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200號
TPAA,99,裁,2200,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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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莫文鎬(原名莫隆昇,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死亡)於82 年8月15日入學就讀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級部, 於84年7月5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退學,並經上訴人 84年8月24日(84)尚忍字第2294號令核定在案。被上訴人 丙○○為其父親,於入學時簽訂入學保證書,就莫文鎬如因 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 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莫文鎬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6,93 2元。上訴人幾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



訴,主張:行政程序法公布後,就施行後有關第131條時效 之規定,有無溯及適用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 請求權者,行政程序法並無特別規定或以過渡條款規範之, 設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溯及適用之情形,將使行政機關 及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較新法施行前之法秩序狀態更受限 制,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的不符。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第131條 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亦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的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判決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 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 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於時效 屆滿時起消滅,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上訴人遲至97年7月 10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即屬乏據,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以其一己主觀之見 泛言其論斷違法,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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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