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9月6日以北縣警樹刑字第099002849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新台幣叁佰元。
扣案之新台幣陸佰元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零時許。(2)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2巷26號佳賓旅館A7室。(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一份附卷可稽 。
(3)證人即男客呂沅峻於警訊時之證言。
(4)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1次後,為警於99年9 月6日零時2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巷26號佳賓旅館 A7室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下同)950元,係男客呂沅峻為與被移送人 為性交易先交付予佳賓旅館服務生吳釆玲之款項,於事畢後 吳釆玲會扣下350元後將600元交付予被移送人一節,已據男 客、吳釆玲及被移送人陳明在卷,足認扣案之950元中之600 元係被移送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入之。至扣案使 用過之保險套2 個,被移送人並未自承為其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