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 額新臺幣(下同)-212,229,625元、項次99「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損失)」-212,240,62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9,312,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21,552,625元)及課稅 所得額11,000元(212,240,625元-212,229,625元),經被 上訴人分別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2 33,961,668元、「第58欄」-2,118,895元及課稅所得額23,8 50,938元,補徵稅額5,952,73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 訴人復查決定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118,895元 ,追認「第58欄」2,118,89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經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按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此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顯然無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卻需繳納鉅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判決理由矛盾,因此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 人認為當年度若無出售證券行為,則該利息支出理所當然可 作為應稅收入減項,無課稅所得產生;今上訴人卻因他人逕 售證券,遭被上訴人調整課稅所得為23,850,938元。有無出 售證券行為產生之租稅差異重大,上訴人乃主張利息支出應 可直接歸屬。且本件上訴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總計高達損 失212,229,625元,明顯未產生與享有實質經濟效益,惟被 上訴人仍謂無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因此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意旨所 述,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上訴理由仍執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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