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271號
TPAA,99,裁,227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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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間以自己名義與紀玉枝簽訂坐落基隆 市○○區○○段港口小段114-1、114-33及114-60地號等3筆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開立支票支付土地款新臺幣(下 同)414,792,800元,嗣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子及女等5人 ,涉及以贈與論,相對人就贈與子、女部分核定贈與總額51 ,744,000元,贈與淨額43,321,576元,應納稅額13,910,061 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 載明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320號9樓」,有復查 申請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按抗告人住所地寄送復查決定書, 於98年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經抗告人住所地之法蘭克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藍株潛簽名蓋章收受之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相對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附 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惟陳稱:「請求調閱管理委員 會交付抗告人的文件」、「好像是98年2月23日在管理委員 會的辦公室發現的」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由受雇人代收應送達之文書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代收 之受雇人何時轉交抗告人,在所不問。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自98年1月23日起算。抗告人設址臺北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至98年2月21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日為星 期六,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98年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 至98年3月1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可 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亦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贈與稅屬於自然人而非公司法人,文書送達 地址應於自然人戶籍地址,且訴訟文書均應由當事人親自簽



收,本件復查決定書並未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抗告人亦非 親自簽收,其送達顯非合法。至「臺北市○○區○○路○段 320號9樓」,係根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且係原訴訟代 理人張文堂會計師誤將其寫入戶籍地。況相對人於取具送達 人證書時,倘發現抗告人未親自簽收時,應退回送達處所補 具簽章或向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顯未合法 送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為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鑑於送達 之目的,係使應受送達人得以最方便、適宜之方式取得文書 ,故如應受送達人另指定其他「送達處所」者,行政機關以 該指定之處所為送達,自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抗告人於95 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時,所載明住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320號9樓」,有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且於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所陳報之住址亦均為該址,有各該 訴願書、起訴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將本件復查決定書按該 地址為送達,應無不合。抗告意旨稱該地址非抗告人戶籍地 ,本件復查決定書顯未合法送達云云,要屬誤解。又相對人 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寄送復查決定書,於98年1月22日送 達於抗告人,有經抗告人上開地址所在之法蘭克科技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藍株潛簽名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相對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附卷可稽。 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由受雇人代收應送達之文 書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代收之受雇人何時轉交,在所不 問。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月23日起算。抗告 人設址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2月21日(星期 六)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98年2 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可稽,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 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裁 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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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