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8月31日以北縣警永刑字第00990030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被移送人與人姦所得新台幣參仟元中屬被移送人所有之新台幣貳仟元,應予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街130號2樓A包廂。(三)行為: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相姦男客黃明男於警訊中之證 述。
(二)扣案被移送人本次與人姦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監 視器鏡頭3顆、保險套351個、通訊錄1本、班表1張、美容 舒壓工作室療程表1張(其中就被移送人乃俗稱宣宣,於 該療程表上20點30載有宣宣、應收款②、A,亦經同日查 獲之女師溫錦蘭證述②代表全套性交易服務、A代表A包廂 ) 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全套即姦淫行為新台幣3000元之代 價與男客黃明男在台北縣永和市○○街130號2樓A包廂為 姦淫行為,經警於99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街128號2樓、130號2樓臨檢查獲。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處 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力 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基 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就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 公而有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 始為公允,為此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新台幣3000 元,雖係被移送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惟移送人實際分配 所得為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既屬為被移送人所有,依法自 應於本案沒入;至於另其中1000元則屬店家拆帳所得,並為 交付同案遭移送人之余清心刑事案件所取得扣案,此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訊供明在案,故不為本案沒入之諭知,而同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3顆、保險套351個、通訊錄1本、班表1張、 療程表1張、手機1支,既非查禁物,且非被移送人所有,係 該另刑事案件所查扣之證物,自難於本案併為沒入之諭知, 特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