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代 表 人 鄭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於前段表示被上訴人辦理土 地登記無須就權利為實體上認定,後段卻又以無法確認上訴 人具有實體上權利為由,認被上訴人以此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為合法,其判決前後矛盾至明顯,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 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本即無須認定實體權利之有無,只需 進行形式審查通過後即應准予辦理登記。被上訴人經過查證 後,對上訴人所為之通知確屬行政處分之一環,且已使上訴 人產生合理之信賴,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函為信賴基礎,並有 繳交遺產稅、申辦登記等信賴行為,而依現有資料應可確定 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其信賴當然值得保護。㈢又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 事項,其性質為行政規則,惟其涉及人民財產權,實際上具 有外部效力,對於人民財產權已形成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216號解釋、本院75年判字第936號判決意旨,本不得以行政 規則方式為之。㈣又依本院93年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除 為一般原則性之作業規定外,遇有特殊情況時,仍應為例外 處理,以維個案正義。惟原判決未考量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實 務見解,亦未於理由中闡明何以不予援用之理由,逕為相反 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己就本件之審判在查明上訴人是否具備申請 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是否違誤。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再度申請辦 理繼承登記,檢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及 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函申辦,惟系爭土地名義人李水生所遺之 系爭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僅有土地臺帳住址,而被上訴人亦查無其住所 。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意旨,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 無登記之效力,故登記名義人李水生之土地臺帳地址僅供參 考,並無登記之效力,未釐清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經被上 訴人多方查證下,仍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確為登記 名義人之繼承人,但因鑑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生設籍與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水生較為接近,而不排除其為登記 名義人之可能,訴外人李佳樺、李義友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地上權位置勘測時,通知上訴人到場,此等通知並無授與 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法律依據,即無信賴 基礎,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自應提出其 他相關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土地臺帳所記載住於八里坌庄蛇 仔形庄、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淡水郡八里庄大 八里坌之李水生即是生於民國前52年設籍臺北廳八里坌堡大 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284番地之李水生的義務,且執之為申 辦本件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而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 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認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所規定應審核為 何補正之情形,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又依上開 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4款、第4點、第5點規定可知,係 在補充協助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審核應補正 情形時,認定事實及如何認定應通知補正事項,並非在土地 登記規則外,限定或課予申請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原權 利憑證,退而要求上訴人補正保證書及其印鑑證明,核無不 合。再查,訴外人申請土地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函釋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同辦理測量事宜 ,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繼承登記 審查,上訴人無須依法提出相關文件而當然為繼承人等情, 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