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 支出新臺幣(下同)85,406,386元、可抵減稅額25,266,056元 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5,445,86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 研究與發展支出34,374,774元、可抵減稅額10,169,204元及 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349,011元,應補稅額15,096,852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1,001,000 元、可抵減稅額296,129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6,129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支付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惠普公司)「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元部分:上訴人與 惠普公司約定,上訴人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每月應支付1,14 1,589元予惠普公司,上訴人已依合約於91年共支付惠普公 司13,699,068元,其中有關軟體部分合計6,294,612元,上 訴人於90年度第1次付款予惠普公司時,尚未取具以後各期 分期付款之統一發票,是以僅能於各該分期付款取得統一發 票年度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下稱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規定 。另被上訴人以行為時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 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批發零售業抵減辦法)第5條 第3項第5款規定「第1項第1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 之:……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 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是以認定上訴人向惠普公司購 入之協同運作軟體之交貨年度為90年度,否准上訴人於91年 度認列投資抵減。惟查,依據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注
意事項說明第4項之規定,可知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之抵減 獎勵與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範圍及對 象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以行為時批發零售業抵減辦法認定上 訴人無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顯有違誤。(二)關 於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下稱TBCommerce公司)「 軟體授權費」8,736,000元部分:上訴人與TBCommerce公司 簽訂「軟體授權合約」,而TBCommerce公司於91年1月2日完 成安裝時,已交付相關軟體文件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署 安裝完成確認書,依約TBCommerce公司確實須提供程式測試 (Bug Fix)、技術諮詢、及教育訓練等服務,該等服務乃為 使該軟體達可適於營業使用所必須者,故因此所支付之費用 可適用投資抵減。又TBCommerce公司係自行向財政部辦理結 算申報,主張其所提供上訴人之服務收入均為技術服務而非 權利金收入,以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使其中華民國所得稅 負降至最低,並非由上訴人辦理扣繳,上訴人實無法得知TB Commerce公司向財政部做何主張。財政部於審核時未查明本 案究竟屬軟體授權之權利金或軟體諮詢之技術服務報酬,卻 將此一結果之不利益歸責於非申請人之上訴人,顯失允當。 (三)關於支付鴻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全 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 15,000,000元部分:上訴人已依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 檢附相關應備文件,並已由資訊工業策進會認定確係導入屬 公司電子化軟體,且已依規定於2年內完工,應准予抵減。 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時該部分支出係帳 列遞延費用,而鴻利公司亦帳列預收貨款,認定前二系爭電 子系統開發於91年度尚未建置完成交貨,不得主張於91年度 認列投資抵減。然此種認定忽視有關交貨年度認定問題,係 屬軟、硬體設備之購置適用投資抵減而言,至委外服務費用 部分,並無交貨年度認定之問題。以本案而言,只要相關支 付之委外費用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之權責發生制,於91年度 估列入帳,即可適用投資抵減,並無以是否已認列為費用為 判斷依據。上訴人已依權責發生制帳入無形資產項下之遞延 費用科目,並非因委外開發事項未完成始帳列遞延費用,被 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誤解。(四)關於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 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部分:上訴人委託鴻利公司進 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係因雙方簽訂『物流 中心電腦系統建置服務』、『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 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上訴人已依 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帳列預付固
定資產款-電腦設備,認定90年度尚未『交貨』而否准上訴 人認列投資抵減,是以上訴人訴願時,主張系爭電子化支出 31,680,000元,既然已於91年度全部完成,應得於91年度認 列投資抵減。又上訴人將上開支出列報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嗣因遭被上訴人否准始予更正,不能因被上訴人作成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時間有所延宕即將此不利益歸 諸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支付惠普公司「協同運作系統」6, 294,612元部分:依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注意事 項說明(七)規定,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 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本件上訴人向惠普公司購買協 同運作軟體,自90年2月5日分36月期支付款項依其提示之公 司導入電子化軟體購置認定清單,系爭軟體交貨日期分別為 90年2月9日及90年2月27日,並非為91年度,被上訴人否准9 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6,294,612元,並無不合。(二)關 於支付TBCommerce公司「軟體授權費」8,736,000元部分: 上訴人與TBCommerce公司89年12月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 購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30,000,000元,係包含維護、諮詢、 維修服務等,惟於9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補充協 議中將購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金額更正為24,000,000元,並 將合約中有關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條款刪除,並於當日 另簽訂軟體授權契約,內容為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 服務,且TBCommerce公司於90年10月23日亦向財政部申請, 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該合約係提供電子市集平臺系統之維護、 訓練技術服務所取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 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經上訴人免辦理扣繳在案,故系爭8, 736,000元支出乃屬維護、訓練技術服務契約,尚非購置軟 體之成本,核非定抵減範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8,736,000 元並無不合。(三)關於支付鴻利公司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 服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15,000,000元部 分:依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三規定 ,委外服務係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認定,依商 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係收 益或費用於確定時認列,而非依收入或支付現金時認列。是 以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除須達成企業間導入電子化 外,各年度認列之導入電子化支出應依上開說明辦理,故上 訴人於91年度認列之電子化支出,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 91年度交貨,委外服務應限於91年度發生者為限,若電子化 支出非屬於91年度所發生者,縱使電子化支出已支付,亦不
能於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本件上訴人申報之「全球運籌系 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 導入服務」之投資抵減20,000,000元及15,000,000元部分, 係委由鴻利公司所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鴻利公司並未 於91年度完成委外服務,故鴻利公司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時並未認列收入,而係帳列預收款,即該項服務收入 於91年度尚未實現,而上訴人亦帳列為遞延費用-預付電腦 軟體款而未列於遞延費用-電腦軟體項下,即上訴人亦認為 其尚未取得該項電腦軟體所有權,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權責 發生制觀念,委外服務支出於91年度尚未發生者,則非屬91 年度,被上訴人否准9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5,000,000 元並無不合。(四)關於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 出31,680,000元部分:納稅義務人依法令得抵減稅額,並明 定應於當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 檢具證明文件送請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但納稅義務人疏漏於 當年申請抵減之情形,既不屬適用法令錯誤,亦無誤算誤寫 之情形,縱自繳納之日起未逾5年,亦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意旨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依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三規定,導入 電子化所發生之費用欲適用投資抵減,亦應於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據向被上訴人申 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上訴人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91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 建置服務支出57,520,000元,卻未填報並檢據向被上訴人申 報90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 元,上訴人既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 定申報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 ,復於訴願階段請求追認該筆電子化支出,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否准9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1,680,000元,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支付 惠普公司「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元部分:依據行為時 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4項二、(二)(七) 、三規定,按公司申報屬於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發生之軟、硬體設備購置之抵減費用,其有關硬、軟體設備 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則以交貨日期認定之。上訴 人向惠普公司購買協同運作軟體,依其提示之公司導入電子 化軟體購置認定清單顯示,系爭軟體交貨日期分別為90年2 月9日及90年2月27日,有該清單附卷可稽,顯見該軟體並非 91年度交貨,依前揭規定,即非於91年度所購置,被上訴人
否准認列上訴人所申報前揭91年度導入電子化支出6,294,61 2元,尚無不合。(二)關於支付TBCommerce公司「軟體授權 費」8,736,000元部分:本件之「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 客製化及導入合作契約書」,係上訴人與鴻利公司於90年11 月20日所簽訂,足見上訴人應於90年11月20日前即已購入電 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否則無法交與鴻利公司進行客製化、 功能新增、介面開發及應用導入。另依上訴人與TBCommerce 公司於89年12月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觀之,購買電子市集平 臺軟體30,000,000元,係包含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惟 於9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則將購買電 子市集平臺軟體金額更正為24,000,000元,且將合約中有關 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條款予以刪除,另在同日簽訂軟體 授權契約,內容為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服務,顯見 系爭費用係上訴人使用「國際貿易電子市集平臺系統」時, 支付予TBCommerce公司應提供電子平臺系統之測試、技術服 務、教育服務等服務之費用,並非購置軟體之成本。再者, 美商TBCommerce公司亦於90年10月23日,以「為上訴人提供 電子市集平臺系統之維護、訓練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收入,其 成本費用之分攤計算有困難」等語為由,依所得稅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申請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 ,已明白表示係「為上訴人提供電子市集平臺系統之維護、 訓練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收入」。是以,系爭8,736,000元支 出實屬維護、訓練技術服務費用,顯非購置軟體之成本,自 非屬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獎勵範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8,73 6,000元,並無不合。(三)關於支付鴻利公司之「全球運籌 系統開發服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15,000 ,000元部分:按公司申報符合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之委外服 務抵減費用,應於收益或費用確定時認列,而非依收入或支 付現金時認列。本件上訴人委託鴻利公司簽訂之「全球運籌 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 及導入服務」,申報之投資抵減20,000,000元及15,000,000 元部分,鴻利公司係帳列期末預收貨款,亦即於91年度未認 列該收入;而上訴人亦帳列為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款, 而未列於遞延費用-電腦軟體項下,亦即上訴人尚未取得該 項電腦軟體。另依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公司導入電子化委外服 務認定表,該委外支出起迄時間分別為90年6月至92年12月 及91年11月至92年11月,亦即該委外軟體係於92年度始完成 ,顯見91年度尚未建置完成交貨。是被上訴人否准91年度認 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5,000,000元,亦無不合。(四)關於支付 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部分:⒈按
關於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不採 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 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 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判字第9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初查決定後, 僅就已追認之「購置L20WITH/LTOUTRIUM DRIVE硬體515,50 0元及ULTRIUM DEIVE硬體485,500元」部分、「支付惠普公 司「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元」、「支付TBCommerce公 司『軟體授權費』8,736,000元」、「支付鴻利公司之『全 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 15,000,000元」等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對此項「支付鴻利公 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部分表明不服之 意,顯見上開上訴人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 31,680,000元部分之爭點,未經復查程序,上訴人猶於訴願 及起訴時聲明應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 法之所許。⒉另按「……公司為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 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 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第3點所明定。是上訴人主 張上開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 部分有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之適用,即應於辦理系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一併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據向被上訴 人申報抵減稅額。但查,上訴人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91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 服務支出57,520,000元,並未填報並檢據向被上訴人申報90 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 因此退萬步而言,即便上訴人可就上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亦因未依規定申報,於法未合,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且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皆有誠 實報繳之義務,而此誠實報繳之義務尚包含正確申報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上開支出,既 經稅捐稽徵機關所否准,顯見上訴人未為正確之申報,故即 便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時間稍 晚,亦不得作為可將上開支出改列本年度申報之正當事由甚 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年度列報有關電子化 支出投資抵減獎勵,既有前開不合購置時間、權責發生制及 支出之性質等情事,致不符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及相 關注意事項說明所規定之要件,俱如前述,則原處分除已追 認之1,001,000元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一) 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 ,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 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研發支出抵減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另「二、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 日止,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 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出,依 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三、公司為導入 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 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申報各項屬於91年1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發生之抵減費用,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二)軟體類:以公司為導 入電子化購置或自行開發之下列軟體為限……(七)有關硬、 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 。……三、委外服務(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 ……」復經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第2、3點及其相關注 意事項說明第4項二、(二)(七)、三規定甚明。上開作業要 點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稅捐稽徵事務權責,於法定職權範圍 內,就關於公司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 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能否視同研究 發展支出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因屬規 範投資抵減優惠所必要,並未牴觸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 及租稅法定原則,則此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確實提升經濟考量 所頒布之函令,自得加以援用。本件上訴人於90年2月5日簽 訂合約,以18,883,836元向惠普公司購買協同運作軟體一批 ,按36月期支付費用,該軟體已於90年度交貨之事實,既為 上訴人所不爭,依首揭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注意 事項說明第4項二、(七)「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 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原核定依上開規定 ,否准於91年度認列,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向惠普公司購 買之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元部分於91年驗收並取具統一 發票,依規定於取得統一發票年度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誤 云云,實乏論據。(二)依上訴人與TBCommerce公司簽訂之軟 體授權契約第2條說明,本合約總價款計美金250,000元(折 合新臺幣8,736,000元);第3條說明其應提供之服務為維修 測試、技術諮詢服務及教育訓練,第8條有關平台系統之使
用保留約定,說明雙方於89年12月13日簽訂之合約契約書, 提供上訴人之平台系統,TBCommerce公司仍保有所有權,故 本項支出為平台交付後,另簽訂之維護、訓練技術服務契約 無訛,應非屬抵減範圍,此部分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與TBCommerce公司簽訂合約,由TBCommerce 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協同運作系統-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軟體 ,執行電子化商務所需之各項功能,所提供電子平台系統之 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為使用該軟體達營業使用狀 況前所必須進行之程序,應視為購置軟體之成本,系爭支付 TBCommerce公司軟體授權費8,736,000元,符合電子化支出 抵減要點相關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三)依上訴人與鴻利公 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所載,上訴人委託鴻利公司 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需求鏈系統,鴻利公司應分別於 92年12月1日及92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統建置,且上訴人91年 12月31日仍帳列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另鴻利公司亦帳 列預收貨款,顯見尚未交貨,有上訴人帳列遞延費用-預付 電腦軟體資料及鴻利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資料可稽,依前揭 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35,000,000元,於法無違。上訴人主 張其電子化支出已依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之規範,於 兩年內完成,卻無法享有任何投資抵減,原判決對行為時電 子化支出抵減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三之認定錯誤,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嫌無據。(四)再按關於稅捐事件之訴 訟標的,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 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 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 執,即非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委託鴻利公 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係因雙方簽訂『 物流中心電腦系統建置服務』、『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 及『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上訴人 已依行為時電子化支出抵減要點及其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帳列 預付固定資產款-電腦設備,認定90年度尚未『交貨』而否 准上訴人認列投資抵減,是以上訴人訴願時,主張系爭電子 化支出31,680,000元,既然已於91年度全部完成,應得於91 年度認列投資抵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 初查決定(即94年8月26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後,僅就業已追認之「購置L20WI TH/LTOUTRIUM DRIVE硬體515,500元及ULTRIUM DEIVE硬體 485,500元」部分,暨上開「支付惠普公司『協同運作系統 』6,294,612元」、「支付TBCommerce公司『軟體授權費』
8,736,000元」、「支付鴻利公司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 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15,000,000元」等 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對此項「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 服務支出31,680,000元」部分表明不服之意,有上訴人之復 查申請書在卷可按(附合契約附於原處分卷第739頁至第747 頁),顯見上開上訴人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 出31,680,000元部分之爭點,未經復查程序,上訴人猶於訴 願及起訴時聲明應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即 非法之所許。上訴人猶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於復查階段時早 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未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遽認 此部分未經復查程序,顯有適用法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云云,尚非可採。(五)末按所謂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 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 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 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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