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
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再審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伊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後,發現如其聲請保全證據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第三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該未經前確定判決斟酌之物品已由執行法院發回相對人,相對人極有可能處分,如不為證據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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