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
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9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5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在臺北 縣石碇鄉碧山村確有合法房屋被拆除,並經證人吳盛乾、馬 守義在原審法院具結作證在案,且參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 釋:「設籍與否非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唯一標準」。 原審以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是否民國69年1月1 日當日居住系爭房屋之由駁回聲請人,該判決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54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42號之解釋所示日期為69年 1月1日「以前」,非指69年1月1日「當日」,原判決竟以聲 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69年1月1日「當日」居住 系爭房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其判決基礎係變造、原判決對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 顯有遺漏之情事,據此提起再審等語。經核上開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以及原審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等情,但對於本件上開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