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280號
TPAA,99,裁,228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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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現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薦任第8 職等關務正二階股長,參加該局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被上訴人暨所屬各關稅局民國 (下同)98年3月23日98年第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評審後,由 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5日台總局人字第0981006125號令核定 陞任名單,上訴人因未獲陞任而不服前開核定,提起復審經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主 宰陞遷之主管未區別受評人是否經考試任用,且無視上訴人 資績均優,評以偏低之評分,已涉違反陞遷法第16條及公務 人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詎原判決未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考量二造間之陞任事件諸多情事,即率爾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偏頗,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或係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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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