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熊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甲○○、乙○○現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即被上訴 人警正一階秘書;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任職祕書專業加給 及危險職務加給支給疑義案,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經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 函復略以:上訴人所任職務尚非任職於業務單位內,且實際 從事祕書相關行政工作,不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專業加給及依「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 危險職務加給表」支給危險職務加給(下簡稱二項加給), 而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 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嗣因上開函件影響上訴人權益, 經被上訴人內部研議並報首長核准後,於97年7月24日以便 箋會知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停支二項加給,而改依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
以請求書主張,渠等具警察官身分,要求被上訴人依據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及第39條之1等規定,補發97 年8月至9月二項加給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 給間之差額;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已逾2個月對上開請求 仍未為作為,損害渠等權利,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 書決定,被上訴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 之處分。後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日北市消人字第0983338420 0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之請求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年2月16日局給字第09800608592號函內容不符,而否准上 訴人所請(與前述97年7月24日便箋,合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服務於各級消防機 關而以警察官資格任用之人員,不論其是否在後勤、秘書服 務,其任用、考績、晉階、獎懲,乃至於俸給、加給、給與 等,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管理之。本件上訴人等既具有警 察官之身分資格,並為在消防機構服務之警正一階銓敘審定 合格人員,自得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及第39 條之1規定,支領警察勤務加給與警察人員專業加給。㈡「 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罔顧 上訴人等所具警察官身分之特徵,而獨將服務於消防機構內 秘書、後勤等單位之警察官資格任用人員,排除在加給支領 對象範圍之外,有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及第 39條之1等規定,原判決未審及此,並表示尊重行政院之看 法,未對該加給表進行詳細的司法審查,審查該加給表是否 符合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規定,即遽以論斷該加給表為 合法,殊嫌速斷,即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四、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90年1月1日起任用為被上訴人 局本部秘書室秘書,上訴人甲○○自97年4月15日起任用為 被上訴人局本部秘書室秘書,並自98年2月18日任用為秘書 室主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等提出之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任職祕書室掌理 事項為:掌理消防法制事項、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公 關及其他不屬其他科、室、中心之事項。是上訴人等所任局 本部祕書主要工作是本消防專業知能,協助審核各業務單位 之文稿,並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 210323號函釋所稱之消防專業工作,縱其間有擔任救災勤務 編組副指揮官、值日官等任務編組,亦不能本末倒置,以災
害期間「臨時」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之「支援」性輪值工作 視為其固有工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局本部祕書工作, 係以服務於消防機關秘書、後勤單位人員之工作性質,與直 接執行消防救災等職務人員所具危險性及專業性有別,不符 合支領二項加給之條件,而否准上訴人補發97年8月至9月之 危險職務加給與警正一階及薦任第九職等之專業加給差額, 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 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 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消防機 關秘書室人員於警消分隸後,已無從再支領警察官加給待遇 ,且「職務加給」則係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 險性者加給之,何等職務之工作具有危險性,可支領消防專 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法律既已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之,本非被上訴人得自行認定支給。上訴人等不符合上開領 取危險職務加給之資格,亦未能釋明或證明與其相同職務之 人員均有領取危險加給,則上訴人主張服務於消防機構內秘 書、後勤單位排除於支領二項加給之外,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