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周廖幸玉於民國(下同)85年 7月17日為其女周穗淳 (原名周秀芬)及周秀芳2人出資購置 新店巿安坑段大坪頂小段35-99地號等土地,經被上訴人核 定應納85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0,033,031元,限繳日 期至90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不服,申經行政救濟確定仍 維持本稅10,033,031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37,498元, 合計應納稅款11,170,529元,展延限繳日期至97年10月25日 。納稅義務人周廖幸玉於96年8月22日歿,改由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周穗淳、周秀芳、周錦峰等4人)為代繳義務 人。本件85年度贈與稅經上訴人、周穗淳、周秀芳、周錦峰 等4人於98年5月5日申請以繼承之臺北○○○區○○段○○段 307地號等7筆土地,抵繳周廖君85年度贈與稅,嗣於98年7 月15日重新出具同意書,改以臺北○○○區○○段○○段307
地號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抵繳不足部分,並同 意以現金分18期繳納。因該筆土地非該贈與稅案之課徵標的 ,且不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以財 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0號函否准抵繳。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 44條、第45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畸零地 亦得申請調處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應無「不 易變價」更無「不易保管」之問題,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0條規定,應准予抵繳贈與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 納稅義務人周廖幸玉之遺產,非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43條之1規定所稱課徵標的物,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符合易於變價之要 件。該土地面積僅為3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依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98年9月21日函示,系爭土地為深度不足之畸零地, 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應合併鄰地建築始符合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故系爭土地之價值需依附於鄰地合 併興建原則下,若鄰地無興建之需求,則無法於短時間內經 由交易換價以抵稅,況系爭抵繳土地於69建(港)字第030號 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可證其於短時間內並無合建之計畫。 又依建築法第44條等規定,畸零地雖得申請調處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惟此尚須經申請調處,調處不成後 ,再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等,均曠日費時,難 以在短時間內將前開土地經由交易轉換為抵繳價值之現金, 其變價自屬不易,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 變價」之要件不符等由,據以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司 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為公平之判決,又本件實物抵繳 標的物,並無不易於變價之情事,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規定,應准予抵繳,原審判決認 屬不易於變價,遽為否准抵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原審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本案爭點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無涉,上訴意
旨援引該號解釋,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