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431號
PCEV,99,板簡,1431,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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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 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開立支票給原告,支票到期卻無法支付,造成原 告支票退票一事不爭執。原告因被告公司周轉不靈,陸續 匯款1000多萬元給被告公司作為支援,嗣後被告公司因35 家學校款項及履約保證金遭假扣押,於民國99年6月申旬 兩千多萬元的款項無法核撥,造成原告所持有的支票成為 銀行拒絕往來戶,對此造成原告的損失,亦深感抱歉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張及退票 理由單1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票款一事並不爭執 ,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70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06.13│350000元│HYA10327│上海商│99.07.26 │
│ │ │ │16 │業儲蓄│ │
│ │ │ │ │銀行信│ │
│ │ │ │ │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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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06.13│350000元│HYA10327│上海商│99.07.26 │
│ │ │ │15 │業儲蓄│ │
│ │ │ │ │銀行信│ │
│ │ │ │ │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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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