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姚春寶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姚春寶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姚春寶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債務人至89年11月5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9255元正未給付,其中59255元為 消費款,依約責務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9年1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姚春寶已於94年6月2日死亡,而 被告等3人均為姚春寶之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 定繼承,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55元及自8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姚春寶生於56年11月12日,於94 年6月2日下午12時許,因燒炭引發窒息死亡。生前居住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有除戶謄本一本在卷可稽 。訴外人姚春寶於87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至 89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之未給付金額為59255元,惟 :
⑴被告乙○○原居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71號9樓之3 ,於86年12月17日與郭曉萍 (Z000000000)結婚,並於89 年1月6日遷居台北縣三峽鎮○○路98之8號7樓之3,期間 皆未與被繼承人姚春寶同居共財。
⑵被告丙○○原居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44巷7弄5號,於 82年6月29日與游金章 (Z000000000)結婚後遷居台北縣三 峽鎮○○街143號3樓之3,期間皆未與被繼承人姚春寶同 居共財。
⑶被告甲○○82年7月1日與林建旺結婚後即居住於苗栗縣苑 裡鎮山柑67之1號,嗣於86年離婚後,於87年11月6日與許 文和結婚即居住於台中縣大甲鎮○○路273巷3號,期間皆 未與被繼承人姚春寶同居共財。
(二)綜上,被告乙○○、丙○○與甲○○皆無法知悉被繼承人 姚春寶有此債務,又父親姚武文、母親姚林美先後辭世, 全體繼承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姚春寶有上開消費款項59255 元之債務存在,否則豈有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且 被告均無繼承到姚春寶之任何遺產,惟債權人竟要求連帶 清償59255元之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依據新修正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無庸以其自有財 產清償被繼承人姚春寶之債務,債權人自不得向三位被告 之個人財產為請求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其為姚春 寶之繼承人及姚春寶向原告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均不爭執,惟辯稱:姚春寶並未與被告等住在一起,被告等 不知道他的行為,也不知道他向誰借錢,否則豈有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之理,且被告均無繼承到姚春寶之任何遺產云 云。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繼承人姚春寶生前係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44巷7弄5號, 而被告之住所則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及台中縣等地,此有各 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姚春寶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姚春寶之弟、妹,已各自成家立 業、開枝散葉,因認再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姚春寶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姚春寶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9255元,及 自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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