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768號
TPSV,99,台上,1768,201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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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統包團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就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工程,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工程統包契約(下稱統包契約),並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由其依約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伊為機電工程部分之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各項施工材料物價大幅上漲,因統包契約第十三條設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上訴人乃代表兩造檢附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經該縣政府審查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函復兩造,確認棒球場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其中伊負責機電部分之調整款為一千四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業於同年十月間全額領訖。詎上訴人竟拖延拒付,經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催告清償,均不置理等情,爰依兩造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簽訂之「斗六棒球場機電設備工程」分包工程合約(下稱分包合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十條,適用統包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系爭款項,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統包契約雖列有被上訴人而共同承攬,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係依另訂之分包合約定之,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等款項均由伊單獨繳納,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可證,被上訴人已非統包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分包合約並無如統包契約第十三條設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屬總價合約,無論何種情況均不調整工程款,統包契約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統包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機電工程款,僅為一億七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伊已依分包合約所載之契約價金一億九千萬元,將該機電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高於統包契約之機電工程款,兩造分包合約之所以約定一億九千萬元而非一億七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乃係簽訂分包合約時即已考量各項因素,包括不限於物價調整等項,而以總價合約約定之,自不生找補之問題。又兩造分包合約既已約定工程款總價,並載明「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就工程款之給付已屬有約定,而非屬上開補充特別條款第十條所謂「其他未盡事宜」,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屬工程款,並在兩造約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執為請求系爭款項之基礎。兩造於九十六年間會算後之工程款四百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伊已全數計付,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聲明結清工程尾款,爾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兩造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統包團隊,參與雲林縣政府統包契約之投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得標,與該縣政府簽訂統包契約,由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統包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16.2⑶ B、D、H、I、L、M、N約定內容,堪認統包契約雖由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然兩造間實為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兩造就機電工程部分,嗣後縱另訂分包合約,被上訴人亦仍為統包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辯以其與業主間就統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已無可採。又統包契約投標係以總價決標,共同投標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悉依共同投標協議而定,兩造間依統包契約附件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機電部分報酬係占承攬總金額15%(任發83%,建築師2%),按系爭工程由兩造與建築師共同以投標總價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得標,依上開比例計算,機電部分工程款應為二億二千八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工程預算書,與統包契約附件四表9-2之詳細價目表相符,該工程預算書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工程預算書機電部分編列預算為一億七千一百萬元,其金額低於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比例計算之二億二千八百三十萬元,倘兩造未就機電工程另簽訂分包合約,被上訴人依統包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得可領取之機電工程款為二億二千八百



三十萬元。綜觀上開統包契約及其附件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參諸證人楊景州蘇萬脹於第一、二審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承攬機電工程款原為二億二千八百三十萬元,嗣上訴人基於報稅需要,兩造乃於得標後另訂分包合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一億九千萬元。換言之,兩造分包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較先前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為低,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機電工程價金數額,高於統包契約所約定機電工程款,分包合約之所以約定一億九千萬元而非一億七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乃係兩造於簽訂分包合約時即已考量各項因素包括限於物價調整云云,即非足取。其次,統包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分包合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十條並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依甲方業主合約為辦理依據」,足見兩造另訂分包合約,並非即排除統包契約內容之適用,上開補充條款並應一體適用於承攬「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殊無獨將承攬報酬部分(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排除在外之理,此觀兩造簽訂之分包合約,無明文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明。參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振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萬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會算所簽立之字據,載明「健盟於本工程外應收帳:..⑵物調款(未結)」,倘兩造因另行簽立機電分包合約而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雙方負責人何須於該會算字據再度載明「物調款未結」之文字?再考量兩造為統包契約共同投標之平行廠商,共同分享及分攤對於縣政府之權利義務,並非一般單純之次承攬關係,統包契約第十三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理應屬於上開補充特別條款第十條之範圍,始合於公平原則,益徵兩造間就機電工程所簽訂之分包合約,並無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又依工程慣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支付,因需考慮施工期間物價漲跌情事而作綜合判斷,均於工程施作驗收完畢後,始由承包商向業主請領。查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由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檢具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含建築、水電),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經該縣政府指示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公司審查後同意在案,是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領,實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無漏列無關,被上訴人以分包合約已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均不予調整」,無論統包契約如何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亦乏依據。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切結書固載:「..機電設備工程,已結清工程尾款,爾後我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求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然出具切結書時,雙方係先簽署上開會算字據,確認會算金額後,始簽具切結書,此情已據證人蘇萬脹證明屬實,該兩份文件自應合併觀之,始合情理。查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以施工期間物價上漲為由



,依統包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檢具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經該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函復第一項統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五千八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其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為一千四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蘇萬脹廖振昌於簽署會算字據當時,尚無法確認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乃於該字據上為「物調款(未結)」記載,並由廖振昌於會算字據上簽名,即表示認同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未結清,此由該會算字據及切結書先後記載之文義可知,切結書所載不再求償之「已結清工程尾款」,係指兩造會算字據中「已結清」者,至會算字據中「物調款(未結)」部分,既尚無法確認金額而未結,即非屬於已結算之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自非切結書切結不再請求之範圍。且切結書將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分列,該工程保留款係被上訴人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扣款一定比例累積而成,俟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再將該筆款項全數給付,可見工程保留款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工程款既可包括工程保留款,切結書何須另行將工程保留款獨立列出?顯見切結書上工程款絕非包括所有與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更不得逕自推論切結書所謂工程款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再以「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每個工程契約履行過程必然產生之款項,其性質尚較工程保留款特殊,工程保留款雙方尚且載明於切結書上,如被上訴人有同意不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一併書明之理?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尤無足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利息之起算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統包契約雖由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然兩造間實為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嗣後兩造縱另訂分包合約,被上訴人亦仍為統包契約之當事人,及被上訴人機電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一千四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並論斷兩造分包合約並非即排除統包契約內容之適用,依該合約附件㈢補充特別條款第十條,得適用統包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且應一體適用於承攬「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殊無獨將承攬報酬部分(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排除在外之理,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上訴人固指原審依統包契約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認定被上訴人本得之工程款為二億二千八百三十萬元,與同年月十四日簽訂在後之統包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一億七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不符,且



依統包契約一般條款4.4 約定:「同一文件之內容如有抵觸,按時序後者為優先解釋」,應以後者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為據,且該價目表亦為契約之一部。惟詳細價目表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屬兩種不同之文件,已與統包契約一般條款4.4 約定之適用不合。且原審憑以採認機電工程款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依投標須知16.2 ⑶c 約定,亦為統包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一審卷一五頁),原審本此所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均無悖,尤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此項指摘,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另以:原審依證人楊景洲之陳述,認定兩造因報稅關係始另訂分包合約,未究明該證述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以會算字據作成時不能確定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該字據與切結書作成於同一日,逕認切結書未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等其他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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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