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嘉義市○○○區段徵收開發案,需用嘉義 市湖子內地區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 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 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並以98年7月29日府地劃 字第0981603588號函通知上訴人,如要申請核發抵價地,應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嗣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以未於期間 內受領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為由,請求准予辦理申請發給抵 價地手續。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85025 774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辦 理嘉義市○○○區段徵收土地開發案,雖經以98年7月29日 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通知上訴人,惟該函內容對於有 關依法公告周知佈達事宜部份,僅告知『本案土地公告區段
徵收期間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9月2日止,計30日,公告文 分別張貼於本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本市東、西區公所及 所轄里辦公室公告欄』,而對於該公告文分別張貼各地點之 張貼日期及其發文字號則均付之闕如,顯有缺失。㈡土地徵 收條例第18條及第40條等相關條文,均未規定該公告之期間 為不變期間。故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之期間為30日之計算 ,既經被上訴人證實其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 號函之送達日確係為98年8月5日,則上訴人應有合法實質公 告之期間為98年8月6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亦即上訴人於98 年9月4日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案件,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 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 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及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 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且內政部 98年區段徵收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9案)決議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業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 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故該 期間應為除斥期間,即法定不變期間,而非訓示期間。」可 知地方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於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 償時,即可依該條項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 價地。惟何時為徵收公告期間暨何時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自應由承辦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通知當事人辦理,經合法通知後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者,自 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事後反悔再 為申辦之爭執。原判決以前揭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 03588號函,係以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於98年8月5日送達至 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即彰化市○○里○○路○段207之5號) ,該郵件回執其上並蓋有「甲○○、江秀庭收件章」乙節, 此有該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該函業經合法送 達於上訴人,認定本件顯然是收件人自行疏失而喪失申請發 給抵價地權利,則上訴人嗣於98年9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 發給抵價地之申請,自已逾上揭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否准上 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 人所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與本件 案情尚屬有異,難據以援引,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