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813號
TPSV,99,台上,1813,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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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價格出售系爭馬桶座予曹昌亮,由上訴人前業務員粘永鈜(已遭上訴人解雇)送貨至客戶曹昌亮住處,因粘永鋐不會安裝新馬桶,且如由上訴人安裝新馬桶座之費用需五百元,因曹昌亮尚有舊馬桶需修理,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用意,通知經銷商瑞安衛浴燈飾名店(下稱瑞安經銷商)前往處理系爭馬桶座之問題、及修理舊馬桶,而將系爭馬桶座以經銷價七千二百元出售予瑞安經銷商,並由瑞安經銷商負責安裝、及維



曹昌亮之馬桶,而將曹昌亮給付系爭馬桶座之貨款八千五百元轉付給瑞安經銷商負責人黃釗慶,並將系爭馬桶座銷貨單之客戶名稱、及發票上之買受人,開立予瑞安經銷商,而其上銷貨金額記載為七千二百元,應係上訴人出價予經銷商之價金,被上訴人以此價金作為銷貨憑證及公司報帳之用,其間雖差價一千三百元,惟此價金係由瑞安經銷商收取,作為安裝、維修馬桶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一千三百元係由被上訴人從中扣取。亦即被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馬桶價款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引工作規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餘地,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98)振總字第6017號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馬桶座交易如有不盡周延之處,而使上訴人受有一千三百元之利損,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迄至本件事發時將屆十七年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以此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與被上訴人之年資、行為態樣、及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在程度上顯屬不相當。因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採以解僱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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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