送貨物至客戶處,因大雨視線不良且前方不遠處發 生車禍,前方車輛均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為避 免撞上前方車輛亦緊急煞車,然卻因天雨路滑車輛打滑, 偏離車道擦撞護欄,致車輛受損。並非故意行為,亦無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行為,是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號6539-UW貨車之車況、駕駛里程 數、車輛裝備…等等會影響系爭車輛市場價格原因,與廠 牌、型號、出廠年份相同車輛相同:
1.關於原告所提聲證六中古車商權威車訊參考車價影本,被 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影響中古車出售價格原因包括 車況、行駛里程數、車輛裝備…等等原因,中古車價格資 訊僅就一般無特殊狀況車輛價格為評估,並非所有同廠牌 、型號、出場年份相同中古車輛之市場價格均相同。據悉 ,系爭車號6539-UW貨車長期超載,多次因超載違規被開 罰單,長期超載之下系爭車輛車況應明顯較同廠牌、型號 車輛差,系爭車輛市場價格自應遠低於同廠牌、型號、出 場年份相同車輛。
2.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0990014037號函文內容 ,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後側車斗鐵架架高至3.2公尺(超 過規定高度2.85公尺),系爭車輛長期供超載使用,車況 不如一般同型號、年份車輛,系爭車輛價值並無原告所稱 新台幣39萬元價值。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從民國98年10月起至民國99年4 月止委託廣林運輸有限公司之託運費,實屬無據: 1.關於原告依所提聲證七「10月份送貨單、託運單及客戶請 款對帳單」,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委外派車運送貨物託運 費合計新台幣24,150元,與本件意外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請求。
2.訴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陳報鈞院原告98年1月1日至98年 9月30日止請款對帳單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即長期委託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運送部分貨物,甚至於 民國98年3月、6月、7月、9月委託運費均超過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月(即民國98年10月)之委託運費,顯見被告無 論是否聘雇被告,均係考量自身業務需求而委託廣林運輸 有限公司運送貨物。且係爭車輛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



已出售第三人,原告亦應立即購置新車供運送貨物之用, 然原告並未購置,因此而增加託運費用亦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另主張於民國99年4月另向迪和公司租賃與系爭車 輛同型汽車,然此為原告公司之經營策略尚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關。故民國98年10月起至民國99年4月止委託廣林運 輸有限公司之託運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五)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新台幣11972元 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
1.查本件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工資28000 元,至98年10月7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應給付被 告工資9122元(計算式:28000×【3/30+7/30】=9122 ;元以下捨去),工作獎金2100元,惟原告均未給付。且 被告於98年10月5日工作期間因職業災害受傷已如前述。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此次事 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750元,依前引條文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
3.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新台幣11972元債權存在(工資: 9122元;工作獎金:2100元;職災補償:750元),若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並主張抵銷。
4.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職業災害補償及職業病補償,與 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之原領工資補償及 必要醫療費用,性質不同,只不過若被告已從勞工保險給 付獲得賠償,原告得主張抵充,原告尚有誤解。(六)若鈞院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明知民國98年10月5日北部地區受芭瑪颱風影響天候不 佳,顯可預見事故發生可能性大增,竟不顧天候狀況,要



求被告送貨至客戶處。被告受前方車禍及天雨路滑影響, 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若鈞院認本件事故發生被生應 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至少應負百分 之50過失,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乙 職,平日上班時間,則負責保管、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6539-UW小貨車運送材料、貨物至客戶公司。詎料 ,被告98年10月5日因未善盡使用之責任,於送貨途中行 徑國道2號近鶯歌交流道系統時,因車速過快,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自行擦撞至國道上之護欄,導 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539-UW小貨車嚴重受損,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規則為 證,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以當日適逢芭瑪颱風 外圍環流影響三峽地區有大豪雨情況發生,原告仍不顧危 險要求被告運送材料、貨物至客戶公司。適被告駕車行經 國道2號時,因大雨視線不良且前方不遠處發生車禍,前 方車輛均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為避免撞上前方 車輛亦緊急煞車,然卻因天雨路滑車輛打滑,偏離車道擦 撞護欄云云置辯。經查:98年10月5日於三峽、八德自動 站之實際雨量觀測資料顯示,上述2站於旨述是日之累積 雨量分別為100毫米及77毫米,雖日累積雨量值均超過50 毫米,惟該日中任一小時之累積雨量並末超過15毫米,爰 該2站均未達大雨程度,有交通部申央氣象局99年5月20日 中象參字第0990006104號函可參。是被告主張原告仍不顧 危險要求被告運送材料、貨物至客戶公司等語之抗辯為無 理由。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 ,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 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 駛於高速公路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有過 失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有關請求賠償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目前該車於市場上之中古車市價應為 390,000元,惟原告評估該車於市場所剩之殘值及系爭車



輛修繕後仍須繼續使用,考量公司員工行車安全,率決定 將車牌號碼6539-UW小貨車全車報廢,以250,000元出售。 得依系爭車輛於未毀損之狀況下目前市價扣除系爭車輛之 殘值,主張受有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為140, 000 元 (390,000元-2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費、估價單、汽車買賣 (仲介)合約書、中古 車商權威車訊參考車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以系爭車輛長 期超載,多次因超載違規被開罰單,長期超載之下車況應 明顯較同廠牌、型號車輛差,市場價格自應遠低於同廠牌 、型號、出場年份相同車輛云云置辯,經查:系爭車輛雖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0990014037 號函證明經丈量所裝載鐵框架高度3.2公尺,確認超過 (2.85公尺)規定高度,惟核該違規情形尚不致影響系爭車 輛價格,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三)有關請求拖車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事故發生時之拖吊費2,700元,業據提出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被告 對此部分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有關另行支出託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須另行委託訴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 司運送貨物,故自98年10月份時起,原告貨物託運費用即 大幅增加。事故發生前,即98年1月起至9月份止 (共9個 月),原告平均每月所需支付之託運費僅為14,531元;然 事故發生後,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原告支出之 貨物託運費用共計257,829元 (共7個月),平均每月所支 付之託運費為36,833元。原告依事故發生前後之月平均差 額,作為請求損害之計算基準,計算出受有156,113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10月份送貨單、託運對帳單及客戶請 款對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長 期委託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運送部分貨物,甚至於98年3月 、6 月、7月、9月委託運費均超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月 (即98年10月)之委託運費,顯見被告無論是否聘雇被告 ,均係考量自身業務需求而委託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運送貨 物。且係爭車輛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已出售第三人,原告 亦應立即購置新車供運送貨物之用,然原告並未購置,因 此而增加託運費用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另主張於99年 4月另向迪和公司租賃與系爭車輛同型汽車,然此為原告 公司之經營策略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委託廣林運輸有限公司運送



貨物,有訴外人廣林運輸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0日陳報之 客戶請款對帳單可證,是原告主張受有另行支出託運費用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無法就 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說明,是其此 部分之主張,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抵銷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自98年 9月28日起至98年10月7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工資9122元 及工作獎金2100元,得依上開規定抵銷等情,為原告否認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0月7日任 職於原告處不爭執,原告自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義務, 至其數額,扣除被告勞、健保之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薪 資8,863元 (28,200元×10/30天=9,400元;9,400元-537 元=8,863元),被告主張於8863元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另請求工作獎金部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職災補償750元債權存 在,得主張抵銷等情,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5日於送貨 途中行徑國道2號近鶯歌交流道系統時,發生車禍受傷, 支出醫藥費用75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99年8月24日準備二狀參照), 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需賠償原告167, 000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9,613元 (8,863+750),自得主張互為抵銷。從而,原告依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387元(167,000-9,6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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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林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