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791號
TPSV,99,台上,1791,201009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即張長.
      乙 ○ ○
      丙○○○即張長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滄律師
上 訴 人 丁 ○ ○即張長.
      戊 ○ ○即張長.
      己 ○ ○即張長.
      庚 ○ ○即張長.
被 上訴 人 辛 ○ ○
      壬 ○ ○
      午 ○ ○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莉 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 ○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雅鄉○○○路367號
      丑 ○ ○ 住同上361號
      寅 ○ ○ 住同上
      卯 ○ ○ 住同上鄉○○○路63巷91號
      辰 ○ ○ 住同上縣大雅鄉○○路146號
      巳 ○ ○ 住同上鄉○○○路361號
      癸 ○ ○ 住同上367號
      未 ○ ○ 住同上鄉○○○路80號
      申 ○ ○ 住同上
      酉 ○ ○ 住同上
      戌 ○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乙○○、丙○○○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爰併列丁○○、戊○○、己○○、庚○○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六○四地號、面積二○九點八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四地號、面積五二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雖為兩造所共有。惟實際上為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鎰(下稱伊二人)依全體共有人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協議由伊所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辛○○等明知,仍通謀虛偽為買賣該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誠屬惡意取得,且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伊優先購買,其有無效原因,應予塗銷;又伊二人於八十年間曾對被上訴人辛○○等五人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等情,求為命(一)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雅登資字第○七三六七○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上訴人將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四五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丙○○○、丁○○、戊○○、己○○、庚○○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六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之判決。
被上訴人辛○○壬○○癸○○午○○子○○丑○○寅○○卯○○辰○○巳○○等則以:黃永清等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有效成立之買賣,亦無違反土地法之規定。又「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為之,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為其所有,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分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而無直接使系爭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於五十一年間簽訂,其履行分割登記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時效之抗辯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伊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不足採取。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黃永清等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上述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而兩造間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因僅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其他共有人並未分得土地,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不足採。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臨中清南路旁,東南有條寬七公尺之既成巷道,西南臨雅潭段六一二地號為寬八公尺既成巷道,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周遭通路、利用價值及上訴人甲○○、丙○○○、丁○○、戊○○、己○○、張燕鈴等願意保持共有,被上訴人辛○○壬○○癸○○午○○子○○丑○○寅○○卯○○辰○○巳○○等亦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等情狀,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再系爭土地東北、東南、西北均有道路,分於何處,大致相同,並無價值高低之問題,尚無庸為相互之補償,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無須再為審究,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
查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人係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揆諸上述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且此與誠信原則無涉。原審本此見解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黃永清等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原審所合法認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背(至原審主文未對此部分諭知上訴駁回,乃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