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277號
TPAA,99,裁,227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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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卓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之爭點並非 稅率之高低,亦非在於提供帳冊與否,而在於營利事業從事 非法行為應否適用所得稅法,原判決未提出令人心服的說法 ,僅以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認定營利 事業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一定利益,自應按其受益金 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論,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 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審究者,泛言 未審究,或仍執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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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卓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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