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核發「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以其非 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故無該公業派下員資格,以95年 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駁回所請。被上訴人復 以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有關訴外人賴 正義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上訴人 對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及95年11月28日 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均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為「有關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 4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有關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中市 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於97 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公業管理人賴青雲為本公業長久之計, 乃循臺灣舊慣為本公業享祀者泰山、壽山公兄弟追立繼嗣, 薦舉上訴人祖父賴齡予泰山、壽山兄弟繼嗣為孫,並在享祀 者泰山、壽山原神主之內涵硃批「陽世孫齡奉祀」六字為憑 ,賴齡因此成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賴青雲並即辭去本公業 管理人職務,由賴齡依法於4年9月14日繼任為本公業第二任 管理人,賴齡遂於同年10月7日完成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在 案。被上訴人故意抹煞「賴齡及其子孫依法、依理、依情管 理本公業近百年」之事實,竟認定賴齡子孫為不適格之申報 人,且未依照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通知上 訴人與訴外人賴正義等協調,反遽為處分,通過審查並公告 賴正義等為本公業派下員,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賴正義之公 告顯然違法失當,應予撤銷,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表明對 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以其顯無再審理由而 駁回其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 ○並非律師,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