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078號
TPAA,99,裁,2078,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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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粟維新為篤行三村65號原眷戶,栗維新及其配偶 分別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9日及69年10月19日死亡。上 訴人先後於97年8月20日及98年8月5日接續檢具權益承受申 請表、權益承受系統表、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粟 維新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被上訴人審認其申請已逾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 乃以98年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154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渠本人及胞兄於86年間即已 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相關文件交予當時之眷村自治會長 胡家榮,但被遺失,始於97年再以上訴人名義重新提出申請 ,不應認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公證處出具之認證書與已經完成認證之協議書2份



及申請書1份為憑。然稽之上開2份協議書與1份申請書所載 ,其簽立及認證日期依序為86年1月15日、92年1月20日與93 年10月15日。其中於92年1月20日簽立及認證之協議書及於 93年10月15日簽立及認證之申請書,依其上所載之日期,顯 不能資為上訴人在90年11月30日已申請承受權益之證據甚明 。至於上訴人與其胞兄於86年1月15日簽立及認證之協議書 乃載稱:渠等2人協議由粟蘇宜承受原眷戶權益等語,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與其胞兄當時協議由上訴人胞兄粟蘇宜承受原 眷戶權益之內容及所簽立、認證之日期等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認上訴人本人或其胞兄於90年11月30日以前,已提出於被 上訴人或其轄屬之權責機關(單位)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雖 上訴人復陳稱:渠曾於86年間即將申請承受權益之書件交予 當時之眷村自治會長胡家榮云云。然證人即上開眷戶所屬之 篤行三村自治會會長胡家榮於原審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 固證稱:渠確曾受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申請承受粟維新所遺 原眷戶權益之書件資料轉交予軍方眷服官等情在卷。但證人 胡家榮於該期日並證稱:渠係自89年即西元2000年之後,才 開始擔任自治會會長,上訴人係於92年間交付等語。顯見上 訴人所述:渠於86年間已交付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料予 胡家榮乙節,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信。是以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原眷戶 權益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 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及胞兄於 86年間即已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相關文件交予當時之眷 村自治會長胡家榮,但被遺失,始於97年再以上訴人名義重 新提出申請,不應認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原審判決 認上訴人甲○○係遲至97年8月20日始提出申請,明顯已逾 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依該規定即喪失承受之權 益,實有悖於事理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 判決未予審酌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誠信 原則」之真諦,逕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 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另案呂家興承受



原眷戶輔助購宅乙案,被上訴人已撤銷原處分而予以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不予准許有違平等原則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另案與本案案情相同,已難評比。且本院原則 上為法律審,不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上訴 人並未於原審主張該項事實及證據,其於本院始提出上開事 實之主張,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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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