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325號
TPAA,99,裁,2325,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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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 字第111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52號、95年度裁字第1248號 、第2341號、96年度裁字第505號、第1840號、第2112號、9 7年度裁字第863號、第4397號、98年度裁字第1510號、99年 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 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違 法包庇建台水泥廠占建聲請人在高雄市半屏山腳水泥廠建地 ,為圖壟斷,唆使海軍建海光二村1449戶,占建廠土地6.87 85公頃,再藉機違背公司法註銷聲請人之公司登記等語。惟 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係指稱相對人如何違法,然就其所聲請 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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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