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雅仕天然水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由其受雇人陳 玟玲代為收受財政部98年7月6日臺財訴字第09800269800號 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 間自98年7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9月9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 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詳查代其收受所有郵件之帝國大道管 理委員會,在98年7月7日至7月14日之管委會郵件登記簿上 ,確實僅在98年7月14日始有管委會代其收受信件之登載, 故抗告人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非98年7月7日,而係98年7月 14日,是以抗告人於97年9月13日提起撤銷訴訟,尚屬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不當等語。四、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 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同 居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訴願卷 上所附之郵務送達證書所示,其上有合法送達處所(臺北縣 中和市○○路1180之1號)受雇人陳玟玲之簽名,此即表示 訴願文書於98年7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時,係經送達人員將該 送達之文書(訴願決定書),合法交予依法有權接收該郵件 之接收郵件人員,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上開郵務送達 證書,並無抗告人所稱帝國大道管理委員會之簽章,則抗告
人所提出該管委會之郵件登記簿上,自未有代為收受信件之 登載,又該登記簿於98年7月14日雖載有該管委會代「善福 、蔡錦淑」收受信件,然受信人並非抗告人,且所收受者究 為何種文件,亦無從自該登載簿得知,故抗告人以該登記簿 之登載作為其未於98年7月7日,而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訴願 決定書之依據,尚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 合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