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上 訴 人 張簡良彥
(即張簡修飾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俊彥
張簡豐彥
劉張簡惠貞
張簡惠紅
張簡惠嬋
張簡修容
張簡惠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簡修飾(下稱張簡修飾)於民國91年 10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883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姊黃張簡惠美(即上訴人), 並於91年11月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土地為不計入 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價額新臺幣(下同)13,852,800元,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並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規定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列管有案。嗣被上訴 人於95年10月30日複勘查得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為 第三人所有,且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受贈人並副知張 簡修飾限期恢復所有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 復,被上訴人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13,852,800元,追繳應納 稅額2,485,256元。張簡修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張簡修飾亦於同日死亡,繼承人黃張簡惠美、
張簡良彥、張簡俊彥、張簡豐彥、劉張簡惠貞、張簡惠紅、 張簡惠蟬、張簡修容、張簡惠嬅等人先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 並提起上訴。
二、張簡修飾(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黃張簡惠美為訴外人黃文進之長媳,黃文進與其兄弟黃 文得於73年8月22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文進,惟迄黃文進81年過世時仍未處理,82 年欲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受限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 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而黃振雄(即黃文進之子、上訴 人黃張簡惠美之配偶)並無自耕農身分,遂向具自耕農身分 之張簡修飾借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91年11月間黃振雄因經 商須資金週轉,且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法,張簡修飾乃將系 爭土地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以「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 移轉登記,回復至黃張簡惠美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張簡修 飾贈與給上訴人黃張簡惠美,不應對其課徵贈與稅。且從高 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4年5月20日以85高縣稅法字第 851128號函,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原 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計11,468,300元,完全係由上訴 人黃張簡惠美以支票分24期繳納,即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確為上訴人黃張簡惠美,張簡修飾僅為形式上借名登記人 ,故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對其追繳贈與稅等語,為此,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土地於56年6月15日登記為黃良榮所 有,據訴外人黃文得與黃文進73年8月間訂定協議同意書之 記載,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文進,惟系爭土地從 未登記於黃文進名下,卻逕於82年6月15日登記為張簡修飾 所有,且張簡修飾於91年11月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黃張簡惠美,有土地登記資料及贈與稅申報 書可稽,故82年6月15日至91年11月6日,張簡修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是張簡修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黃張簡惠美,既經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13,852,800元,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嗣被上訴人所屬高 雄縣分局於95年10月30日派員勘查時,查獲系爭土地未繼續 作農業使用,且已移轉第三人所有,遂以95年12月5日南區 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55426號函通知限期於96年1月10日前 回復所有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張簡修飾於95年12月6日收 到該函,逾期仍未回復,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3,852,800元,並追 繳贈與稅2,485,25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農業用
地雖得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惟為防止承受人得隨時將農業 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 工具,而失原租稅獎勵之目的,故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暨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 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 賦。」其中所稱「受贈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自應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另因受贈人將 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 ,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移轉原因符合上開 款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即應予追 繳應納稅賦。是張簡修飾於9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張簡惠美,並於91年11月5日辦理贈與 稅申報,列報前揭土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該土地於 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呂嘉雄,則受贈 人黃張簡惠美對受贈之土地既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對該土 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復經 被上訴人通知恢復農業使用而未恢復,則受贈人於5年內既 未繼續使用該土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要 件不符,被上訴人依法對張簡修飾追繳應納之贈與稅,並無 不合。㈡又被上訴人核發之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屬確認處分性質)於送達張簡修飾時即已發生效力,則該行 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 應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且該行政處分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 ,故該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張簡修飾不能再以通 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則嗣後 因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致應予課徵贈與稅 時,張簡修飾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非屬 贈與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能對其課徵系爭贈與稅。㈢況張 簡修飾就系爭土地先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發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原認定張簡修 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原因為贈與,並不 違反張簡修飾之本意,換言之,該土地於列管期間若未經被 上訴人查獲受贈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張簡修飾亦不會對被 上訴人原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有異議;則其於 事隔4年後,經被上訴人查獲其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 農業使用,應予課徵贈與稅,始改口稱該土地係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其為返還該土地,及便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才以贈與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故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贈與乙節,因與其
先前行為矛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張簡修飾自不得再以該 私法上之事由主張其權利。且張簡修飾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黃張簡惠美,然上訴 人黃張簡惠美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業據張簡修飾陳明在卷 ,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 影本附卷為憑。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不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 明者,仍以贈與論,並應課徵贈與稅。㈣再者,張簡修飾提 出訴外人黃文進、黃文得於73年8月22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 中所記載新庄子段244-290地號及244-289地號(協議同意書 誤載為244-285地號)等2筆土地,於73年6月11日由黃文長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進輝,嗣至79年7月5日再由劉進 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黃張簡惠美,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核與上開協議同意書所載上開土地於73年 8月22日簽約時已移轉登記為黃文進之長媳黃張簡惠美(即 上訴人)所有,並不相符;參以黃文進本身擁有農地,且未 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故黃文進具有自耕農身分(行為時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5點參照,按 上開注意事項,已於89年2月18日廢止),則黃文進於簽訂 上開協議同意書時,並無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之情形,然黃文進卻未請求黃文得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而在事隔近9年後,黃文進死亡後,始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張簡修飾,亦不合常情,是上開協議同意書之真實 性已令人存疑。另證人簡敏守對於當初該土地移轉登記給張 簡修飾之原因,僅係聽當事人之陳述,該土地原登記情形, 其本人並未參與,是上開協議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暨 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間係因 借名登記,而辦理移轉登記在張簡修飾名下。故張簡修飾主 張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91年辦理移轉登記只是 將該土地返還其姊,並非贈與乙節,亦不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核定本 件贈與總額13,852,800元,追繳應納稅額2,485,256元,並 無違法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10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 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 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左列各款不 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 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 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 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㈡、本件原審原告張簡修飾於宣判日死亡,因有訴訟代理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停止,原審將判決於97年10月15日 送達訴訟代理人,於法雖無不合。但由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並 無特別代理權,其代理權限至收受判決即告終止,訴訟程序 因而中止,上訴期間亦不起算。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故繼承人黃張簡惠美於97年11月2日聲明承受並上訴 ,因非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並未恢復。其後,其 他繼承人張簡良彥、張簡俊彥、張簡豐彥、劉張簡惠貞、張 簡惠紅、張簡惠蟬、張簡修容、張簡惠嬅等8人於98年1月14 日承受訴訟並上訴,原審於98年2月4日准許承受訴訟,其等 之上訴均屬合法,爰均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㈢、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⒈查被繼承人張簡修飾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91年10月23日 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姐黃張簡惠美 ,因買賣雙方為二親等內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規定,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推定為贈 與,須繳納贈與稅,由於雙方並無資金交付,且地政機關於 辦理此種移轉登記一定會要求提出贈與稅繳納證明(原審卷 第123頁被繼承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原證9),張簡修飾乃 於91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提出贈與稅申報 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表明該地為農業區)及 大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列報前揭土地為 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審查認 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即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法定繼承人者,准予不計入贈與總額
,雙方乃於91年11月7日以買賣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該土地列管, 5年期間(91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2日)必須繼續做農業 使用,否則在一定條件下(如前引條文),應追徵贈與稅。 申言之,此種情形為法律明文規定之附解除條件之租稅優惠 ,於條件成就時,亦即土地在列管期間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經主關機關命其回復而未回復作農用,或回復後再有未作農 業使用之情事者,稅捐優惠之授益處分效力消滅,原納稅義 務人應補繳原應繳納之稅捐。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土地列管期間之95年10月30日勘查系爭土 地時,發現土地業已荒廢,並未做農業使用,且早於94年12 月1日因拍賣移轉予第三人呂嘉雄,有照片、地政事務所不 動產資料索引等附贈與稅處分卷可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則受移轉人黃張簡惠美對受贈之土地既因拍賣而喪失所 有權,對該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重新繼續 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遂在通知贈與人及受贈人恢復農業使 用而未恢復之情形下,認該土地於5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要件不符,亦即稅捐 優惠之解除條件成就,優惠之效力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對原 納稅義務人張簡修飾追繳應納之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判決 遞予維持,自無違誤。又上述稅捐優惠係被繼承人自行依法 申請,該項優惠附有條件亦為被繼承人所明知,自應遵守法 律之規定維持土地農用狀態,始能達國家犧牲租稅公平給予 優惠之目的。本件情形既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 但書(補充上訴理由狀第6頁誤載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第1項第5款但書)「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 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亦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即仍有補繳義務。上訴人指土地並非被 繼承人因素而未繼續做農業使用,要求被繼承人維持農用為 期待不可能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於被繼承人張簡修飾向被上訴人申請贈與土地予特定親屬 ,不計入贈與總額在先,其於事隔4年後,經被上訴人查獲 受移轉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予補課贈與稅, 始改口稱該土地本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為返還該土地, 及便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才以特定親屬間之土地贈 與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故該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姐黃張簡惠美非屬贈與或買賣云云,因與 其先前向被上訴人之申請行為矛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 判決認為其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張簡修飾原所有權取得原因 之私法上事由主張其權利,以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在經由法定
程序後,適時的發生應有之存續力(包含形式及實質存續力 ),避免稅捐事項,由於相關資料、證據大多由納稅義務人 掌握,納稅義務人如得以隨時提出與其自己過去之主張相互 衝突之證據資料,要求重新調查,以推翻業具存續力之處分 ,而使國家已為其付出成本,調查完成之程序形同浪費,其 所為之判斷,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⒋又,原審雖曾調查張簡修飾取得土地之原因,並以:張簡修 飾所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暨證人簡敏守所 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間係因借名登記在 被繼承人張簡修飾名下,因而作成被繼承人張簡修飾之舉證 無法證明其取得土地係借名登記,故其主張91年移轉登記只 是將土地返還其姐黃張簡惠美一節,並不可採之判斷,於論 理法則並無違背。凡此為張簡修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因 之調查,與本件之爭議為張簡修飾與其姐黃張簡惠美間之土 地移轉登記,所涉贈與稅問題,分屬不同之移轉登記。惟張 簡修飾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額不計入贈與總額 在先,補徵贈與稅時又主張本非真正所有權人於後,互為矛 盾,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原審有關其登記為所有人之 原因調查本無必要,亦不涉及贈與稅之權利發生事實之舉證 責任分配違法之問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違法,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