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 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 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 臺幣(下同)546,000元,另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查 獲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馬永良利息所得合計11,437元,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4,764,306元,補徵稅額109,200元,並經被上 訴人處罰鍰80,89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案經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09800307470號訴願決定,以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罰鍰 48,131元,變更罰鍰為32,76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一)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 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成本費用,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 費用者不宜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成為業務員薪資
之部分。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 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原審判決顯與綜 合所得稅課稅原則矛盾。(二)縱本件系爭租金支出屬上訴 人之薪資所得,惟該租金支出係任職公司為協助上訴人等業 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上訴人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 輛,而支付之費用,其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上訴 人之薪資所得,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調查處 不同之認定,顯證法律見解之紛歧,自有不可歸責上訴人其 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三) 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考量 上訴人申報所得之依據,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 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有本院加以闡述 之必要。(四)另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 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 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審判決未 予論述,另以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 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應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 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 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 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審判決認定須為同 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准予 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此係 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 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二)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 ,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 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 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 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 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反而是行政法院應 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
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以 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 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北市國稅局96年函,則係說明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 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 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 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情形不相同,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 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 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 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四)上訴意旨其 餘指摘,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 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 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