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洪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段 一般勞務工作(96)」採購案及「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 般勞務工作(96)」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 開標發現上訴人二家企業行就採購案所投標之文件,彼此間 有押標金支票連號,標封上之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及報價 單由同1人繕寫,因認上訴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不合格,分別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 之押標金每案各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上訴人不服,分別 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上訴人仍表 不服,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之「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段一般 勞務作業工作(96)」及「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般勞務 作業(96)」採購招標案,上訴人參與招標,被上訴人以同 一事由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 工程處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將 上訴人二企業行所繳納之押標金沒收之,上訴人自得提起本 件共同訴訟。㈡上訴人愛玉企業行之負責人吳李愛玉與上訴 人冠和企業行之負責人李文炎,係兄妹關係,李文炎擅作主 張以上訴人愛玉企業行之電話作為參與投標之聯絡電話,上 訴人愛玉企業行事前並不知情,且有關上訴人冠和企業行之 業務及參與投標之相關事宜,上訴人愛玉企業行亦未參與。 上訴人冠和企業行向上訴人愛玉企業行借款支付押標金,以
致上訴人所提出作為押標金之支票號碼連號,然上訴人間絕 無圍標之意圖。㈢「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段一般勞務作業( 96)」採購招標案,上訴人冠和企業行負責人李文炎因初次 參與投標工程,向上訴人愛玉企業行負責人吳李愛玉請教相 關投標文件如何填寫之問題,上訴人吳李愛玉並填寫一份報 價單範例供李文炎參考,熟料上訴人李文炎因擔心填載錯誤 ,貪圖方便,直接以該報價單範例作為投標文件,以致發生 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筆跡相同之情形,然此純屬上訴 人李文炎擅作主張而為,上訴人愛玉企業行事前亦不知情; 「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般勞務作業(96)」採購招標案 ,上訴人係各自填寫報價單,被上訴人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認 定筆跡為同一人所寫,顯屬誤會。㈣依常理推斷,意圖圍標 者,豈有自陷押標金被沒收之困境,又作業模式,誠屬可事 先避嫌且容易預謀控制之情事,是以,如上訴人間若有圍標 之企圖,豈會毫不避嫌地出現投標文件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 及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段一般勞務 作業(96)」採購招標案,除上訴人外,尚有萬長富工程有 限公司等10家廠商參與競標,另「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 般勞務作業(96)」採購招標案,尚有祥輝行等9家廠商參 與競標,倘真有圍標意圖,上訴人儘可相互協調由一家出面 參與競標即可,何必均參加競標,足見上訴人並無圍標意圖 。㈤「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段一般勞務作業(96)」採購招 標案及「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般勞務作業(96)」採購 招標案均已於96年3月13日以低於底價之價格,順利開標, 分別由萬長富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輝行得標,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顯不合理,亦嚴重影響上訴人營運生計,顯 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 96年4月11日南工字第0960003589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段一般勞 務工作(96)」採購案與「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般勞務 工作(96)」採購案,上訴人冠和企業行與上訴人愛玉企業 行之標封上之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押標金支票連號,且 報價單由同一人繕寫,被上訴人認定兩廠商符合公共工程委 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解釋(下稱 91年11月27日函)之「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之情形,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不決標於愛玉企 業行與冠和企業行,且投標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13條不予發還。㈡上訴人冠和 企業行與上訴人愛玉企業行分別投標「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 段一般勞務工作(96)與「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般勞務 工作(96)」,當屬競爭關係,然上訴人愛玉企業行卻貸與 金錢予其競爭對手上訴人冠和企業行,有違經驗法則。再者 ,上訴人冠和企業行和上訴人愛玉企業行所投標「國道三號 古坑至白河段一般勞務工作(96)與「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 段一般勞務工作(96)」之投標廠商電話相同且報價單筆跡 以肉眼辨識即可認定相同,足證上訴人愛玉企業行與上訴人 冠和企業行假性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當 屬適法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冠和企業行 在國道三號古坑至白河段一般勞務工作(96)採購招標案所 附支票號碼0000000、上訴人愛玉企業行所附支票號碼00000 00;國道三號白河至關廟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96)採購招 標案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上 訴人愛玉企業行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附於投標文件內押 標金支票均係上訴人愛玉企業行吳李愛玉設於京城商業銀行 白和分行之連號支票,面額均為65萬元,該四紙支票筆跡相 同,且標封上之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投標文件內報價單 之筆跡亦相同,上訴人二家企業行在系爭採購案為同業競標 廠商,依常理自應分別準備相關投標事宜,且投標廠商防止 其他同業知悉其標價,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完成投標,然 上訴人二家企業行竟以同一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連號之押 標金支票,標封上之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筆跡相同之報 價單投標,其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至為顯然。㈡ 無論上訴人二家企業行使用同一帳號開立押標金支票之「實 質原因」為何,上訴人二家企業行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在「 外觀上」有重大異常關聯,實質上為同一之廠商所為,業已 符合91年11月27日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下稱92年11月6日函)具體內容。本件上訴人愛玉 企業行主張上訴人冠和企業行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愛玉企 業行借款支付押標金,以致上訴人二企業行所提出作為押標 金之支票號碼連號云云,委無可採。㈢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冠 和企業行與愛玉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兄妹關係,則上訴人二家 企業行係家族企業,並共同使用相同銀行帳號之押標金支票 ,可證明上訴人二家企業行實質上之經濟利害相同,且具密 切關聯性,競爭關係薄弱,究竟「何公司得標」之法律上意 義不大,即係所謂假性競爭,並已相對影響競標效果,難謂 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而投標文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可
認定其有重大異常關聯,是原處分以上訴人二家企業行之投 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押標金,尚 無違誤。㈣被上訴人並非認上訴人涉嫌圍標而沒收保證金, 而係以上訴人二家企業行押標金支票連號,出於同一銀行帳 戶,標封上之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報價單筆跡亦相同等 事實,認上訴人二家企業行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 發還押標金,則上訴人是否圍標核與本件情形,尚無必然關 涉。㈤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 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 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 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依政府採購法於第31條第2項規 定,可知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之事由,有屬於違約性質者( 如得標後拒不簽約),有屬違法性質者(圍標或妨礙投標公 平性等)。而倘係基於違法性質之事由,因該事由產生於決 標前,故不論廠商就該採購工程有無得標,均不影響該決標 前已存在之違規事由,故該押標金不予返還或追繳則屬行政 法上之不利處分,自不因廠商有無得標而有所不同。㈥政府 採購法就被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二家企業行之原處分, 並未予被上訴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非屬有裁量性質之裁 量處分。故而,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僅生適 法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上揭政府採購法及招標文件之規 定,向上訴人二家企業行沒收系爭二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並 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非沒收押標金 之法定事由,且此僅為一種行為情狀,非違法行為本身,並 非行政罰之處罰對象。㈡91年11月27日函及92年11月6日函 將行為情狀擬制為違法行為本身,而賦予沒收押標金之法律 效果,顯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該條 項第8款法條文義和授權本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 竟予以援用作為認定依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依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並無圍標意圖,且「國道三號古坑 至白河段一般勞務工作(96)」採購案與「國道三號白河至 關廟段一般勞務工作(96)」採購案均於96年3月13日以低 於底價之價格,分別由萬長富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輝行得標, 對被上訴人未造成任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二家企 業行繳納之押標金,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 ,於資格標審查發現不符時,即應發回標金予上訴人,卻反 依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沒收押標金,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及第589號解釋意旨之誠 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㈤上訴人於開標終結前即向被上訴 人自承有支票連號之情事,根本無開標資格,遑論影響採購 公正,且嗣後系爭工程亦順利開標、決標,原判決及被上訴 人竟以此為由不予發還押標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影響採購公正,其行使 裁量權超出法律授權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語,為 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6年3月19日南工字第096 0003100號、第09600031001號、96年3月21日南工字第09600 03213號、第09600032131號、96年4月11日南工字第0960003 586號、第0960003587號、第0960003588號及第0960003589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六、本院查:
㈠「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 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 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及 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制作之投標須 知第13條第3項第8款亦訂定「其他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或予追繳,即將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明訂為參與投 標之廠商應遵守之條文。可知,立法者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乃准許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並於其中第8款授權主 管機關認定該「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次 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 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 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 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示在案。上開92年11月6日函 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經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 (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 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 定。因此,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 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該92年11月6日函釋將「行為情 狀」擬制為「違法行為」本身,而賦予沒收押標金之法律效 果,顯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該條項 第8款法條文義和授權本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尚不 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二家企業行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 行帳戶之資金來源,標封上之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報價 單筆跡亦相同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二家企業行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連之情事,而有影響該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決定押標金不予發 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判斷及原判決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揆諸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知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之事由,有
屬於違約性質者,有屬違法性質者,倘係基於違法性質之事 由,因該事由產生於決標前,故不論廠商就該採購工程有無 得標,均不影響該決標前已存在之違規事由;本件上訴人二 家企業行就系爭二件採購案所為參與投標行為,既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論是否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13條規定,均應 沒收押標金;政府採購法就被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二家 企業行之原處分,並未予被上訴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非 屬有裁量性質之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處 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古坑至白河段採購 案發現有異常情形,停止開標即可達到避免圍標目的,則被 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所制作投標須知第9條、第10條雖有於資格標審 查時發現不符規定者,由該投標廠商領回押標金之規定,但 此僅為一般性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投標須知第13條第3 項第8款明訂:「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 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即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且本件上訴人既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應認其已同意遵守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自 難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第8款不予發還押標金 ,係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論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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