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998號
TPAA,99,判,99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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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吉泰藥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業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特約藥局適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業務,原 依特約藥局標準先後申請給付民國95年1月至3月及4月至6月 之藥事服務費,經原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臺北分局 )審查後,均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核付,即核減 其點數合計372,746點。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原臺北分 局分別以95年7月3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及95 年10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305號函覆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分別 以96年1月10日(95)權字第15222號審定書及96年1月31日 (95)權字第1554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乃提起訴願,復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3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01144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因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變更, 遂由被上訴人承受原臺北分局之業務。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 保法)第51條、行政程序法第142第2款、第135條但書、第1 49條、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原臺北分局公告之「診 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以及 獨資認證支付排除條款等,雖係經原臺北分局、醫藥界多次 協商後同意生產之內容,亦應循相關法律規定、法律原則及 法理,審查該條款內容所欲規範之效力及合法性,而不得僅 以雙方同意之主張即可阻卻違法。況此等協商非上訴人與原



臺北分局直接進行協商,乃係原臺北分局與上訴人所屬之公 會團體協商達成共識,則更應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非僅 以原臺北分局之片面公告即可侵害上訴人權利。㈡原臺北分 局自行頒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不予支付指標 及處理方式(下稱系爭標準),違反相關程序及法律保留原 則,實已違法。㈢原臺北分局拒絕給付上訴人藥事服務費, 無非以上訴人無法提出以負責藥事人員獨資認證公證書為由 ,認定上訴人不符特約藥局之標準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自 系爭標準修訂前即已合資經營藥局,並據以向原臺北分局領 取藥事服務費。縱使上訴人於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 上係填私立獨資,亦不影響原臺北分局負有給付上訴人藥事 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基於信賴原臺北分局之表示而持續以 合資型態經營藥事機構,並從原臺北分局處收取藥事服務費 ,卻因原臺北分局自行修訂系爭標準,使原臺北分局本應給 付上訴人之費用突遭違法刪減,罔顧上訴人之信賴利益。㈣ 藥事人員調劑費支付標準本可以年資、調劑設備、調劑品質 等其他因素來設定支付上之差異,原臺北分局卻僅認定有資 力獨資經營藥局的藥事人員,縱收受處方超過900張,或藥 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次一特定醫療院所,仍可享有較高 的特約藥局藥事人員調劑支付標準45點支付;對於無法獨資 而需要合資經營的藥局(如上訴人),縱有年資、調劑設備 、藥事人員出資等同樣資格,原臺北分局卻以基層院所藥事 人員調劑支付標準21點支付,差異僅在於個人出資能力(財 富)的不同,這樣的限制與女男有別、種族歧視並無不同, 已造成貧富階級不平等之事實,違反平等原則。㈤原臺北分 局係以負責藥事人員是否獨資經營為認定,然目的與手段間 具有何種關聯性,未見其說明,且其早已認獨資與合資可隨 時變更,以獨資認定是否已達到醫藥分業之目的,亦有疑問 。其未就於系爭標準發布前已非獨資經營之藥局予以補償, 造成人民之損害與欲達到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又「門前藥局」衍生的問題嚴重, 許多被被上訴人因符合該3要件之一追扣費用並移送地檢署 偵辦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上訴人接受德容 聯合診所釋出之處方為大單,乃因地緣便利之故,也是病人 在自由意願下選擇調劑處所的結果,並非由醫療院所直接釋 出交付處方給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健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拘束,不得拒絕健保病人請求處方調 劑,卻要承受因為方便緣故及自由選擇調劑處所結果之不利 益,並且擴及於其他所有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系爭支付標 準竟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原因,導致合格的特約健保藥局



調劑行為竟然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不僅未與 該等目的有正當實質關聯,且損及合法獨資藥局之權益,損 益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㈥縱認原臺北分局所依據之公 告並未違法,然上訴人既非屬於表2.1.2「不得以特約藥局 申報」之認定條件,上訴人自得以特約藥局地位申報藥事服 務費用,原臺北分局自行追扣上訴人藥事服務費自無理由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原臺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藥事服務費372, 746點,及自點數所轉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各追扣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健保法第50條第2項、兩造所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第1項、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 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依特約藥 局標準申報藥事服務費,屬醫療費用之給付,而該費用之計 算須依法審查後核定,且必須辦理總額點值結算;上訴人應 請求原臺北分局審查,而非直接請求給付金錢或點數,故上 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以新臺幣計算之點數,並不適法。㈡依兩 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9條、「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 2.1.2可知,上訴人有依支付標準請求原臺北分局給付藥事 費用之權利,原臺北分局有依支付標準核付藥事費用之義務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 通則7及附表2.1.2規定,可知上訴人在95年1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每月接受訴外人德容聯合診所(設臺北市○○路 197號2樓)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該診所所釋出之處 方百分之百由上訴人調劑,而上訴人調劑之處方亦超過百分 之九十來自德容聯合診所,故依支付標準規定,上訴人調劑 只能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而不能以特約藥局 標準申報給付;本件爭執之點數,係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 經原臺北分局審查時予以核減,並非原臺北分局先核定後, 再事後追扣。上訴人因調劑件數過度集中於德容聯合診所, 依支付標準規定應依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上訴 人申報95年1月至6月之藥事費用,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 付,原臺北分局審查時即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核 付,差額點數即所謂之核減點數,並非先核定後,再事後追 扣,故爭議點數未經審查核定及總額結算,上訴人不應直接 請求給付。㈢依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第1條第1項、健保法第51條第1項及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 30日間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 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等規定,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



召開94年度第5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決定 ,再以94年12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68號函報請主管機 關衛生署核定,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0940 071395號函回覆同意。相關支付標準之變動,符合合約及法 律規定,故在上訴人申請給付不符規定時,原臺北分局可改 依適法有效之標準核付。㈣上訴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藥局如何辦理藥局獨資切結書認證作業」,僅為新措施實施 前之宣導,未涉及使相對人權利及義務變更之事項,況上訴 人並非負責藥事人員獨自出資,負責藥事人員也未辦理獨資 認證,或辦理獨資認證後經申請覆核因與該作業規定不符, 而未通過,故獨資認證如何辦理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爭執其 法律依據及適法性,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提刑事判決,其 無罪原因在於法院認定原臺北分局確實有釋出處方箋,故未 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但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得否依特約藥局標準申報藥事服務費係 屬二事;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 6節通則7規定,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者,限於不符合 附表2.1.2所列情形或負責藥事人員已辦理獨資認證者,並 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或優位原則。㈤原臺北分局所稱 之上訴人調劑「過度集中」於德容聯合診所,係形容上訴人 調劑件數具有附表2.1.2第2、第3所指之「70%」比率,上訴 人確實也具有附表2.1.2所定之情形(德容聯合診所所釋出 之處方100%由上訴人調劑),故除非適用獨資認證之除外條 款,否則藥事服務費即需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 付;上訴人有附表2.1.2所定之情形,又未適用獨資認證之 除外條款,當應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藥事服 務費。㈥原臺北分局對上訴人核減之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之規定 ,上訴人所稱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其全稱為「診所 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係對不合 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不予支付交付調劑所增加之診察費 25點,前者係針對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後者則針對診所之診 察費,二者明顯不同。依被上訴人與德容聯合診所間合約第 1條第1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94年11月22日公告之 「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係 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擬訂,且已報請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才予以公告,符合審查辦法第30 條之規定,非上訴人所稱之自行頒布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



3號解釋意旨,健保給付係屬公法契約,原臺北分局95年7月 3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95年10月26日健保北 費二字第0953006305號函,僅屬契約履行內容之爭議,並非 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自 無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之可言,上訴人逕提起給付訴 訟,尚無不法。㈡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健保審字第094006 0603號公告(支付標準增列通則7有關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 局部分)暨附件,並未違法,原臺北分局得以之作為原臺北 分局逕行追扣上訴人藥事服務費用之基礎,該支付標準第2 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部分,已兼顧「門前藥局之 特性」(處方集中)及藥師獨立執業之常態及合理性(獨資 經營),且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院協會、國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中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及保險人(即原臺 北分局)所協議產生,係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之價值判 斷及立法裁量,就該會議結果,原臺北分局亦受拘束,僅能 送請衛生署核定,原臺北分局本身亦無任何裁量權力,前揭 被上訴人94年11月22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公告(支付 標準增列通則7有關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部分)暨附件, 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或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㈢上 訴人所提出刑事判決,其無罪原因在於法院認定原臺北分局 確實有釋出處方箋,故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 ,然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得否依特約藥 局標準申報藥事服務費係屬二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規定,可知得以特約藥局標 準申報給付者,限於不符合附表2.1.2所列情形且負責藥事 人員已辦理獨資認證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4年11月22 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公告、94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 0940060586號公告(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 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部分)亦有違法云云,惟該部分 全稱為「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 」,其適用對象係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本件係 適用於德容聯合診所),其方式係不予支付交付調劑所增加 之「診察費25點」(非藥事服務費),該二公告顯與本件上 訴人請求之「藥事服務費」無關。㈣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於 95年1月1日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付標準增訂附表2. 1.2「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條件,且參酌「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之文義,可知 「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方有除外條款之適用,蓋 若不限制為「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則任何非負



責藥事人員只要與負責藥事人員合夥經營,縱使負責藥事人 員出資僅百分之一,該合夥形態之門前藥局仍可依特約藥局 標準申報給付,顯無法解決「門前藥局」之問題,亦無法鼓 勵真正的「醫藥分業」。依94年11月9日94年度第5次「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提案八結論之趣旨「本指標排 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本項公證作業由 藥局自行舉證」,應擴大解釋為「『含』非負責藥事人員出 資經營之藥局,‧」始為合理,觀諸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藥 事人員不太可能僅與其他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人合夥經營藥 局,故現有「非獨資」之藥局,通常是由「負責藥事人員」 與「非負責藥事人員」合夥出資(極少有負責藥事人員與負 責藥事人員合夥情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因而限定「檢具‧‧公證係負責藥 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者」,始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 ,自未逾越比例原則,亦未過度侵害負責藥事人員之權益。 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每月接受訴外人德 容聯合診所(設臺北市○○路197號2樓)釋出處方件數超過 900張,且該診所所釋出之處方百分之百由上訴人調劑,而 上訴人調劑之處方亦超過百分之九十來自德容聯合診所,且 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之公證 書,故依支付標準規定,上訴人只能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 劑標準申報,而不能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然上訴人仍 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原臺北分局審查時即改以基層院 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核付,差額點數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核減 點數,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核減點數所轉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自無理由,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並未實質審究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代表於修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時,是否有違憲法,僅以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 及附表2.1.2乃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合意訂立 ,原臺北分局亦無權力審查等理由,即認「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未有 違法之情,稍嫌速斷,而此等協商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直接進行,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之公會團體進行協商 及達成共識,更應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非僅以被上訴人 所持之片面公告即可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本件協商結論並未 排除負責藥師合夥出資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協商之結果 ,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構成判決違背 法令。㈡原判決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並未違法,未詳細說明理由 ,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 通則7及附表2.1.2確有違法之情,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中「負責藥 事人員出資」之規定,擅自擴大解釋為「負責藥事人員獨資 經營之藥局」,而認上訴人不符該規定而駁回上訴人所請, 其解釋方法有誤,其認定亦與事實悖離,且以兩造均未提出 之理由:「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藥事人員不太可能僅與其他 有藥劑師執照之負責人合夥經營藥局,故現有『非獨資』之 藥局,通常是由『負責藥事人員』與『非負責藥事人員』合 夥出資(極少有負責藥事人員與負責藥事人員合夥情事)… …」等語,作為其得心證之依據,顯有未當,且未曾給予當 事人就此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原 臺北分局未曾就「所謂藥事人員出資,就是指藥事人員獨資 」之有利主張提出相關證據,原判決即據該主張為其判決基 礎,而未命雙方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實已違背舉證責任 及言詞辯論主義,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徒稱「擴大 解釋」,卻未見其解釋方法,而擅將「由」解釋為「含」, 且縱認原判決採目的解釋,亦未採妥適解釋方法,嚴重違背 法律解釋原則,亦有違憲之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 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746點,及自點數所轉 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各追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 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 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 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 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 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 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 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



成確認。」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第1條第1項規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應依 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藥事服務事宜。」同合約第9條規定:「乙方辦 理本保險藥事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 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 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同合約第10條第1項規 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藥事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 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 、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健保審字第0940060603號公告修 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自95 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於第2部第1章第6節調劑,增列通則7 :「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1.2所列情形,其藥事服務費比 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惟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 證人之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 核通過者,仍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及附表2.1.2 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條件:「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 經營之藥局,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違反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者。2、藥局接受同一 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 ,且70%交付至該藥局者。3、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同 一特定醫療院所者。」,係緣於被上訴人在94年10月6日召 開之「協商審查辦法第30條檔案分析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 式」第5次會議決議,對於「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 予支付指標,增列「本指標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 經營之藥局。本項公證作業由藥局自行舉證」之條款;復於 94年11月9日召開94年度第5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 會議」決定「有關門前藥局處理方式,修訂特約藥局及日劑 藥費支付標準案」,再以94年12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 68號函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定,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30日 衛署健保字第0940071395號函回覆同意後公告實施。系爭支 付標準之變動,係用以解決「門前藥局」之問題,以鼓勵真 正的「醫藥分業」及扶持藥師獨立執業,因而附表2.1.2規 定藥局所調劑之處方過度集中於同一醫療院所者不得依特約 藥局調劑標準給付(即認定其屬於非真正醫藥分業之門前藥



局),而只得依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但縱有處 方過度集中之情事,若可提出公證書證明係藥事人員獨資經 營之藥局者,仍可依特約藥局調劑標準給付(即仍不視為門 前藥局),該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7及附表2.1.2 部分,已兼顧「門前藥局之特性」(處方集中)及藥師獨立 執業之常態及合理性(獨資經營)。且系爭支付標準之變動 既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醫院協會、醫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藥 師公會全國聯合等會)及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協議產生,協議雙方均應受該會 議結論之拘束,而各協會、公會既係代表所屬會員(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參與協議;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又與被上訴人 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同意本保險給 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 、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合約第9條參照),則 該協議之效力自亦及於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生違反法律 保留的問題。雖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召開之不予支付 指標第5次會議記錄,係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 經營之藥局」,並未限定為「獨資」,且由兩個以上藥事人 員合夥出資經營之藥局,無損於系爭支付標準之變動,係用 以扶持藥師獨立執業之本旨,核與由「藥事人員」和「非藥 事人員」合夥出資經營之藥局,尚有不同,但94年11月9日 召開94年度第5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既 已決定「有關門前藥局處理方式,修訂特約藥局及日劑藥費 支付標準案」,如前揭「增列通則7」之內容(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會議紀錄附件二,上訴人空言指摘該會議就此未達成 共識,不足採信),復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定,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及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受前揭「增列通則7」 要件之拘束。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用以制衡單方行 政行為之恣意,系爭支付標準之變動既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代表與被上訴人協議所擬訂,並非被上訴人片面之決定, 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每月接受訴外 人德容聯合診所(設臺北市○○路197號2樓)釋出處方件數 超過900張,且該診所所釋出之處方百分之百由上訴人調劑 ,而上訴人調劑之處方亦超過百分之九十來自德容聯合診所 ,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之 公證書(亦未提出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係由兩位藥師合夥經 營之藥局之公證書),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系爭支付



標準規定,上訴人只能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 而不能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然上訴人仍以特約藥局標 準申報給付,原臺北分局審查時乃改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 劑標準核付(即核減其點數合計372,746點),自屬正當。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核減點數轉換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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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