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166號
TPAA,99,裁,2166,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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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5-2、5-3、5-4、5-8 、5-12、5-16、6、7-5、7-38、7-44、7-49、7-53、7-54、 19、20、22、23-2、23-3、23-6、23-11地號等20筆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 下同)97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310464號函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於97年10月14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認現場有 未經申請整地囤填土石、搭建鐵皮圍籬、改變地形地貌,違 規面積約27,392平方公尺(以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之桃園 農地管理系統計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以97年12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40145 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㈠罰鍰新臺幣(下 同)30萬元;㈡停止非法使用;㈢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中 第7-44、7-49、7-54地號土地,於97年間先遭人檢舉違規使 用,經被上訴人之農業發展處、地政處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以97年7月4日以府用地字第0970216186 號函覆「現場案內土地無違規使用,免依區域計畫法續處」 。其後上訴人又遭到檢舉,經被上訴人農業發展處、地政處 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7年10月14日二度現場會勘,被上訴 人竟於原處分認定第7-44、7-49、7-54地號土地有違規事實 存在。何以被上訴人農業發展處、地政處及桃園縣大園鄉公 所等相同承辦人竟於短短3個月之內到之2次現場會勘,卻有 完全不同之結果,原審判決亦未就此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況 系爭7-44、7-49、7-54地號土地,面積達7,007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主張上訴人違規使用的土地面積達27, 392平方公尺,若扣除系爭7-44、7-49、7-54地號土地面積 ,僅餘20,385平方公尺,則依原審於判決中所引內政部89年 9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58號函所明示之罰鍰裁量 標準,計算出裁罰數額應為25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於原處分 認定之30萬元罰鍰。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重要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足堪認定。㈡上訴人分別 於96年10月及98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計畫案之各該土地 中,僅有第5-3、5-4、7-38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處分違規事 實提及之土地;又該3筆土地面積計3,367平方公尺,約僅佔 原處分所述違規土地面積27,392平方公尺之八分之一,亦即 上訴人申請計畫案與系爭20筆土地有無違規之間並無任何關 聯性。蓋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對於系爭20筆 土地本得自由選擇是否繼續經營農牧用地或申請變更地目, 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20筆土地其中3筆土地與其周圍 土地申請計畫案之情事,認定上訴人並未準備擬具農業生產 經營計畫書申請容許使用,並推論系爭20筆土地有所謂違反 土地管制使用之違規事實,即屬率斷。況縱認上訴人並未擬 具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以申請容許使用,亦與系爭20筆土地 是否具備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無涉,是以原判決就此認事 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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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