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114號
TPAA,99,裁,2114,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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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乙○○ ○○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StarQ設計圖(彩色)」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革、人造皮革、皮夾、旅 行箱、錢包、背包、購物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帶 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名片皮夾、寵 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6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6112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斷 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時,僅以讀音為據,並認



為因讀音相同,故觀念自屬相同,而忽略商標圖樣整體外觀 亦會影響所傳達之觀念。顯有適用經濟部93年4月28經授智 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下稱審查基準)」第5.2.3點、第5.2.5點及第5.2.6.3點 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前揭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判斷2商 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有八,其中 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因素,因系爭商標為經特珠設計 之彩色商標,較僅含單純外文之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為強, 惟原審竟無視於此一影響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另相 較於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郭雯綾僅擁有據以核駁商標此一 件商標,且晚至98年1月16日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之商標 僅侷限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布疋及 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鞋、安全鞋零售,皮件零售」等;反 觀上訴人早於92年6月11日即以與系爭商標圖樣、設色完全 相同之「StarQ」為圖樣,向被上訴人申請多件「StarQ」系 列商標註冊獲准,並廣泛使用於「影帶、錄影帶、碟影片製 作及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查詢、訂閱, 藉由網際網路查詢資料、文件、圖書,書籍、雜誌之出租… 」等商品或服務,足見原審全然忽視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 並無多角化經營之因素,在在顯見原審適用前揭審查基準第 2、4點等規定確有不當。(三)另查原審僅著墨於上訴人所 舉於92年間申請註冊之4件「StarQ」系列註冊商標中之第10 89616號商標因未繳年費而遭撤銷之事實,就上訴人其他3件 自92年存在至今且現仍有效之「StarQ」系列註冊商標,則 未有相關隻字片語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衡酌 系爭商標圖樣本身雖具識別性,惟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 屬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 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 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 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starQ」等商標獲准註 冊諸案例,其中註冊第01089616號商標業已消滅,且各該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



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 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 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 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 論據等由,已對上訴所述理由,予以指駁不可採之理由,核 與上訴人所稱審查基準各點規定尚無不合,是上訴理由猶執 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一己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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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