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日商‧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富士通
(即原審參加人) ゼネラル﹞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日商‧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下 稱富士通將軍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以「 nocri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 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通風機,空氣淨化機, 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空氣調節機用過濾器,冷凍機」 之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 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5年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19616 9號商標。嗣被上訴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96年 12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506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 5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0號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不具創意性:上訴人富士 通將軍公司自承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係擷自「
airconditioner」前半段「aircon」反過來呈現之字詞,且 為隱喻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然以aircon作 為主調之意乃是英文用法,應非基於日文而得出倒轉英文文 字之創意。又「aircon」本為英文「airconditioner」之縮
寫,已普遍使用於空調廠商之名稱、空調產品說明之上,予 人寓目之外觀應仍屬近似,且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 平競爭之說明性商標,或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自不 易與被上訴人獨創使用多年之「NOKIA」商標(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明顯區分,益有可能引起購買人產 生混淆誤認。(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近似: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外觀或連貫唱呼 之讀音,均屬顯然近似,於一般消費市場上,易致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被上訴人早於80年 起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上訴人 富士通將軍公司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使 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並無在市面上併存使用多年之事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為撤銷註冊第01196169號「 nocria」商標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 僅中間「cr」與「K」之不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固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依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所述 ,係擷自英文「airconditioner」前半段「aircon」(亦即 日文「エアコン」空調之意)反過來呈現之字詞,具創意性 ,與據以異議之「NOKIA」商標相較,二者固起首「NO」、 字尾「IA」相同,僅字中「cr」與「K」之差異,然就二商 標整體外觀顯現之態樣,縱構成近似,其近似程度亦屬較低 。(二)依被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固足堪認於系爭商標94 年3月7日申請註冊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上訴人 富士通將軍公司係日本知名製銷冷氣空調之廠商,系爭商標 商品於日本本國有其消費市場,鑑於我國國人選購冷氣、空 調等家電用品對日本品牌存有偏好,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冷氣 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故二商標在市面上 各自之手機通訊器材、冷氣空調商品不同之領域內並存使用 多年,且據以異議商標雖亦指定使用於冷氣設備等類似商品 ,但其知名僅在手機商品,故消費者應可辨識,系爭商標之 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 生混淆誤認之虞。(三)衡酌系爭商標係擷自「 airconditioner」之英、日文創意而呈現,與據以異議「 NOKIA」商標圖樣相較,縱外觀或讀音構成近似,但近似程 度低,難認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是以,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以
「nocri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 冷氣機、空氣循環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 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則以:(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外觀及讀音顯然有別,並非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擷自 「airconditioner」一字之前半段並反過來呈現之字詞,隱 喻指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不僅非說明性商標,亦非暗 示性商標。(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收音機、錄音 機等通訊器材,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 等,無論材料、產製來源、銷售管道或消費者皆不相同,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三) 系爭商標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亦於77年於日 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早已併存且持續使用至今已有3 年以上,並未有任何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四)被上 訴人自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皆 稱據以異議商標為「手機」之知名品牌,於空調設備等商品 上毫無知名度可言,不得任由被上訴人恣意擴張據以異議商 標之商標權保護範圍至與註冊所指定商品全無類似關係之商 品上。反觀系爭商標部分,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為冷氣空 調設備之知名廠商,系爭商標更已於日本、泰國、澳洲、瑞 士、挪威及歐洲12國獲准註冊,且已於我國市場販售,頗受 我國消費者好評。於我國空調設備商品領域中,相較於全無 任何使用證據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反更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 識別性之虞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 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系爭商標係由未 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小寫外文「nocria」由左至右排列而構 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大寫外文「 NOKIA」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NO」、「IA」作為首、尾之字串, 然仍有「cr」與「K」之區別,且於讀音方面,系爭商標因 「cr」而有氣音及捲舌音,據以異議商標則因「K」而僅有 氣音,二者讀音有所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及讀音上近似程 度較低。(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 ,空氣循環機、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 水器,空氣調節機用過濾器,冷凍機」商品。至據以異議之 第00520889號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
、通訊器材」等商品,第00885299號商標之指定使用如附圖 2-3所示,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惟據以異議第0 090959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設備及裝置(例如行動電 話基地台)之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冷卻裝置,加熱處理 裝置;通風換氣,冷氣設備」等商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多 角化經營之規劃,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 料、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處,係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三)上訴人富士通 將軍公司雖早於94年3月7日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95年 2月16日獲准商標註冊,並於同年3月間起印製第1份中文商 品型錄,將「nocria」作為商標使用。惟依卷內現有證據顯 示,其係於同年6月間開始進行進口型號AWCZ14LBT AOCZ14L BT及AWCZ18LBT AOCZ18LBT之冷氣商品至我國之交易手續, 於同年6月30日起開始在我國對外銷售,而於同年7月17日起 正式進口至我國,故我國相關消費者開始接觸系爭商標,最 早始於同年6月間,而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即同年2月16 日),系爭商標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情事。上訴 人富士通將軍公司另提出雜誌宣傳資料,其發行日期為96年 6月、97年6月;廣告檔次明細表所載廣告期間為95年7月1日 起至同年月23日、96年6月至同年月7月;網頁資料係於97年 10月間下載列印,張貼有同年6月23日、6月25日、8月1日、 9月30日、10月9日之最新消息,均無法證明於95年2月16日 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綜上,以 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 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事 實。(四)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近似之程度較低、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 調類商品、被上訴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等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已併存多年之事實,故 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 之適用。(五)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 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 系爭商標近似於被上訴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智慧局應撤銷系爭商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富士通將軍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商標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範圍必須於提出異議時 敘明。今被上訴人於異議時所聲明之據以異議商標僅有註冊 第00520889號商標,甚至於原處分機關所命期限內提出之補 正異議理由中清楚聲明本件異議之據以異議商標僅有註冊第 00520889號商標。是註冊第00909592號商標並非本件之據以 異議商標。原判決率引非據以異議商標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 是否違法之基礎,不僅有違法擴張主張標的之問題,並有對 被上訴人未聲明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審判之問題,應屬訴外裁 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兩造商標近似程 度低,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亦非類似,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反認系爭商標有違該 條款之規定,其判決理由顯屬矛盾應予以廢棄。(三)就原 判決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乙 節,有如下違法情形:1.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多角化經營 之事證,甚至從未主張多角化經營,原判決亦未就如何做此 認定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2.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規定,被上訴人既長期以 來僅經營特定通訊產品,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其商 標保護範圍本應較為限縮。今原判決反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保 護範圍至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已明顯違背法令。(四)上訴 人已於原審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有大量使用之事 實,即便該等證據皆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依前揭審查 基準6.2之規定,在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 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而兩造商 標之近似程度既然較低,更應被認定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況相較於在空調類商品全無任何使用證據之據以 異議商標,擁有大量使用證據之系爭商標更屬較應受保護之 商標。今原判決僅因該等證據皆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證 據,即認無法證明於95年2月16日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顯然未適用前揭審查基準6.2之規 定。原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 兩商標是否實質併存於市場上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以爭 議案件審定時為準:原判決顯然未慮及前揭審查基準6.2之 規定,而將異議案中兩造商標併存使用時點悉以系爭商標核 准審定時(即95年2月16日)為審酌依據。惟上訴人係因兩 造及原審法院皆未質疑系爭商標於核准審定前是否曾有使用 ,故該等使用證據未及於原審提出。茲補呈部分系爭商標於 核准審定前於貴國進口資料、銷售發票、廣告宣傳資料等使
用證據。故縱於原審法院所審酌之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日,或 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系爭商標皆已有充 分證據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七、被上訴人則以:(一)原判決固然認定註冊第00520889號商 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註冊第00909592號商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 商品,似有誤引後者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並據以認定之情 事。惟原判決僅以指定使用商品內容認定商品是否類似,全 然未慮及被上訴人據以提出異議之註冊第00520889號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86類商品,包括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及通訊 器材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1類商品,包括空氣 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等商品,均屬家庭使用之電器 製品,顯然有銷售管道通路之重疊性,消費者易於同時接觸 ,自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範疇,依法不 應准許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指定使用 商品性質類似之構成,縱使原判決不以註冊第00909592號商 標與系爭商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商品為理由,亦 應認定本件已有指定使用商品性質類似之構成,進而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應註冊之情形。(二)被上訴 人乃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判決雖僅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進行審認,惟若系爭商標確 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情事,原處分 機關之異議不成立行政處分,依法仍應予撤銷。(三)原判 決業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 ,無併存使用之情形,亦足以視為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異議不成立行政處分之依據 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規定。前 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又按商標異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 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 相關公眾或相關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
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 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 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 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情形 ,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異議是否成立。 ㈡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於異時異地隔離整 體觀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及讀音上近似程度較低;又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通風 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空氣調節機用 過濾器,冷凍機」商品,與據以異議之第00520889號、第00 885299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通 訊器材」等商品並不類似(原審稍有忽略兩者均屬家用電器 用品之屬性,但其結論記載: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尚屬無誤),惟據以異議第0090959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設備及裝置(例如行動電話基地台 )之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冷卻裝置,加熱處理裝置;通 風換氣,冷氣設備」等商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多角化經營 之規劃,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 、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處,係屬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再者,系爭商標核准時(即95 年2月16日),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併存使用,是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亦經原審逐一檢視審理調查,始 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開始接觸系爭商標,最早始於95年6月 間,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法證明 其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等判斷混淆誤認之 因素,均已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比較兩造商標之構成 ,兩造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原審對此稍有忽 略兩者均屬家用電器用品之屬性),暨兩造所提之商品型錄 、冷氣規格表、雜誌宣傳、銷售發票、進口報單、廣告檔次 、新聞廣告等證據資料,最後據以論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較低、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冷氣空調類商品、被上訴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無法證
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已併存多年之事實,故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情 形,並將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得心證之詳細理由,記載 在原判決第7-14頁,雖其就兩造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是 否類似稍有忽略兩者均屬家用電器用品之屬性,但其於結論 時明白敘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 空調類商品」並無違誤,是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 則無違,尚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情形。
㈢末查,以附圖2-2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第1次商標異議申請書 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即附圖2-1)比較,兩者除均為相同 之外文「NOKIA」外,其餘字型及字體復均完全相同,差異 僅在各別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而已,益見原審認被上訴人之 事業係採多角化經營之判斷,容有所據,此與被上訴人上開 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所載「...註冊第00520889、008852 99號及00909592號等多件『NOKIA』商標之專用權,『NOKIA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已具相當知名 度...可見據爭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4年 3月7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系爭審 定商標(即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3款規定之情形...」之意旨相吻合,即難認被上訴人於 原處分作成前無提出如附圖2-2據以異議商標之意思。另, 上訴人於原處分、訴願階段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未爭執如 附圖2-2之商標非據以異議商標,其於本件上訴始主張附圖 2-2之商標非據以異議商標等云,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 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因而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應撤銷系爭 商標,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其中縱稍有忽略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部分具家用電器用品之類似屬性,然此尚不足影響 其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以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商標 異議,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均一致認為系爭商標未符該兩 條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決定,然原審既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而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應撤銷 系爭商標(即註冊第01196169號「nocria」商標)之審定,
已符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是原審縱未論述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尚 難謂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 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