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好鄰居藥局」、「保健藥局」、「雙和好鄰居藥局」、「 好家人診所」及「雙和好家人診所」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 林永奢、李敏如、鐘國清、葉哲輝及梁芳正等5人,然上訴 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另泰山好鄰居藥局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張 學霖,然係上訴人及吳智權為實際負責人(民國89年1至3月 為共同合夥,4至9月由吳智權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初查以 上開5家診所與藥局及泰山好鄰居藥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未提示帳證供核,故依查得收入資料及費用標準分 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5,767元、2,275,8 55元、1,035,400元、1,749,877元、335,160元及2,721,567 元。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通報泰山 好鄰居藥局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及吳智權,遂將該執行業務 所得按上訴人合夥經營期間盈餘分配比例1/2核算為453,595 元,復經調查局北機組及南區國稅局查獲上訴人為前開藥局 及診所實際負責人,以聘僱他人方式,利用登記負責人林永 奢等5人及張學霖名義開設連鎖式診所及藥局,逐月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藥費給付,所得悉由上訴人提領 支用而未據實申報,乃以94年1月18日電防六字第094780019 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轉復其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 徵所)將89年度核定林永奢等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歸課於上 訴人;另泰山好家人診所登記負責醫師為吳智權,89年1月 至3月份實際為上訴人及吳智權合夥共同經營,南區國稅局 遂將原核定吳智權執行業務所得193,488元中13,320元改歸 課上訴人,合計為466,915元,通報中和稽徵所歸課上訴人 綜合所得稅,該稽徵所乃以94年12月15日第0960000332號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分別核定其執行業務
所得為505,767元、2,275,855元、1,035,400元、1,749,877 元、335,160元及466,915元,綜合所得總額7,104,552元, 補徵稅額2,024,026元,被上訴人另以95年1月16日95年度財 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 稅額1,990,699元處0.5倍罰鍰995,3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以96年5月21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82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謂 原核定上訴人取自泰山好鄰居藥局執行業務所得應為453,59 5元,准予追減315,817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6,053, 157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864,373元處0.5倍罰鍰932,1 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 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24條規定,上訴人於89年間係彭安診 所之公費醫師,尚未領具醫師證書,故不具開設診所資格, 且亦不具藥師資格,自非上開7間診所及藥局之負責醫師與 主持藥師,並無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所得 稅法關於稅捐債權成立要件,係強制規定而不受私法契約之 影響,是以,上訴人既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2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因訴外人林永奢、 李敏如、鐘國清、葉哲輝及梁芳正、吳智權、張學霖等與上 訴人間另訂有私法契約而受影響,況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係由 渠等以勞務作為出資而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方式合夥開設前 述診所及藥局,約定按月就執行業務之部分所得作為彼等執 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縱依前述合夥契約,上訴人有就執行業 務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然亦應扣除彼等按月所領取 之報酬後,始為上訴人之實際所得;復按財政部86年11月21 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意旨,並非謂實際所得人所應 繳納者即係執行業務所得,詎被上訴人卻據此率認上訴人之 該部分收入即屬執行業務所得,顯有違誤。另按90年2月5日 發布之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保健藥局主持藥師李敏 如於申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本得據此規定擇其有利方 式申報之,即按上開規定後段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區分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二類收入,詎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竟率按相 差4倍之前段規定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顯有違上開規定, 縱認上訴人應繳納該藥局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應以李敏 如所申報者據以核定上訴人應納金額,始屬正確。況上訴人 係因信賴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23號函釋意旨,而 由與之合夥醫師、藥師具名開設診所、藥局,並申報其執行 業務所得,該函釋嗣雖經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900
457339號令不予援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實值得保護,故被上訴人逕依財政部86年 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意旨,據以認定上訴人 漏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違誤。縱認應按上開86年11月 21日函釋就上訴人取自林永奢等人之所得應繳納綜合所得稅 ,然上訴人係合夥開設藥局及診所,亦有別於一般僱傭或借 牌關係,當應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非第 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並扣除上訴人按月支付負責醫師及藥 師之執照費與工作津貼等成本及依89年度執行業務費用標準 計算之必要費用,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者,上訴人因不 具開立診所及藥局之資格,遂按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 30123號函釋意旨,委由他人申請設立,上訴人顯無漏報執 行業務所得之故意或過失;縱認應就漏報稅額課罰,依財政 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令之見解,亦應 先予扣除負責醫師及藥師所納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始為 合法,原處分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 判決將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所稱執行業務者,固係指律師、 醫師、藥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及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 意旨,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 名義人,然形式上名義人並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 實質上享受課稅物件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者另有其人時,即應 歸屬於實際享受者;本件上訴人係渠等藥局及診所之實際所 得人,被上訴人據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依實 質課稅原則歸課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 人違章事證明確且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既經維持,上訴人以聘 僱他人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開設連鎖式診所及藥局,製造外 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漏未申報系爭所得之 客觀不作為,核有故意或過失存在,自應論罰,原處分並無 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保健藥局申報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部 分,由於其申請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加總金額中含有部分負 擔金額,且上訴人亦未提示帳證供核,尚無從得知藥費與藥 事服務費含部分負擔金額之比例而無法知其確切數額,況其 申請金額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撥之金額不同,亦非被上 訴人據以課稅之金額,原查依中央健保局扣繳給付金額而按 前揭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該等藥局之所得額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查上訴人
於89年間分別聘僱林永奢等5人擔任「好鄰居藥局」、「保 健藥局」、「雙和好鄰居藥局」、「好家人診所」及「雙和 好家人診所」之醫師或藥師,另與吳智權合夥僱用張學霖擔 任「泰山好鄰居藥局」之藥師,並簽立「合約書」或「聘請 合約書」,記載上開藥局及診所係由上訴人(「泰山好鄰居 藥局」另有吳智權)出資,林永奢等5人及張學霖則出面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開業執照,並與中央健保局簽約申 請全民健保業務;而藥局或診所之收支、盈虧、人事、稅賦 概由上訴人(「泰山好鄰居藥局」另有吳智權)負責,林永 奢等5人及張學霖之公會、健保保費亦由上訴人負擔,林永 奢等5人及張學霖需交付健保專用帳戶(存簿及印章),另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林永奢等5人及張學霖執照費用及工作津 貼等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與林永奢、鐘國 清藥師簽訂之「合約書」或「聘請合約書」、林永奢等5人 及張學霖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所得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有關出資、經營、薪資及領取健保給付之約定,可知上 訴人與林永奢等人間應成立僱傭或借牌之關係,雖上訴人本 身具有醫師資格,然因其為公費醫師,依「行政院衛生署公 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24條規定,不得開設診 所,故與林永奢等5人及張學霖約定,由彼等出名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及開業執照,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故 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上訴人。㈡本件「好鄰居 藥局」、「保健藥局」、「雙和好鄰居藥局」、「好家人診 所」及「雙和好家人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永奢等5人, 故初查時,係以上開登記負責人為課徵對象,因均未提示帳 證供核,乃依查得收入資料,並依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核定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05,767元、2 ,275,855元、1,035,400元、1,749,877元、335,160元,嗣 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通報該等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 人,遂將系爭所得改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係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以聘僱他人方式,利 用登記負責人林永奢等5人及張學霖名義開設連鎖式診所及 藥局,逐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藥費給付,所得悉數 由上訴人提領支用而未據實申報,遂轉知其所屬中和稽徵所 將89年度核定林永奢5人及張學霖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歸課於 上訴人(「泰山好鄰居藥局」另有吳智權),隨後並以原處 分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6,368,974元,追減315,817元,變更 核定為6,053,157元,尚無不合。再者,由於綜合所得稅係 以個人為課徵對象,除非係採家戶申報之形式,本件以林永 奢等人名義所繳納之稅捐,縱為上訴人所支付,然因上訴人
並非林永奢等人稅捐案件之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稅賦之抵銷 ,其主張溢繳稅款或「一稅二課」云云,要屬另案處理之問 題,斷非可作為阻卻本件補徵稅額及罰鍰之理由。㈢上訴人 以聘僱及借牌方式,利用他人名義開設連鎖式診所及藥局, 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 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自難謂其主 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責任。又 財政部68年函釋業經財政部以90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00 457339號令廢止。且由財政部86年函釋,顯見關於醫院、分 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問題,財政部 至遲於86年間即已宣示應以實際所得人為核課對象,並推翻 財政部68年函釋之適用,本件係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上訴人當有所遵循而不致誤認。換言之,本件並無適 用信賴保護原則所須之「信賴基礎」發生。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歸課系爭藥局及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補徵其應納稅額169萬8,683元;且財 政部另於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更明確稱: 「核釋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 得,原則上,應依本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23號函釋, 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 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 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等語,顯見關於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 療機構之所得問題,財政部至遲於86年間即已宣示應以實際 所得人為核課對象,並推翻財政部68年函釋之適用,本件係 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上訴人當有所遵循而不致 有所誤認。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既已於68年1月9日作成台財稅 字第30123號函令,則上訴人本件所為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藥局 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應歸課該藥局及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 ,乃補徵其應納稅額1,864,37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932,100元,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 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 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10 類分別定有明文。足認,須是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所獲致之所得,始屬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故依法不得設立私立醫 療機構或藥局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醫師或藥師設 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或藥局,並僱傭他人執行業務者,則其 因該私立醫療機構或藥局而獲致之所得,因非所得稅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獲致之所得,即 非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又因其非 屬同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依同條項第10類規定 ,應屬該類之其他所得。又「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 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 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 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 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 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所明釋。此函釋關於 「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歸課所得部分,僅謂「依所得稅 法第14條規定辦理」,非如該函釋前段明言「核課其執行 業務所得」,並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所得種類又非僅「 執行業務所得」,故尚不得因此函釋而謂該實際所得人因 此獲致之所得當然為執行業務所得。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雖具醫師資格,然因為公費醫師 ,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 第24條規定,不得開設診所,故上訴人與林永奢6人約定 ,由彼等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開業執照,上訴 人與林永奢5人及張學霖係成立僱傭或借牌關係,故上訴 人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 其等係屬合夥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予以指駁在案 ,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永 奢等人實係合夥或合作關係,並非上開診所、藥局之唯一 實際負責人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 項為爭議,並無可採。另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675號函示雖謂:「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 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 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 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 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
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等語,惟所指分散所得係指 將自己之所得以他人名義申報而分散所得,所分散之所得 ,實際係為分散行為者取得情形。而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係因不得登記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主持藥師 及負責醫師,故以林永奢5人及張學霖名義開設系爭藥局 及診所,且上訴人亦按月給付林永奢5人及張學霖等人執 照費用及工作津貼;則上訴人並非因分散所得之目的而使 林永奢等人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主持藥師及負責醫師,且 林永奢等人實質上亦因系爭藥局及診所之設立而有所得。 故本件之情形尚與上述財政部函釋所規範之分散所得有別 ,是原判決未適用此函釋,尚無不合,雖其就上訴人此一 主張未予審究而有疏漏,然其未予適用之結論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亦無可採。(2)原判決以上訴人 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維 持被上訴人將原歸課系爭藥局及診所之主持藥師及負責醫 師林永奢等6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歸為上訴人之執行業 務所得部分,固非無見。然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 訴人與林永奢6人係成立僱傭或借牌關係,並非合夥或合 作關係,且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9年間實際執行業務之醫療 機構為彭安診所,則上訴人於89年間似無於系爭藥局及診 所執行業務情事。若上訴人於89年間確無於系爭藥局及診 所執行業務情事,則雖其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實質上自系爭藥局及診所獲致所得,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其所得之性質亦應為其他所得,尚非執行業務所得。 至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僅是該所得應歸諸實際所得人課徵 所得稅,惟所得之種類,仍應本其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 法規定予以定性,尚不得因其所得源自醫院及藥局之執行 業務結果,即謂因此實際有所得者之所得即為執行業務所 得,而上述財政部86年函釋即本此原則而謂:「但如經查 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 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而非逕謂「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故原判決援引上述財政部86年函 釋及實質課稅原則,卻逕認上訴人源自系爭藥局及診所之 所得當然為執行業務所得,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 依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係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依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則其因系爭藥局及診所所獲其他所得之計算,即應 按其自系爭藥局及診所所獲得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而就系爭藥局及診所之所得,依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因其等均未提示帳證供核,故係依查得收入 資料(即中央健保局之健保給付紀錄),並依89年度執行 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 為6,053,157元。惟上訴人既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林永奢6人主持藥師及負責醫師,則於核算 上訴人因系爭藥局及診所而獲致之其他所得時,除經營系 爭藥局及診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外,上訴人為使林永奢6 人擔任系爭藥局及診所之主持藥師及負責醫師而支付之相 關費用,似亦難謂非屬上訴人為自系爭藥局及診所獲致其 他所得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上訴人所主張其89年度支出 予各負責醫師及藥師按月給付之工作津貼(李敏如:100, 000元、林永奢:40,000元、梁芳正:100,000元、葉哲輝 :250,000元、鐘國清:80,000元、張學霖:50,000元) 及執照費(李敏如、林永奢、鐘國清、均20,000元、張學 霖為10,000元;梁芳正、葉哲輝均50,000元),則原審即 非不得命上訴人提出其所主張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據( 包括系爭藥局及診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以查明上訴人 之其他所得金額。若調查證據結果所核算之所得金額高於 被上訴人依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始 得因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被上訴人所核 定之所得額。是原審未予查明,逕維持被上訴人所核定之 所得金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為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應歸課關於系爭藥局及診所之所得,固無不合,惟其 認該等所得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並維持被上訴人所核定之 金額,則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其違 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