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出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215號
TPAA,99,裁,2215,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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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委由嘉成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 運出口BEAN THREAD(100%綠豆)3KG×8BAGS/CTN成品:100% 純綠豆製造粉絲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97/Y579/5350號 ),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申報為「Y」,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 化驗結果,綠豆粉含量約80.84%,核有虛報出口貨物品質規 格之事實。嗣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下 稱保稅退稅處)97年10月31日總保三字第0971000546號函復 略以:本案綠豆粉含量僅約80.84%,與核退標準規格「100% 綠豆原料製成者」不符,復查尚無規格「綠豆粉含量約80. 84%之其他原料核退標準,依規定不予核退。」被上訴人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62,88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一)保稅退稅處自97年6月30日起,已全面拒絕粉 絲外銷品沖退稅,而本件上訴人報關出口係於97年8月14日 。是本件上訴人報關出口之時,粉絲已非得沖退進口原料稅 捐之加工外銷貨物,既非得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 物,即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適用 。惟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 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



出口之粉絲是否為100%綠豆原料製成,尚有未盡調查之處, 而此等事實調查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出口物品在海關緝私條 例上之法律定性及法律效果,然原審判決均未予調查,逕予 判決,顯有未盡調查義務情事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 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或係 就原審適用法律提出歧異見解,為一般法律適用之歧見,均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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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