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等三人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謝茂申等人(下稱謝坤庭等人);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謝坤庭等人買受,而取得系爭股票。伊因買賣而受讓系爭股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伊既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分派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等情。本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將伊持有之系爭股票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伊前任董事長張國鋒生前所有而信託予訴外人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等三人名下,詎張碧香等三人竟以低於當時市價,將系爭股票分別讓售予訴外人謝坤庭等人,再由謝坤庭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轉售予上訴人;其等先後所為背書轉讓行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況伊自登記成立後,已於七十七年間第一次發行二千萬元股款之股票,其後經陸續辦理增資,於九十年間之公司資本額僅為三千萬元;詎張碧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復未依法令規定先行收回註銷七十七年間所發行之股票,即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違法發行三千萬元股款之股票,致發行之股票股款超過伊之實收資本額,該次
發行之股票依法均屬無效,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股票係由張碧香等三人背書轉讓予謝坤庭等,再經謝坤庭等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取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經多次增資變更登記後,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申請為增資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資本額二千萬元,分為二百萬股,每股十元登記。其後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委託台灣中小企銀辦理發行公司股票之簽證,發行股數二百萬股,總額二千萬元之股票,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一千萬元,分一百萬股,每股十元,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被上訴人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所為增資之一百萬股並未即時發行新股,迄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則再次委託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股票簽證,並由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張碧香為公司代表人,出具切結書發行股數三百萬股,總額三千萬元之股票,有台灣中小企銀信託部檢送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簽證契約、股票樣張、切結書、公司執照、准予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全體股東股票可佐。次查,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一次發行二百萬股,總額二千萬元之股票;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次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二次發行股票,依其代表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觀之,其目的在於發行總數三千萬元,股數三百萬股之股票,而非僅在發行於八十二年間增資一千萬元之一百萬股股數而已。則就增資之一千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可逕行發行;惟就其餘二千萬元部分,屬於重複發行。參以被上訴人之股東余建孟迄至九十五年間,仍持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間發行之股票,益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辦理發行總額三千萬元之股票時,並未先將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行股數二百萬股之股票收回註銷,或辦理掛失手續,致被上訴人實際發行之股票總額合計共達五千萬元,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不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該次股票為無效。又上揭三百萬股股票,無法區分何部分屬於重複發行之二百萬股,應認為該次發行之股票全部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法經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且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規定發行股票,其股票無效,股票持有人僅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善意受讓取得股東權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須再予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請求勝訴判決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明。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公司對外之保障,自應將股份總數載明於章程,及依法發行股票交付股東,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之憑據,以達資本股份化、股份證券化、證券流通化之目的。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故公司僅能在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內發行股票,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公司實際發行之股票數額與章程所訂之股票總數不符,影響股東之權益(使股東之權益遭到稀釋而受損害),並違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之本質。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准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嗣經多次增資變更登記,核准予變更為資本額二千萬元,分為二百萬股,每股十元。其後復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一千萬元,分為一百萬股,合計登記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分成三百萬股。而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發行二百萬股之股票;嗣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再次發行三百萬股股票,致其實際發行之股票總數合計達五百萬股,每股十元即面額為共五千萬元,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三千萬元不符,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登記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以面額每股十元,僅能發行三百萬股,惟實際發行股票總數五百萬股,其超出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部分之二百萬股,與增資發行新股無異。而被上訴人發行增加該二百萬股股票之部分並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與變更修改章程為增加股份總數之法定程序,乃其所不否認,並有章程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自難認為有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所,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始有適用(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於九十年六月間所發行之三百萬股股票,並無法分辨出何者為二百萬股之增資新股發行及何者為一百萬股之非增資新股發行,應認該次所發行之三百萬股票全部均屬無效。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票,係屬九十年六月間所發行者,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系爭股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一二~一四頁)自無從持該無效之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股東登記及分配盈餘。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與此雖非盡同,但結果尚無異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如未就備位之訴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件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部分(見一審卷㈠一四三頁、同卷㈢三頁),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對之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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