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民國64年12月9日臺(64)軍字第32949號 令介派至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服務之護理教師, 現職為中興大學學生事務處教官室副教授。該校以上訴人介 派到校後,原以護理助教發聘,惟自67年8月起即以專任教 師身分聘任上訴人為助教,聘為助教之檔案資料,因年代久 遠及受921震災影響,文件疑似失落,但上訴人留有助教聘 書及教師薪俸通知書,足為其當年轉換教師身分之證明文件 。其後上訴人於69年8月升等講師,73年8月升等副教授,均 經審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核發講師、副教授證書,該校亦以 講師、副教授發聘,並納入該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上訴人 以其升等、聘任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符合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自85年2月1日起加入退撫新制 。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5日臺軍字第0960147250號函復中 興大學,以上訴人係以護理教師遴用,縱其兼具各級教師資 格,仍屬護理教師身分,自應與其他護理教師採相同標準, 依學校教職員退撫相關規定自90年10月31日起加入退撫新制 ,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65年介派至中興大學服 務之護理教師,惟67年始,中興大學即以專任教師身分聘任 上訴人為助教,其後於69年8月升等講師,73年8月升等副教 授,納入中興大學專任教師編制員額,準此,85年2月以前 ,上訴人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及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加入退撫新制。縱如被 上訴人所稱需要向被上訴人辭退、免職備查,惟此乃中興大 學之行政責任,因年代久遠又經九二一大地震,部分文件疑
似失落,中興大學已無法提出67年護理助教聘為助教轉換專 任教師檔案,此非上訴人之責任,不可將責任歸之於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業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准予付審專任講師、 專任副教授、核發講師、副教授證書,並非依據63年7月31 日臺(63)軍字第20099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 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及第11條核發護理講師、護 理副教授證書,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情並同意上訴人轉換專任 教師身分。又被上訴人95年7月27日臺參字第09501099580號 令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申請介聘為健康與護 理科教師辦法」,並未規定由護理教師轉任為健康與護理科 教師須先辦理辭退護理教師,再行介聘。上訴人將屆退休, 計算退休金,發現退休權益嚴重受損,故先補繳90年至92年 7月31日之退撫基金費用,被上訴人不能依此認為上訴人本 職是護理教師身分。另聘書上的職稱不同即代表身分不同, 上訴人於67年以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被聘任助教講 師副教授,即係專任教師身分,且因上訴人具護理專業,故 在軍訓室以專任教師身分擔任護理教學,上訴人為專任教師 編制員額,至於配置於哪一個單位,係由學校調配,均無損 專任教師身分。再者,護理教師之退撫應比照高中檢定合格 教師和專科一般教師,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實施,故縱 使是護理教師,也應於85年2月和其他教師,同步加入退撫 新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 准許上訴人以國立中興大學聘任之副教授,專任教師身分自 85年2月1日加入退撫新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職為護理教師,不可能另外又受聘 為專任教師。護理教師員額固定,其介派與免職係由被上訴 人統一辦理,而護理教師於原校轉任為專任教師,須辭去護 理教師身分,被上訴人再派員接任,嗣由學校頒聘該辭職之 護理教師為專任教師方得受聘為專任教師,上訴人既未踐行 上開程序,且中興大學未能出具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身分變 動程序,上訴人解職或離職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亦未派員接任上訴人職務,足徵上訴人本職仍為護理教師。 況依中興大學69學年度教評會所謂通過上訴人為「講師」之 「案由三十二」仍載明上訴人為「軍訓室護理助教」,非上 訴人所稱其於67年已經中興大學改聘,身分轉換為專任助教 。至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講師、副教授證書,至多僅能 證明其具有教師資格,非同意上訴人已轉換專任教師。上訴 人雖以中興大學之聘書主張受聘為專任教師,惟中興大學亦 頒護理教師之聘書予上訴人,故尚難認定上訴人受聘為專任 教師,縱上訴人受聘為專任教師,亦係違反專任教育人員不
得兼職之規定。上訴人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主張自85年2 月1日起加入退撫新制,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無有關「護理教師」之規定,迄90年1 月17日始增訂第41條之1,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 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 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乃於90年10月29 日發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 」,該辦法於90年10月31日生效,準此,護理教師自90年10 月31日方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6條有關「講師」之資格、第16條之1有關「助理教授」 之資格、第17條有關「副教授」之資格及第18條有關「教授 」資格等資格要件之規定,在90年10月31日前均未能適用於 「護理教師」。而在「護理教師」未列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適用對象之前,「護理教師」之介派,係依被上訴人56年10 月7日臺(56)軍字第18225號令頒之臺灣省大專院校護理教 員聘用資格規定辦理,且均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大專院校不 得自行任免,此觀被上訴人於63年7月31日另以臺(63)軍 字第20099號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 調實施要點第12條亦規定:「護理教師因故志願遷調,憑填 具申請表。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調同意後,離(到)所屬 學校。護理教師離(到)職日期,應由所屬學校函送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備查。」第13條規定:「護理教師如有品德不良 、連續曠課、輔導工作不力等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校譽軍訓工 作之推行者,得由所屬學校,函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 以解聘。」益明。
(二)中興大學以64年9月29日興軍字第2965號函,謂該校原專任 護理教師楊友鵬離職赴美深造,報請被上訴人准由(當時) 現任兼課護理講師鍾仁舫兼代,惟被上訴人認為依「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規定,專任護 理教師出缺,應聘用經被上訴人介派之合格儲備護理教師遞 補,因鍾仁舫未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儲備護理教師考選,被 上訴人遂要求中興大學來函申請介派,經中興大學以64年10 月14日興軍字第3345號函聲請介派,被上訴人始於64年12月 9日以(臺)軍字第32949號令介派上訴人至中興大學擔任「 護理教師」。由此可知,各大專院校之「護理教師」員額固 定,如有出缺,應函報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派 員接任。中興大學於被上訴人介派上訴人至該校後,亦以「 護理助教」發聘,且以「護理助教」職稱敘薪;嗣中興大學
對上訴人之任教職稱,先後於67年8月以「助教」發聘,於 69年8月經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升等為「講師」, 於73年8月1日中興大學教評會審議通過升等上訴人為「副教 授」,固屬事實;惟查上訴人於69年8月經中興大學教師評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升等為「講師」案,其會議紀錄三「升等 部分」第32項明載:「軍訓室護理助教甲○○升等講師案」 ,另73年8月1日中興大學教評會審議通過升等上訴人為「副 教授」會議紀錄亦明載「軍訓護理甲○○」,可知中興大學 對於上訴人之本職為「護理教師」知之甚明。為此,中興大 學於85年4月16日以(85)興人字第1328號函請被上訴人就 「本校具副教授資格之護理教師得否參加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新制及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予以釋示該請求釋示函說明二 亦載:「本校現有護理教師二員,具鈞部核發之副教授證書 ,本校亦以副教授發聘,渠等人員得否參加學校教職員退撫 新制及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如不得參加,嗣後其辦理退撫應 適用何種制度,敬請釋示。」益證中興大學對於上訴人之本 職係「護理教師」之認定無訛。被上訴人為此,於85年7月 26日以臺(85)軍字第8551498號函示各學校略以:「護理 教師在尚未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前其於公立學校辦 理退休時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辦理。」亦可證「護理 教師」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對象至臻明確。足認上訴人 仍是「臺灣省大專院校護理教員聘用資格」第1點所規定之 「護理助教」、「護理講師」及「護理副教授」,而非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助教」、「講師」及「副教授」。(三)又中興大學於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6日以臺(85)軍字第855 1498號函示各學校後,旋於85年9月,以上訴人為護理教師 身分,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申請退還自85年2月1日起繳 納之退撫基金之費用。準此,中興大學及上訴人均有上訴人 本職為「護理教師」之認知。另上訴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90年1月17日增訂第41條之1、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發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第9條規 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經審查合格者,由本部 發給護理教師證書。」後,即於同年間申請核發護理教師證 書,益徵上訴人認知其本職為「護理教師」。而上訴人與中 興大學亦於94年12月間,以上訴人為護理教師之身分,補繳 90年至92年7月31日之退撫基金費用,此均足證上訴人與中 興大學均認知上訴人仍係該校「護理教師」。上訴人65年1 月1日經被上訴人介派至中興大學任教,該校同年發給「護 理助教」聘書,上訴人之任教本職即係「臺灣省大專院校護 理教員聘用資格」第1點規定之(一)護理助教。至於中興大
學改聘上訴人為「助教」乙節,因乏法令依據,自屬違法; 而上訴人嗣後雖先後經由中興大學教評會通過升等為「講師 」及「副教授」,並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發給證書;基 於「依法行政」之原理,此項「講師」及「副教授」之升等 ,僅是依「臺灣省大專院校護理教員聘用資格」第1點規定 所為「護理講師」及「護理副教授」之升等,要無資為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講師」及「副教授」升等可言。此 觀中興大學自95年2月27日以興人字第0950200087號函請被 上訴人釋示「有關本校具副教授資格之護理教師甲○○加入 退撫新制得否自85年2月1日起算」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95 年2月27日時點,在中興大學之本職仍是「護理教師」之身 分,僅其等級為「護理副教授」,上訴人原具「護理教師」 本職並未改變。此等大學教師之身分,非大學自治之範疇, 否則已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之本旨,中興大學對於非適 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象之上訴人,縱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對待,亦無因此而令上訴人取得「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規定之專任教師之身分。至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12月起 兼保健組組長、73學年至86學年兼學生輔導中心輔導教師, 且參與投票選舉校長多次乙節,均未有因此而改變其為「護 理教師」身分之法定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得自 85年2月1日起算退撫新制時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增訂第41條之1:「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 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上訴人乃於90年10月29日發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 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該辦法於90年10月31日生效, 護理教師自90年10月31日起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嗣被上 訴人以94年7月29日臺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將介派至公 立學校之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起算時間,由原92年8月1日 修正為90年10月31日。故護理教師自90年10月31日起方得加 入退撫新制。
(二)復依被上訴人56年10月7日臺(56)軍字第18225號令頒之臺 灣省大專院校護理教員聘用資格第3點規定:「各大專院校 護理教員之介派與免職,均由教育部中央主管單位辦理,不 得自行任免或停聘」,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 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護理教師因故志願遷調,憑 填具申請表。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調同意後,離(到)所
屬學校。護理教師離(到)職日期,應由所屬學校函送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足見「護理教師」之介派,均應由被 上訴人辦理,大專院校不得自行任免。再依臺灣省大專院校 護理教員聘用資格第1點規定,大專院校護理教員分為:護 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教授及護理教授4等,故如護理 教員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免職者,縱經大專院校升等為講師、 副教授,充其量亦為護理講師、護理副教授,其身分仍屬護 理教員,而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專任教師。原審認上 訴人係被上訴人於64年12月9日介派至中興大學服務之護理 教師,上訴人之任教本職即係「臺灣省大專院校護理教員聘 用資格」第1點規定之護理教師,而上訴人嗣後雖先後經由 中興大學教評會通過升等為「講師」及「副教授」,並報請 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發給證書,惟基於「依法行政」之原理 ,此項「講師」及「副教授」之升等,僅是依「臺灣省大專 院校護理教員聘用資格」第1點規定所為「護理講師」及「 護理副教授」之升等,要無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 「講師」及「副教授」升等可言,上訴人原具「護理教師」 本職並未改變,此等大學教師之身分,非大學自治之範疇, 中興大學對於非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象之上訴人, 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待,亦無因此而令上訴人取得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專任教師之身分等情,業據原 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 定無違。蓋「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課或兼職,上訴人如欲任專任 教師,自應先行辭去護理教師之身分,既未有相關事證可證 上訴人已辭去護理教師,並向被上訴人備查,則上訴人之本 職仍為護理教師,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已核發專任教師證書,卻認定上訴人 非專任教師,違反經驗法則,且適用法規亦有不當云云,要 無可採。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 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 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 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亦無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亦無 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 要點第13條僅規定:「護理教師如有品德不良、連續曠課、
輔導工作不力等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校譽軍訓工作之推行者, 得由所屬學校,函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並 無明文規定原學校不可聘為專任教師,原判決竟依上開規定 否認上訴人已被聘為專任教師之效力,係對上訴人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辭去護理教師 身分,雖獲中興大學教評會通過升等為「講師」及「副教授 」,發給證書,原具「護理教師」本職並未改變,而仍不具 專任教師之身分。是原判決並未認原學校不可聘上訴人為專 任教師,上訴人並未因原判決之見解而自始無從受聘為專任 教師,僅係受聘為專任教師前應辭去護理教師身分。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稱中興大學退回退撫基金費用,並不因此改變其專 任教師身分,原判決係倒果為因云云。然原判決係論斷:中 興大學於於85年9月,以上訴人為護理教師身分,向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申請退還自85年2月1日起繳納之退撫基金之 費用,準此,中興大學及上訴人均有上訴人本職為「護理教 師」之認知;另上訴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0年1月17日增 訂第41條之1、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發布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後,即於同年間申請核 發護理教師證書,益徵上訴人認知其本職為「護理教師」; 而上訴人與中興大學亦於94年12月間,以上訴人為護理教師 之身分,補繳90年至92年7月31日之退撫基金費用,此均足 證上訴人與中興大學均認知上訴人仍係該校「護理教師」等 語。足見原判決係綜合各項事證,始認定上訴人仍具護理教 師身分,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又違法之行為不得 主張信賴保護,上訴人改任「助教」既乏法令依據,而違法 在先,其後先後升等為「講師」及「副教授」,復不影響其 護理教師之身分,且為上訴人所認知,均如上述,則上訴人 主張其專任教師之身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