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755號
TPSV,99,台上,1755,201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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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原名Ameri
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Ltd.)
設46/F One Island East, 18Westlands
Road, Island East,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aines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黃欣欣律師
李家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緯人律師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9號及11號24、25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71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
(即原Meissner+Wurst Gmbh+Co. 德商麥士特
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新竹市○○路○段118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德商 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
Johannes-Schmid-Strasse 8,89143
Blaubeureb,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宗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td.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設3050 Bowers Ave., Santa Clara, CA
00000-0000, USA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un尹立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70巷14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奧地利商亞洛
伊斯有限公司)
設Ing, Pesendorfer-Strasse 31,A-4540
Bad Hall, Austria
法定代理人 Alois Gruber Sen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路336之1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合稱聯電等二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路八號晶圓生產廠房(下稱系爭晶圓廠)及其機器設備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改名為友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三者合稱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共保人再向伊辦理臨時再保。系爭晶圓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發生火災,致所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共保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約給付聯電等二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六點八億元,伊亦依再保契約給付共保人共七十一點四二四億元。伊受讓共保人之保險代位權及債權,於七十六點八億元範圍內,均得行使聯電等二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應由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下稱日建公司)及被上訴人等負責。其等或為機台設備之製造供應者、或提供設計及施工之服務,未注意晶圓廠安全性之要求,致生系爭保險事故,除日建公司已與伊和解外,



其餘公司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又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方知系爭保險事件之受損害項目及賠償義務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及對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億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則以:伊與聯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簽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以聯電公司依約委由日建公司完成系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後,轉交伊依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細部設計,再經聯電公司核定施工,完工後經相關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於八十六年七月發給使用執照。又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系爭晶圓廠更換酸毒廢氣管時,本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聯瑞公司監工謝錦泉任由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使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完全洗滌燃燒,致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加上天和公司對管身的鑿、刮、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燃系爭保險事故,伊對聯瑞公司之失火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聯瑞公司究受若干損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共保人對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所稱債權讓與,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迄未就伊受僱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伊得援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德商M+W Zan 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 (下稱麥士特公司)則以:伊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出賣人,係依聯瑞公司之既定設計內容提供部分材料並負責施工,非為聯瑞公司設計建造整個無塵室,自無違反契約之行為。伊無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伊依設計圖執行火災警報系統及偵煙系統之工程,經主管機關驗收核准,顯然伊對該工程之執行符合相關法令要求,上訴人指伊未裝置火警自動設備一節,即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德商 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Anlagen Gmbh+Co.(下稱聖卓特公司)則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賠償義務人,乃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訴,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對伊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又上訴人謂伊應就派駐聯瑞公司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材質一節負責云云,於法無據,況聯瑞公司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深知選用管材材質,不待伊告知,伊亦於交付聯瑞公司手冊載明管材材質,無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此項違約與保險事故之發生



有何關聯性等語。被上訴人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td.(下稱應材公司)則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非在原保險範圍內,且伊無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無依再保通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縱代替共保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因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對伊之債權。上訴人無保險代位權、共保人無法將保險人之代位權移轉予再保險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請求之剩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伊亦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天和公司則以: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得提起,然其就另行投保再保險且受領再保險金之部分,不得再代位共保人向第三人為任何請求;另上訴人與日建公司間以七十六點八億元為仲裁標的金額,終以美金一千八百萬元和解,而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之讓步行為,如其已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自無由再對伊為任何主張。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事故非伊員工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且伊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迄未證明伊違反何契約義務,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奧地利商 AGRU Alois GruberGmbH(下稱亞洛伊斯公司)則以:上訴人提出最低金額請求,非屬一部請求訴訟,縱認係屬一部請求訴訟,亦非合法,其未請求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未提起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成立,否則其訴即無理由,其迄未證明受有損害。伊與聯瑞公司間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聯瑞公司所受損害亦非消保法保護之權益。伊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伊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之作為或不作為均與損害發生無條件上因果關係,另聯瑞公司亦負與有過失責任;再上訴人迄未對伊受僱人起訴,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則以:伊依天和公司之管材需求材質、尺寸、數量、規範等詢價,由伊向國外生產廠商進行詢價後向天和公司報價,取得天和公司同意後採購,並簽認訂購單,原裝進口,由進口口岸直接運往天和公司指定之工地即系爭晶圓廠,點交貨品結案。嗣伊未接到天和公司任何意見或通知,本件管材使用場合、位置及其他條件,伊無從知悉。伊僅係貿易商,乃天和公司詢價後為其採購而已,其規格、數量、品質,均依天和公司指示辦理,無標示及告知之義務,即無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損害之發生與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伊得援引受僱人



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均為法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適用之可能,上訴人所稱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各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部分,被上訴人須各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聯電等二公司之權利為前提。另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如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則僱用人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及十年之時效期間,係分別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亦不因是否知悉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影響時效之完成。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請求權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僱用人)之起訴而受影響。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止,已屆滿十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十年時效應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受僱人為何人時起算云云,非屬可採。再者,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起訴,其對該各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時效,被上訴人均援引之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中興顧問公司部分)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自應適用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開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得請求賠償者,必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此乃當然之解釋。則依上訴人與中興顧問公司之系爭服務契約附件㈠1.3及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可知系爭保險事故擴散原因,為國外顧問公司之基本設計範圍,經聯電公司核可後,始轉交中興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設計,且其完成之細部設計,亦須經聯電公司核可。另依同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內容,顯見於細部設計完成前,若聯電公司另行提出任何屬於原設計圖範圍內修正,或輕微變更設計要求時,中興顧問公司亦應照辦。堪認聯電公司為一有多年經驗之晶圓廠商,以統包方式主導系爭晶圓廠之基本及細部設計及



整廠建造,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聯電公司指示之聚丙烯材質辦理廢氣管線之細部設計。又核系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亦核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中興顧問公司細部設計工作範圍,應符合當地法規及產業標準之記載。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㈠所示,火警系統及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均為日建公司基本設計範圍,而聯電公司選擇聚丙烯為廢氣管線之材質,係經其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最符合公司利益之設計規劃,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約按聯電公司指示辦理,符合服務契約之要求。至聯電公司未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聚丙烯管之因,依麥理倫公司之第二份報告可知,未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之聚丙烯管,係為避免水損,且管內之酸毒氣體具有腐蝕性,安裝自動灑水頭有容易鏽蝕損壞及維護不易等缺點,故未裝自動灑水頭,然此亦為聯電公司評估利弊得失後之決定,復為共保人、上訴人檢查後所同意,中興顧問公司依聯電公司指示辦理,即無債務不履行事由。又上訴人雖稱中興顧問公司未依美國消防法規或民間消防機構頒布之標準云云。然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中興顧問公司應依上開標準進行細部設計,且日建公司進行基本設計時所依循之標準及法規,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相關法規與標準,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且中興顧問公司於依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消防工程細部設計,經聯電公司核定後施工,完工後經由新竹科學園區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可證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細部設計,符合我國當時之消防法令規定,未違反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證人陳郁文陳俊勳證述聚丙烯管受高溫、高熱容易融化、變軟,會流動,火勢就跟著蔓延,所以與損失的擴大有關。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晶圓廠五層樓設置示意圖及鑑定人麥理倫公司第三份報告,堪認系爭保險事故蔓延所生之損失,與中興顧問公司設計之通風管線無涉。則中興顧問公司依聯電公司指示,使用聚丙烯管作為酸毒氣體之廢氣排放系統,符合當時業界慣例及標準,且未違反任何國內法規。上訴人以其他同產業公司之回函,主張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應知悉聚丙烯管內裝灑水頭後,始得為酸毒廢氣管之用,不得因業主未要求而卸責云云,自非可取。綜上,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除符合系爭服務契約之要求外,亦符合當地法規及產業標準,即無不為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中興顧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德商麥士特公司部分)依日建公司之設計諮詢服務合約第一條約定及上訴人之自認,可知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係日建公司之義務,而非麥士特公司之義務。再依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之契約(下稱麥士特契約)之價款僅為供給及運送材料及設備之費用,不包含設計費



用,亦未就無塵室設計之瑕疵有任何約定,或課以麥士特公司任何無塵室設計瑕疵之擔保責任。另聯瑞公司基於麥士特契約所下之訂購單,亦僅有安裝費而無設計費項目,該契約投標須知第三條,僅約定麥士特公司所提供之無塵室設備,有不符指定之技術規範情形時,始能課予瑕疵責任。而系爭無塵室於系爭保險事故前,即經聯瑞公司驗收結案,難認該無塵室設備有不符聯瑞公司指定技術規範要求之情事。況上訴人迄未指出由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設備,有何未符技術規範之情形。至該契約所謂之細部設計,應係指麥士特公司交付之設備本身構造上之設計,與系爭無塵室是否應具備特定設備或系統一節無關,而該無塵室究需何種消防及安全系統,皆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麥士特公司無設計義務及權限。再依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簡要報告,亦證系爭晶圓廠基本設計係由日建公司所為,足見麥士特公司工作範圍不包括設計。綜上,麥士特公司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關於設備之安裝僅為附隨義務,並僅處於為買受人安裝消防設備之位置。至於無塵室需另購何消防設備,由聯瑞公司決定,與麥士特公司無涉。是上訴人指稱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進而主張麥士特公司有義務提供聯瑞公司未採購之設備予聯瑞公司等語,自無可取。又系爭無塵室需何消防設備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其未安裝自動灑水設備、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均非可歸責於麥士特公司。而依日建公司設計報告內容,係將灑水器、灑水裝置排除在無塵室之設備範圍,且依聯瑞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簽署之設計圖,亦無灑水器、灑水裝置等灑水設備。而麥士特契約附件亦載明不需要灑水器等語。復參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第二份報告內容所載考慮到廠內安裝之設備極易受到水損壞,因此不利用灑水系統提供保護等語,顯見麥士特公司依聯瑞公司上開設計圖建造系爭無塵室時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無違反麥士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另主張麥士特公司未安裝極早期偵煙系統云云,然麥士特契約及日建公司所為之基本設計報告,及聯瑞公司之設計圖及採購清單,均未要求需設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上訴人提出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亦將此部份之責任歸咎於日商日建公司,顯然麥士特公司即無庸就此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雖引消防法第六條之規定,然該法係規定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建築物之管理權人,即聯瑞公司之負責人,非麥士特公司,況麥士特契約亦未就系爭無塵室應符合消防法規一事為特別約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福湯馬遜公司調查報告記載,系爭無塵室設備所受損害,主要因火勢由晶圓廠一樓向上延燒所致,且廢棄管線系統已被燒毀,與系爭無塵室欠缺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無關。綜上,麥士特公司無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麥士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德商聖卓特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聖卓特公司提供之洗滌器具有瑕疵,經常跳機,係造成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次火災之原因云云。然依聖卓特公司提出洗滌器燃燒效能測試報告,可知系爭洗滌器符合約定之燃燒效能,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公司第四份報告中,聯瑞公司員工鄭水松及Hunter Chang(薄膜設備經理)之陳述,可知系爭洗滌器之跳機,非洗滌器本身有瑕疵,而係該廠尚在試行生產,洗滌器必須配合變動頻繁之(試行生產)需求所致,顯然系爭洗滌器並無瑕疵。而聯瑞公司於火災後,不但未向聖卓特公司求償,且將向聖卓特公司購買而受火災損壞之洗滌器,送回並委請聖卓特公司修復外,又另行向聖卓特公司下單購買額外洗滌器,有聯瑞公司之訂單在卷可證。苟系爭洗滌器有瑕疵造成火災,聯瑞公司豈有繼續下單購買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聖卓特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聖卓特公司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聖卓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部分)依聯瑞公司與應材公司之訂購單所載,訂購之品名為DCVD,非上訴人所稱之WCVD;另原證二四,上載品名雖為「W-CVD」,然無應適用SEMI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係依原證九一訂單為請求依據,而該紙訂購單後雖有適用SEMI之約定,但就品名之記載字跡模糊不清,不能證明係訂購WCVD之記載,是原證十一、二四、九一均無由證明應材公司提供之WCVD須符合SEMI S2-93及製造國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聯瑞公司與應材公司確有約定適用SEMI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聯瑞訂購單要求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沉積器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應材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復謂依SEMIS2-93A第20.4.1條規定,半導體製程設備之提供者,必須提供最終使用者有關處理製程副產品及廢氣之最佳方法,應材公司違反該標準守則,未告知聯瑞公司何種洗滌器最適宜處理鎢氣沉積器所排放之廢氣,致使該製程機台連接具有自動輔助模式的洗滌器云云。然SEMIS2準則,僅適用於WCVD鎢氣沉積器機台,未包含與WCVD機台機身連接之其他設備,且依SEMIS2適用範圍第二節所載,可知SEMIS2-93A與機台相關,但無關廠房之設計,SEMI認知,若機台製造商未參與生產廠房和廢氣排放系統之設計,則機台製造商即無法掌控晶圓廠作業過程中機台間如何被連接,再SEMIS2準則,明顯地將危險廢氣處理責任,歸給廠房的操作者或使用者,而非WCVD鎢氣沉積器機台供應商。而聯電公司為系爭晶圓廠承攬人,主導聯瑞晶



圓廠的設計與建廠事務,並由聯電公司設計小組與日建公司共同負責,故WCVD鎢氣沉積器與何種洗滌器連接,兩者間之連鎖裝置等,均屬晶圓廠場設備採購與設計之範疇,應材公司未受聯電等二公司委託設計系爭晶圓廠,就系爭晶圓廠洗滌器之設計、選擇何種洗滌器,或洗滌器與WCVD鎢氣沉積器如何連接等,均無置喙餘地。惟應材公司已確實於以上所提及之安全手冊第四章,針對管理副產物辦法提供聯瑞公司中肯的建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上訴人另謂應材公司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未經洗滌之廢棄物質,形成自燃性的沉積物,經天和公司施工擾動引燃火災云云,惟WCVD製程配方須使用六氟化鎢,若未經洗滌與空氣或濕氣反應後即會產生三氧化鎢之黃色粉末堆積,此黃色粉末並不可燃,依證人Hammond 證言「黃色粉末不可燃」,上訴人亦引用該證言,承認該黃色粉末不可燃,並有證人李昌鈺、Ali Reza 分別證稱同情屬實。而Hammond之報告,雖記載從WCVD配方各種步驟產生未經洗滌所形成的廢氣物質(或廢氣粉末)中,含有相當濃度的未氧化矽氫鍵,引燃系爭火災云云,惟其作證時,對何謂相當濃度,未說出一確定數值,其所做報告結論,即無可採。另證人陳郁文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欠缺鑑定人及專家證人之資格,其依火災四年後所見物證所為報告、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火災當日,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之廢氣,係排入手動分流輔助管線內,該管線並未與十二吋管道或十八吋管道相連結,亦即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之廢氣,非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之報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業經認定係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當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與應材公司無涉。綜上,應材公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SEMIS2準則、未加裝硬體安全連鎖裝置、未告知最佳洗滌方式以致於廢氣未經洗滌即排入廢氣排放管線,形成自燃性廢氣沉積物,因天和公司施工擾動導致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另應材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材公司亦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應材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天和公司部分)系爭排氣管之更換與否乃聯瑞公司之要求,天和公司僅係聽命行事,故換管工程進行期間,聯瑞公司均派員陪同在旁,確認廢氣已非從擬更換之管線排放而無安全顧慮後,方命天和公司進場施工,有謝錦和之聲明書在卷可憑。倘聯瑞公司未告知管線內是否殘留自燃及可燃性物質,及須如何防範,天和公司無



法採取任何防範措施。此觀系爭洗滌器製造商聖卓特公司之維修技師證稱可知上情。又依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Crawford調查報告中謝錦泉之訪談記錄,堪認聯瑞公司駐廠人員亦不知管內有殘留之易燃及可燃性物質,認將WCVD機台之廢氣以手動分流模式改排他處,並確認更換管線之環境狀態係屬安全,且更換管線無危險性之後,即命天和公司人員進場施工。聯瑞公司既無從得知上情,且未命天和公司人員採取防範措施,則天和公司聽從業主指示施工,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由就系爭火災負任何責任。再者消防署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亦未提及天和公司有何過失。而天和公司非晶圓製程專業人員,且此等晶圓製程乃營業機密,非第三人可得而知聯瑞公司之排氣管內氣體之成分、性質,及形成之粉末是否具自燃性及可燃性,則上訴人所提專家報告,無法證明天和公司人員有何疏失,其主張天和公司於換管時,疏未確認管線內是否殘留有毒及易燃物質,因而擾動管內具自燃性及易燃性之粉末而引燃大火云云,即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提Hammond 報告所載,顯見天和公司只是在更換管線時「擾動行為」導致在廢氣管內之自燃物質開始氧化,終而起火燃燒,而天和公司之上開施工行為,乃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通常之施工本就不致有起火燃燒之情形,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Hammond 證稱聯瑞公司十二吋及十八吋廢氣管線內所累積自燃及易燃性沉積物,非發生火災當天所沉積而成。廢氣管線內累積該沉積物乃異常現象。聯瑞公司人員不知道有這些物質,而累積之化學物可以存在很長的一段時間,當廢氣物受到擾動,才會起火,故無法預期何時會起火。如廢氣管線內未累積自燃物,聚丙烯管線中且乾淨者,即不會有火災等語,益證天和公司在現場施工通常情形不會有火災,而係廢氣管線內累積自燃性沉積物方發生火災,故天和公司之行為與火災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主張依工程契約書之要求,天和公司應派遣具豐富工程實務之人,乃天和公司違反此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雖聯瑞公司與天和公司之勞務部分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在保固期限內甲方(聯瑞公司)如發現乙方(天和公司)所使用材料粗劣而發生損壞、滲漏龜裂工作不良其他因素,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重新修改或補妥,其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費用及因此發生導致甲方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賠償」。惟依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製程排氣二次側(12K)配管工程」材料部分之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在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管線工程二年、設備部分一年。在保固期限內甲方如發現乙方所使用材料粗劣而發生損壞滲漏龜裂或工作不良其他因素,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重新修改或補妥,其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費用及因此發生導致甲方之



損害,概由乙方負擔賠償」。另聯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發現管線有滲漏現象,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時,非以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有何「材料粗劣」不合規定或「施工不良」之瑕疵致管裂為由,要求天和公司重新修改或補妥之保固工作,而係決定以較厚之管材予以替換委由天和公司施工,自屬新工作,與上開勞務部分、材料部分之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保固工作均無關。又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材質」、「規格」均係依合約之規定,並無錯誤,不足以認定系爭管線之破裂與其安裝2.5英吋管徑之管線有何關聯。天和公司在初次安裝管線過程中,於管線接合處雖留下「針孔般小洞」,不符合約所規定「不得漏氣」之要求。然天和公司安裝之管線係屬「一般排氣工程管路」,非屬「真空工程管路」,縱有「針孔般小洞」存在,使空氣得由針孔進入,然空氣流入的量多寡,是否足以將會使六氟化鎢、矽甲烷、氫氣等氣體在輔助管線中與之發生反應,而產生高度危險,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自動分流管內之空氣非僅來自「針孔」,而空氣與六氟化鎢等廢氣反應後產生黃色粉末之沉積均可見之。雖系爭管線中所存在之黃色粉末為數頗多,然黃色粉末之存在僅能證明管線中有空氣與廢氣進行反應,而空氣之來源既不僅管線所存在之針孔而已,尚有其他來源,上訴人不能證明自針孔進入之空氣量多寡,與廢氣產生反應後之溫度究竟有多高,自不得謂系爭管線因「針孔-粉末-受熱-產生熱裂化-導致管裂」。至於除熱應力以外,管線之內應力及懸吊應力之總和是否大於破裂應力,造成管線破裂,系爭自動分流管中所存在的氟,是否會因「氟加上內應力」而造成管裂,均係屬管線材質選用之問題,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材質,既係依合約之規定,則如因管線材質選用問題,引起內應力及懸吊應力之總和大於破裂應力而造成管線破裂,亦非可歸責於天和公司。從而,聯瑞公司所發現之管裂滲漏,並非天和公司初次安裝管線材料或施工上之瑕庛,天和公司該換管工作自非保固工作。又自聯瑞公司員工謝錦泉聲明書內容,可知上開換管工程,已合意為工程款之追加,故天和公司之換管行為屬於原管線安裝合約外之新工程,而非原合約下之保固工程。雖聯瑞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天和公司結算付清未結工程款,然未追加此部分款項,惟天和公司基於考量雙方長期合作關係等,而未再向聯瑞公司請領十二萬元款項,不能因之謂換管工作即係原工程之保固。綜上,天和公司之換管係新工作,非履行保固責任工作,不受原工程契約書之拘束,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書勞務部分、材料部分第七條第一項,主張天和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天和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九條請求亞洛伊斯公司、協羽公司賠償部分)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顯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聯瑞公司、天和公司既非消保法第二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況聯瑞公司是否「違反規定」使用聚丙烯管線,與亞洛伊斯公司無關,其建廠若有違反消防規定,亞洛伊斯公司既不能預見,亦無權置喙。上訴人雖主張依商品製造人之交易安全義務中之指示或警告義務云云。惟亞洛伊斯公司不論自必要性、預見可能性觀點,均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而亞洛伊斯公司確已指示或警告聚丙烯管之可燃性及正確融接方式,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專家報告中,已明確指出亞洛伊斯公司,已於技術手冊中標示聚丙烯管之可燃性。又聯電等二公司,對於廠內設備裝置之材質和使用方法,應係具備相當經驗、專業知識,及具有半導體廠設備安全之「同等知識、謹慎小心」注意能力之人。上訴人雖主張亞洛伊斯公司於出售聚丙烯管時,應預留灑水孔洞等,然灑水孔位置應由設計者設計,施工者施作,管線製造人並無義務預留孔洞,亞洛伊斯公司亦無法預知聚丙烯管於晶圓廠中之線路佈局、裝設位置等使用人之實際設計情形,自不可能預先準備灑水孔。況亞洛伊斯公司亦無額外警告指示必要。綜上,亞洛伊斯公司無須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協羽公司應負消保法責任,係認協羽公司未對向亞洛伊斯公司採購聚丙烯管作為系爭晶圓廠酸毒廢氣排放管之天和公司及聯瑞公司人員盡其告知義務,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蔓延,損失擴大云云。然聯瑞公司使用聚丙稀管作為晶圓廠排氣管之用,係因聯瑞公司採納日建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由天和公司指定亞洛伊斯公司生產之聚丙烯管,始向協羽公司採購,聯瑞公司購入之用途為何、如何施作晶圓廠排氣管、選用何材質之管線進行施工等,均非協羽公司所知悉,其僅係單純依天和公司需求之材質、尺寸、數量、規範等,交付天和公司採購之聚丙烯管,而該聚丙烯管本身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協羽公司既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物,即無須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又協羽公司不知該聚丙烯管用途,而聯瑞公司自行決定採用聚丙烯管,及是否加裝灑水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協羽公司,對聚丙烯管之使用情況遠較聯瑞公司瞭解,其主張協羽公司負有告知義務,即無可取。況本件就聚丙烯管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九條規定,主張協羽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同法第七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末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聯電等二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屬與有過失,爰斟酌聯電



等二公司上開過失程度,認聯電等二公司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程度,上訴人與東京電子公司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判決,亦認聯瑞公司與東京電子公司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五與三十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點八億元範圍內,得行使聯電等二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先以其中十億元為請求金額,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等情,惟上訴人無論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聯電等二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聯電等二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應負過失責任,縱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而以百分之三十五為限,即以二十六點八八億元為限,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得對抗聯電等二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亦以該金額為限,上訴人已自認自日建公司取得五點六零零一六億元、東京電子公司之二十六點八八億元等語,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已大於其所得請求之款項,已無何損害可言,則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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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聖卓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