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得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 定為34,500,000元,並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4年 12月1日第066003148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 書,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7,966,798元,補徵應納稅額12,558 ,854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5 58,854元處0.5倍罰鍰6,279,4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728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罰 鍰3,150,000元,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山石、林山興 、林鴻隆、林鴻圖、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 瓊玲及林洪碧珠等人承租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 及林海籌等祭祀公業(下稱林成祖等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嗣雙方因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於89年間訂立補償契約及協 議書,上訴人取得之終止租約補償費業已申報繳稅完畢,另 耕作物補償費等8項補償費係佃農損失補償費,依財政部66 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34616號、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 598107號函釋意旨,可免納所得稅,財政部74年台財稅字第 14894號函係針對耕地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 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而為之釋示,被上訴人據 以引用為課稅依據,顯有違誤。㈡本件損失補償費分「耕作 物」及「建設改良物」2部分,其中耕作物補償費係以使用 面積18,9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賠償1,160元計算,因不 動產具有不可移動性,故補償不動產之單價偏低,合計22,0 00,000元;灌溉設備補償費部分,溝圳長度1,500公尺,每 公尺10,600元,合計16,000,000元。至耕作物補償費之使用 面積18,974平方公尺之緣由為私有耕地租約所列「租賃土地
之標示及租額清單」面積合計欄,共計田地面積12,539平方 公尺及旱地面積15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僅列示以實物支付 租額部分面積,其餘無租附帶租額之面積並不算在內,總面 積為24,000平方公尺,故97年10月1日陳稱租約面積12,000 平方公尺,僅列示以稻米、甘薯等實物支付租額之面積,而 不包括無租附帶等面積。嗣後耕地租約書逕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79年11月29日北市地三字第43316號函重測後逕為變更 登記為23,835平方公尺,由於租地上有建物及土地改良物, 此部分面積在計算耕作物補償費之使用面積並不包括在內, 故租約面積合計數23,835平方公尺扣除建地(第546號)面 積1,053平方公尺及林地(第542-3號)面積3,808平方公尺 後之面積為18,974平方公尺。㈢建設改良物補償費係針對臺 北市○○路○段○○○巷13弄1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 方合議補償22,000,000元,訴訟費用7,000,000元乃賠償長 久以來雙方爭訟之費用,該金額亦無法補足上訴人歷經祖孫 3代多年所付出財物及精神損失。土地改良費11,000,000元 、重置補償費10,000,000元等,林成祖等祭祀公業亦同意補 償。㈣上訴人提供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可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6類、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7條之 2等規定核課所得額,被上訴人將全部收入作為變動所得減 半課稅無法消除多年累積所得適用較高稅率之遽集效果(即 指由於多年所得集中於某一點實現,因累進稅率之故,造成 稅負遽增之現象),且法律有更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 已就各項補償費就事實提出證據,被上訴人若還有異議,應 負舉證責任。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定之「法定租約價格 」與上訴人及林成祖等祭祀公業訂立之契約書內容完全相符 ,因其係依重畫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1/3即24, 000,000元補償,其餘為另8項賠償無誤。被上訴人未盡查核 義務,推論全部收入之半數為變動所得,自有違誤。㈤上訴 人申報7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被上訴人同意僅申報「領 有概括性補償費(佃農補償金)」部分,後又以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對耕作物等8項補償費處罰鍰,實有前後立場不 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依行政程序 法第8條規定,其信賴應值得保護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其他所得部分:⑴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係因土地承租人獲得之補償費,為其多年付出勞 力與資金累積而發生之所得,綜合所得稅又係採累進稅率, 如逕以全數核認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要費 用之證明,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承租人之稅
負,為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負擔及公平原則,乃將上開所得 列為「變動所得」,並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又 所有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符合所得稅法上「收入」之定義 ,且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所填補之範圍除固有利益外,尚包 含信賴利益或給付利益,除非該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係以填 補「所受損害」為前提,始符合免稅所得之情況,否則即應 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中,依法計 算扣除其成本費用,此亦有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 31598107號函釋足參,故若該收入非屬免稅所得,納稅義務 人即應就成本費用負客觀舉證責任。⑵上訴人與林成祖等祭 祀公業因終止租約而取得補償費37,500,000元,上訴人已列 報其中6,000,000元,其餘31,5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係屬地上物損失補償性質亦免納所得稅,然並未提供具體事 證以供查明,充其量僅得證明確有該補償費收入,但不足證 明其為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況依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陳 稱,因上訴人之祖父林清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故補償費較 優,可見其約定補償費非僅止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租人應補償之項目僅「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之補償項目中,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僅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上 訴人提示之協議書中所列補償項目有:耕作物補償費、土地 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訴訟補償費等項, 其中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性質顯非屬所受損害,自 不得免稅,訴訟補償費中有多少係所受損害之賠償亦未明, 至其他各項,上訴人除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等私文書外,並 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於終止租約當時確有上開項目 存在之事實,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除以承租人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外, 並以於終止租約時仍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地上農作物 亦應以終止租約當時尚未收穫者為限,此一資料於終止租約 當時,上訴人等即應就現存之地上物、土地改良物、農作物 等之價值認定賠償金額,故上訴人89年提出終止租約時之上 開項目客觀價值資料,應無困難,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償款比照所得 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以其一半作為成本費用, 自無不法。⑶損害賠償必須是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前提始
可免課所得稅,而非全部之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可免稅。 上訴人主張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受補償明細為:①耕作 物補償費22,000,000元,係以使用面積18,974平方公尺為計 算基準,然與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民事判 決認定承租之耕地部分僅8,284.64平方公尺,相差甚遠。② 系爭建物補償費依協議書記載22,000,000元,然系爭建物前 於涉訟時法院曾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其中建物一部分不存 在,其餘部分位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156號土地 上,並非林成祖等祭祀公業所有,是該補償費非屬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費,核屬其他所得。③訴訟補 償費7,000,000元,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0,000元、重置補 償費10,000,000元、灌溉設施補償費16,000,000元、土地改 良補償費11,000,000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000元等 ,上訴人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證明填補其「所受損害」,是 此部分核屬其他所得。⑷查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為原則事實 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行政機 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如財產交易 所得之「成本」,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 此成本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 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負證明責任。有關系爭補償費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即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成本與費用) ,倘有不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始終無法舉 證證明林成祖等祭祀公業為終止租約而給付之其他補償費31 ,500,000元確屬損害賠償,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 所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100 %,同法第14條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2個人出售房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當年度(89年度)房 屋評定現值22%為其所得額云云,然本件性質核非屬上開規 定之所得類別。㈡罰鍰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結算申報及自行 繳納之義務,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 申報制,上訴人既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其自認屬免稅所 得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 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公、私法上 所謂之「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之原因 及內容不一而足,應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 且可終局性保有」為判斷是否為收入之標準。「收入」是比
較二個時點間的財產數額昇降以為決定,「損害賠償」或「 損失補償」則是以同一時點之財產狀況為基礎進行填補活動 ,是全然不同的概念。「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填補 觀念,在所得稅法制下,應置於「成本費用」概念中討論。 如一筆收益之取得符合上開「收入」定義後,在對收入進行 量化形成稅基過程中,需與所得之歸類一起討論,收入之歸 類本身會決定其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成本費用之範圍,然收 入之歸類除非能列為「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否 則即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歸入其中之「其他所得」中,並依 法扣除其成本費用。而量化之課題則是將「所得貨幣化」轉 換為稅基,此時需注意⑴所得量化之基本假設是「貨幣之購 買力不因時間的變化而改變」。⑵所得量化之步驟順序分別 是:「收入」的量化,以收入之歸類為基礎,再配合「收入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決定該等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 」範圍,並對「成本費用」量化,以「量化之收入」減「量 化之成本費用」。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的 「所得」時,原則上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納稅義務人 能舉證證明有「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之例外減免 事由,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亦由納稅義務人負 擔。㈡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 補償等變動所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承租人之此項補償費,係為其多 年付出勞力與資金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且綜合所得稅又係採 累進稅率,如逕以全數核認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 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 承租人之稅負,此乃係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負擔及公平 原則,以上開所得列為「變動所得」,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 為成本費用。準此耕地承租人取得之補償費依其性質有⑴土 地改良支出費;⑵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⑶由土地所有 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 。且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並無規定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 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之地 價補償」為變動所得,故「土地改良支出費」及「未收穫之 地上農作改良物」亦包含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 動所得性質內,承租人在收取此項補償費時,無需舉證其成 本費用,即可以半數免稅,半數課稅。又負擔處分有關所得 計算基礎之減項,即如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則因屬於 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此成本存在之事實,不論從 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
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㈢補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雙方 同意依租約到期日79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扣除增 值稅後之1/3價款(即24,000,000元),為終止租約之補償 ,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第2條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願另補償乙方(即承租人)因終止租約所生之耕作物 、地上物、改良物、收益減少、重置費、訴訟費用等損失, 其補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參見原審卷第33頁 -第34頁),另89年7月20日由林鴻章及上訴人擔任代表與祭 祀公業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補償費(24,000,000元)之給付方式以指名甲○○、林鴻 章之即日之銀行本票一次付清。」,第2條約定:「甲方另 以有價證券1次給付乙方補償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失補 償費如下:耕作物補償費:22,000,000元、土地改良補償費 :11,0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20,000,000元、灌溉設施 補償費:16,000,000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000元 、重置補償費:10,000,000元、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0,0 00元、訴訟補償費:7,000,0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2頁);惟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係於89年間終止租約,卻 依79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為計算補償之基準,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彼等以顯然較低之10年前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法定之補償金額24,000,000元(倘以當期89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之金額逾130,000,000元),則 該私人間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在為稅捐稽徵之公法評 價上,其證明力即有可疑,於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 ,尚難遽認系爭給付即為已生損失之補償。況,祭祀公業管 理人林俊宏接受訪談時陳稱:「…因上訴人之祖父林清火是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關 明細金額,無法提供資料供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可知其間約定之補償費金額係因上訴人之祖父林清火 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身分特別關係,而從優考量給付,並 無相關資料可與給付明細內容相互勾稽,無從認定補償費金 額確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另證人簡昭堂即上開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21 2號案時,亦只就上開補償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名目為確認 ,並未就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為任何說明;甚至於原 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坦言,在簽訂補償契約書及 協議書時,耕地上之地上物、耕作物皆已不存在,補償之項 目是雙方協調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7頁、 第151頁-第153頁),顯見上開補償費並未就實物為確實之 查估。故本件不能率爾依據上開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認定承
租人確實受損之數額。㈣上訴人提示承租耕地變動位置說明 圖、照片12張、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等,主張耕地上確有地 上物及耕作物等情。然照片並未標示耕作物位置,難以判斷 是否坐落在本件之耕地上,況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 上更㈠字第198號案件當中,曾主張「…至79年起之租金, 因79年起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致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使用不能…當然免為對待 給付租金。」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6頁),故上訴人主張有耕作物一節,容有可疑。另協議書 所載耕作物補償費22,000,000元,依上訴人主張係以使用面 積18,9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賠償1,160元為基準,但依 上開民事判決所載,租約土地屬耕地部分僅8,284.64平方公 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8,974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再,上訴 人所稱之地上物補償費202,000,000元(依協議書所載應為 20,000,000元),原地上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13弄15號之系爭建築物,然上訴人與林成祖等祭祀公業涉 訟時,曾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租地上之地上物如主建 物、鐵架、雨棚等,分別以A、B、C、D地上物標示,於84年 經市地重畫完成後,D部分已拆除不復存在,而A、B、C地上 物重畫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56號土地上,其所 有權已屬臺北市,並非林成祖等祭祀公業所有,是出租人就 此部分土地應無收回之權利,即便應予補償,亦非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償費;另系爭建築物90年之房 屋現值亦僅有454,600元,遠遠不及協議書所約定之地上物 補償費20,000,000元,故縱使應補償上訴人所稱之地上物, 其價值是否確達20,000,000元之半數以上,亦有可議之處。 是以,上訴人所提示之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補 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尚不足涵蓋其實際支出之全部 成本費用。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補償費7,000,000元雖提 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5年度訴字第327號和解筆錄為證。然 訴訟補償費之性質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補 償費,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且依上訴 人所提之訴訟文件,並不能證明其因各該訴訟所造成之損害 究竟有多少?是否確實已達7000,000元之半數以上。況,依 我國之民事訴訟制度,訴訟當事人並非當然一定支出訴訟費 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另有關收益減少補償 費及重置補償費,核其性質非屬「所受損害」,乃屬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成本費用,以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所得,然其未能提供, 無法證明其成本費用數額,應以全額列為其他所得課稅。又
上訴人另提林成祖等祭祀公業89年5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僅記載給付系爭 補償費金額,有關承租人之損失及如何估定則隻字未提;而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亦無關耕地上有 何工作物或作物損失之認定,故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因終止租約之損失,包括前開耕作物 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訴訟 補償費等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即證明本件確有被上 訴人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認作成本費用,尚不足涵蓋其實際 支出之全部成本費用等情事,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上訴人。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漏報變 動所得31,500,000元而以其半數15,750,000元歸課所得稅, 並無不合。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足參,可見違章之主觀責任, 應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裁罰時,行政罰法尚未實 施,故無該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 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 準可資參考,乃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 、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 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 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 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 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 第1項」部分:「…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自得作為被上訴人 裁處之依據。本件上訴人雖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然其有上開變動所得竟未申報,自有漏報所得之 客觀行為,又上開變動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 ,上訴人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 參照上開法令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 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
訊後申報;且若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 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致有漏報所 得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另上訴人漏報其配偶林蘇菊租賃所得39 ,418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9頁),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可認定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核定上訴人89年度 漏報所得額為6,258,854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所漏 稅額6,258,854元,分別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比例處0.5 倍之罰鍰3,129,4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且未違背法律授權目的及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等語,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山石、林山興、林鴻隆、林鴻圖、林鴻運 、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瓊玲及林洪碧珠共11人,於 77年2月17日繼承林清火所承租林成祖等祭祀公業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第46號、第95號、第158號、第28 6號、第287號、第288號及第28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 號:臺北市內湖區內興字第002號),嗣雙方因終止租約於8 9年7月19日訂立補償契約書,同意依租約到期日79年12月31 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扣除增值稅後之1/3價款24,000,000 元,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並以89年7月20日協議書同意給予 上訴人在內之11人耕作物補償費22,000,000元、土地改良補 償費11,0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20,000,000元、灌溉設施 補償費16,000,000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000元、重 置補償費10,000,000元、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0,000元、訴 訟補償費7,000,000元,合計150,000,000元。上訴人獲得37 ,500,000元,其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6, 000,000元,其餘31,500,000元則屬耕作物補償費、土地改 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 償費、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訴訟補償費等情,為 原審經依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業 已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項)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 ,於每次出海後1次分配之報酬、1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超過第4條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 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 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 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為平均 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所得稅法 第14條第3項既僅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 予之補償」而未限定於「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範疇始得享有半數免稅之 優惠,上開規定係藉增列為變動所得以減輕耕地承租人之負 擔,是無論由文義或目的解釋,均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另規定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尚未收穫之地上農 作改良物」之補償,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指變動所 得之列,納稅義務人無庸再舉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享有半數 免稅之優惠。至該條增列立法說明:「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 收回耕地時,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 價(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 法第14條第9類其他所得(註:現行法為第10類),茲為減 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此補償費收入列為變動所得 ,予以減半課稅。」係屬例示說明,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負 擔之增列意旨,當無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其他補 償排除之理。又所得稅法所稱「其他所得」與「變動所得」 之概念,並非相互排斥。上訴人主張「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 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並不在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項所指之變動所得之列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要無可取。
㈢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 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 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 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 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 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 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 徵所得稅。又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 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37 ,500,000元之補償費,除其中6,000,000元係平均地權條例 第77條第1項所定之免稅所得外,其餘31,500,000元之補償 費,乃其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 。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依 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 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得免稅),且非 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 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上開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 圍,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 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年6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890040057號函釋說明參照),然就非屬平均地 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上訴 人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 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 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 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 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既然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 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 分,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林成祖等祭祀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與上訴人等訂立 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給付補償金,除兩造不爭且已據上訴人 申報之24,000,000元外,其餘觀諸該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第 2條記載,包括耕作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 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重置補償費、 收益減少補償費、訴訟補償費等8項,總計126,000,000元, 上訴人取得其中31,500,000元未經申報等情,為原判決確認
之事實。上訴人雖檢附補償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 更㈠字第198號判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 ,主張本件部分耕地上有土地改良、尚未收穫之耕作物、土 地改良物、地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之訴訟費用等事實 存在,惟並未能提示本件耕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尚未收穫 農作物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充其量僅 足證明確有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性 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賠償範圍。況依林成祖等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林俊宏於被上訴人調查處之陳述,其稱因上訴人之父 林清火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 付款項之相關明細金額,無法提供資料供參,可見其間約定 之補償費金額應非僅止於所受損害之賠償,無從認定系爭補 償金額全屬免稅之所受損害賠償範圍;又證人簡昭堂即上開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12號案中亦只就上開補償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名目為確 認,並未就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為任何說明或提出相 關計算之憑據,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定依協議書給付之補償金 額,即係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且其中「訴訟補償費 」與「收益減少補償費」部分,均非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 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是以,原判決認其中「土地改 良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及「耕作物補償費」,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均屬變動所得,上訴人不需證明其成本費用,即得以其半 數為課稅所得,半數免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變動所得,半 數課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中詳述其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 而有關「地上物補償費」、「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 償費」及「訴訟補償費」部分,經核皆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所規定之補償之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部分成本費 用,始得以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所得,然上訴人就此未提出 任何成本費用證明,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補償費亦係因終止三 七五租約而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給予之補償費 一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半數作為課稅 所得,於法雖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 以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亦即證明本件確有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認作成 本費用,尚不足涵蓋其實際支出之全部成本費用等情事,則 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上訴人。從
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漏報變動所得31,500,000元而以其半數 15,750,000元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等由,維持原處分, 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㈤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取得賠償款150,000,000元係與林 成祖等祭祀公業解約之賠償款,包括部分土地為非耕地之租 賃契約、部分土地為借貸關係,部分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等契 約聯立,原判決對於非耕地之租賃契約及借貸關係等契約漏 未敘明,亦未說明逕予併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理由,判 決顯然違背法令。⑵賠償款150,000,000元包括地上建築物 、林地上之林木、耕作物等,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歸 入各款所列之所得,其中地上建築物歸入第7類之財產交易 所得,林木部分可歸入第6類之自力耕作、農、牧、林、礦 所得及耕作所得,原判決逕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補償費歸 入變動所得,顯違背法令。又錯將應歸列之第7類財產交易 所得歸入第3類薪資所得致影響課稅所得計算基礎,違背法 令。⑶所得稅法第14條乃是依個別所得來源性質分類,非依 據來源所得每單位收入高低來判斷所得分類,若納稅義務人 無法提供成本憑證者,均有核定之相關規定為依據,非因舉 證成本低即得變更所得類別。本件上訴人支付地上建築物及 林木而取得之賠償費部分,被上訴人自應依據財政部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