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731號
TPSV,99,台抗,731,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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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
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第三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股東,精銓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程序均屬違法,其已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茲精銓公司對於第三人沖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債權,就精密公司提供之同額免假執行擔保金執行在即;如任由違法選出之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將損及精銓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為由,聲請命相對人於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精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經桃園地院裁定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明文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此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係「爭



執之法律關係」外,並聲請人應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聲請人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與釋明不足不同,無以供擔保補足之餘地,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查再抗告人固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在案,核其所提出之精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一五一○○○號函、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繳款通知書、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增減資後股東名簿、九十八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存證信函、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程、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等判決書、錄音譯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記錄等,均屬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之釋明,無關「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所述關於相對人將提領上開四百萬元擔保金等質疑,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執:精銓公司已無營運之事實;相對人以違法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並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領取該擔保金花用,確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為其再抗告之論據,惟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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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