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 12月8日退職,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依其 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 並於95年12月18日核付在案。嗣被上訴人據97年12月29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發現上訴人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 上訴人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 ,並重新核定上訴人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 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 還。被上訴人復核算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21,358元,於98年6月4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110 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961,11
0元,前溢領之928,890元應依限返還。上訴人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自行持其 享有股權之金勝豐218號漁船92年1月至10月之漁貨交易證明 ,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詐領高額老年給付,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處分卷附件7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節本 可憑;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97年12月8日立具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此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宜蘭地檢署偵辦上訴人部分之97年度偵字第4680號偵 查卷屬實,有相關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上訴人以不得投保之其享有股權之漁船漁貨交 易證明,調高月投保薪資,藉以詐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應 可確定。則被上訴人依據虛偽調高之月投保薪資核算老年給 付,並以95年12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28950號核定通知 書核定上訴人老年給付為1,890,000元,自有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擁有金勝豐218號漁船25%之股權,乃 以分紅所得調高投保薪資,並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認定其實 際月薪資總額,復經被上訴人予以審核認定在案,被上訴人 核定之老年給付即無違法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 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 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 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 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適用之。」,是以,得參加勞工保險者係以具有受僱身 分並以其月薪資以分級表歸類結果為月投保薪資,股東分紅 性質之所得自不得計入月薪資總額之中。上訴人上開主張委 無可採等由,為其主要論據,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 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80號調查筆 錄、偵查筆錄、切結書等,業經監察院調查,認定該等事件 以諭知聲請羈押為手段,其偵查中取得之調查、偵查筆錄, 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之情,有監察院99年1月11日 (99)院台財字第0992200026號函附件之「調查意見」可稽。 原審未再就於上開違法取得、顯未具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 偵查筆錄、切結書等之證據及事實,加以調查,逕自引為判
決之依據,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條之4規定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二)另依上開監察院「調 查意見」第1頁第1大點第2點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局自92年迄今,針對薪調幅度逾15%之漁民被保險人,要求 檢具相關所得證明文件,其中漁貨交易證明單即是證明文件 之一,何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以漁船漁貨交易證明調高月 投保薪資?未見原審判決書載明其適用依據及理由,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三)被上訴人先前准予上 訴人依系爭漁貨交易證明單調高薪資,因此,上訴人先前之 所以多繳納保險費,係因被上訴人核准所致,非可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惟嗣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多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上訴人,實有 違誤,原審判決對此未予撤銷,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四)依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第1頁第1大點第2點內容 所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自92年迄今,針對薪調幅度逾15 %之漁民被保險人,要求檢具相關所得證明文件,反面解釋 ,即調薪15%以下之漁民保險人,不須提供相關所得證明即 可調高15%之月投保薪資。因此,縱上訴人所持以調高月投 保薪資之「漁貨交易證明單」乃不實,不應將月投保薪資自 原16,500元調高至42,000元,然上訴人亦可不須提供證明文 件,每年申請調高薪資15%(即92年自16,500元調高至18,975 元,93年自18,975元調至21,851元,94年自21,851元調高至 25,094元)。故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至 少為21,973元,45個月之老年給付至少988,785元,溢領老 年給付金額應低於901,215元,而非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928 ,890元,被上訴人核算有誤,應再重新核算等語,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參加勞工保險者係以具有受 僱身分並以其月薪資以分級表歸類結果為月投保薪資,股東 分紅性質之所得自不得計入月薪資總額之中,已如前述,故 上訴意旨謂何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以漁船漁貨交易證明調 高月投保薪資,未見原審判決書載明其適用依據及理由,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乙節,顯屬無據。又原審認定 上訴人不得以漁船漁貨交易證明調高月投保薪,既無不合, 上訴人以此調增月薪額,已足認定為不實而有撤銷原核定之 原因,則上述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否欠缺證據能力,已不足影 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上述爭執,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至上訴人其他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非得以調薪15%以下之漁民保險人, 不須提供相關所得證明即可調高15%之月投保薪資。因此上 訴人此項主張,尚屬誤解,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