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 定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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