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0,478,191元、營業成本 89,526,139元及全年所得額849,521元,惟未能提示帳證供 核,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申報之肉類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 :461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9,043,03 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48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053 ,524元;嗣上訴人提示帳證申請重核,經被上訴人以其銷貨 發票及進貨發票記載品名為「肉品」,雖以鉛筆註記肉品名 稱及數量,列報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改依肉類零售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成本82,392,117元,應 補稅額1,783,5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有關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於復查時全部提供,但被上訴人卻以未提 「送貨單」無法查核為由予以否准,但「送貨單」並非法定 必須憑證,不應以「送貨單」未提示而否定所有帳證之可查 性,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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