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父親陳維漢係篤行三村13號之原眷戶,陳維漢與其配 偶蒙惠如相繼於88年1月9日、96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於 97年8月20日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系統表、協議 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陳維漢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被 上訴人審認其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 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乃以98年2月23日國政眷 服字第0980002154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渠依據民 法繼承相關規定,本得承受陳維漢所遺之原眷戶權益,被上 訴人不得適用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剝奪上訴人已取 得之權益云云。惟揆諸眷改條例第1條揭櫫「為加速更新國 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之立法宗旨,並參照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顯 認眷改條例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則該條例賦予原眷戶之申購 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權利,自屬於公法上之權利, 此種基於一定公法上之身分或資格,始得享有之權利,具有 一身專屬性,原應專屬於權利本人始得享有,依民法第1148 條但書規定,非屬繼承之標的。是故原眷戶之配偶係於原眷 戶死亡後先行承受該權益,其子女則於原眷戶配偶死亡後, 始得遞次承受,皆基於眷改條例之創設而取得該項公法上之 權利,並非源自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甚明。故關於原眷戶權 益之得喪變更,悉應適用眷改條例定之,要無適用民法關於 遺產繼承之規定。準此以論,原眷戶之子女,於原眷戶及其 配偶俱死亡時,自須符合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始得承 受原眷戶之權益。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眷戶 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即喪失承受之權利。是故上訴人 主張渠仍得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繼承其父親所遺之上揭 原眷戶權益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次查本件上訴人父 親陳維漢係於88年1月9日死亡,所遺之原眷戶權益,依眷改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母親蒙惠如優先承 受,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於其母親蒙惠如於96年3月29日死 亡後,固得遞補承受該權益,但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 其母親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即96年9月29日以前,協議1人向 被上訴人表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惟上訴人 迄97年8月20日始檢具承受申請表及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 請承受,已如前述,明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期限,自不符合 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喪失承受之權利。至於上訴 人復陳稱:上訴人因村自治會會長未盡輔導支援之責,致逾 期申請,被上訴人不得因此否准所請云云。然眷改條例既已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無從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應遵守之義務,且該條例已明定逾期申請 承受者,即喪失其權益,上訴人以眷村自治會會長未盡輔導 支援之責為由,主張回復其承受之權利,於法亦屬無據等由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按當時民法繼承 篇之規定,除了需於法律規定之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規定外,繼承人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時,均當然、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 ,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 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原審判決適用有違憲之虞之眷
改條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其次,所謂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而不得繼承者, 必須係與被繼承人人格相關者始屬之。原審判決僅以原眷戶 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利係公法上之權利,率爾認定具有一身 專屬性排除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與原眷戶本身之人格有何 相干等情,均未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末者,本案逾 時辦理繼承等情,係因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自治會會長疏失所 致,被上訴人應承擔其行政助手造成疏失之效果,實不應將 此不利益推由上訴人來承擔。原審判決竟未有隻字片語論述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 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